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D099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本件違規駕駛之車牌號碼WE-791營業用大貨車係寄行於異議人東昇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駕駛員蕭佳樑係車主,依據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公司無權干涉其營運及車輛動態;且蕭佳樑於本件違規後,即連人帶車同時失蹤,致舉發書、裁決書均無法送達。即便依法處罰無照駕駛,其罰鍰尚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空間,逾期未繳加罰1 倍計算亦為12萬元,本件為何欲加罰至16萬元,令人不解。爰懇請撤銷原處分,另裁定由寄行車主兼駕駛員蕭佳樑負責繳清罰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向異議人之申設地址送達,由該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上蓋有「東昇交通有限公司」之印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1 月17日(即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2 月5 日止。另本件異議人之申設地址在彰化縣員林鎮,非設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設於本院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2 月7 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 其聲明異議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