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柳凱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柳凱勝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柳凱勝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時,適與案外人陳文却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陳文却傷重死亡,而受處分人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度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嗣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故無需再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酒後騎乘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陳文却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案外人傷重死亡,惟異議人自身亦受有嚴重傷害,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案外人未依號誌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當時燈號指示(當時燈號為直行及右轉)即違規貿然左轉所致,故肇事者應為陳文却而非異議人。退而言之,縱使當天異議人未酒後駕車,也未必能避開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異議人本案業經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刑在案,且已與案外人家屬達成和解,異議人對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深感不公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柳凱勝在酒後於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金馬路交岔口時,適遇案外人陳文却騎乘車牌號碼KUF-696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金馬路,異議人因閃避不及,致二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異議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陳文却則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異議人送醫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測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偵字第4921號偵查卷宗【內含異議人警詢及偵訊筆錄、酒精測試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勘驗筆錄及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經過,係案外人陳文却騎乘機車在該路口準備左轉,而受處分人當時為直行車,依受處分人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惟卷證資料未顯示有其他目擊證人,而案外人陳文却已不幸身故,故無從知悉案外人陳文却在路口處有無闖紅燈或其他違規情節,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先,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之交通安全規則,依罪疑惟經原則,即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可能具有優先行駛之路權,此觀受處分人此次肇事所涉刑事案件之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倘係如此,則案外人陳文却即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此類型之車禍案件,在駕駛者未飲酒之交通事故中非屬少見,是受處分人在肇事責任可能相對較輕之情形下,其過失發生是否全因喝酒引起,即難遽以評斷。從而,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案外人陳文却之死亡結果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意旨,自難令異議人負酒後肇事致人死亡加重處罰之責。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當屬無據。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應處罰。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既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按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本件應僅吊扣重型型車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