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17日彰監4字第裁64-J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9-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7月12日10時23分 許,在竹山鎮因「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54 噸,核重35噸,超載3.54噸」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99年7月12日當日過 磅竟因相差23分鐘之隔,而有70公斤之差,且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會同過磅之重量亦僅超過原核重可容許誤差值40公斤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鎮○○○○道路溫水地磅管制站之地磅有誤差,至過磅總重38.54公 噸,超載重量達3.54公噸,而超過10%容許誤差值之範圍, 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實秤重38.47公噸亦屬逾越核定總重量之 違規行為,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當次載貨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均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受處分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 「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