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KRQ-67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888號前,因有「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駐所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早已完成報廢手續,並且將車輛賣給回收商,請求違規罰鍰轉罰駕駛人,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萬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 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丁○○騎乘車牌號碼KRQ-675號重型機車,於前 開時、地,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逕行舉發等情,有丁○○98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及前開 舉發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稱該重型機車係由他人行駛,此部分應堪採信。 (二)又該系爭機車係於96年間報廢,於報廢後由受處分人之夫乙○○轉賣給回收行即昌億行負責人甲○○,甲○○復於98年12月9日上午委託丁○○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廢棄物丟棄等情 ,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買賣收據、甲○○、丁○○98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等件可參,亦足徵前開報廢機車所有人已非受處分人。 (三)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丁○○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 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丁○○,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此外,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而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丁○○駕駛報廢登記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