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WE-791號之違規車輛,係屬寄行於異議人公司之車輛,依據寄行委託契約書,公司並無權干涉其營運及車輛動態,該車輛之駕駛員即車主蕭佳樑,早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即失蹤,導致舉發書及裁決書均無法送達,異議人深感無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東昇交通有限公司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1 月16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 巷59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5年1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 1月17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居所在彰化縣員林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24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