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明勇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係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華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至他處整地、挖土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 月16日,駕駛登記新華順公司所有車號SN-71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彰化縣溪湖鎮整地、挖土,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4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執照之陳清旺駕駛車號KYA-702 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1 號前,見前方停放有蔡維種所駕駛車號QK-5273 號自用小貨車而欲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於自路肩變換車道至直行之朱明勇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迨朱明勇發現右前方有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致朱明勇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使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朱明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在肇事後,無法立即停車,仍向前行駛數十公尺後始停於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外側車道,陳清旺因而受有股骨粗隆間 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仍因心肺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由陳清旺之子陳坤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因證人蔡維種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蔡維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蔡維種於98年6 月18日、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蔡維種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維種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維種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蔡維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1 月11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報告自得為證據。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該等書證亦得採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即死者陳清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病歷摘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七、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一至六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死亡相驗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九、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八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一、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陳坤揚警偵訊指述等證據部分,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明勇就於97年9 月16日,駕駛新華順公司所有車號SN-71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彰化縣溪湖鎮整地、挖土,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41 號前,嗣並將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前方有蔡維種駕駛之小貨車,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則在伊後方約2 、3 輛車子之距離,蔡維種駕駛小貨車慢慢靠路邊停車時,伊差不多超過蔡維種駕駛之小貨車車身時,即聽到後面有碰一聲,約2 、3 秒,伊即馬上看後視鏡,看到後面有機車倒在白線上,當時伊從4 檔換3 檔要起步,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想說後面怎麼會有聲音,就下車看,看到被害人陳清旺倒在他的機車旁邊,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陳清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26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宗)。另被害人陳清旺因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仍因心肺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32頁至第38頁)。㈡據被告於97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述:伊停車前為行彰水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伊車前有一自小貨車行彰水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該自小貨車即往路邊停車,該機車當時約在伊車右前車門旁,伊即聽到一聲敲打聲,即由右後視鏡發現該機車倒地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2頁)及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沒有聽到碰一聲,機車是在伊車子旁邊…伊當時以為機車是擦撞到伊,就停車下來觀察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則被害人陳清旺應原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方,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陳清旺之機車從頭到尾均在伊駕駛車輛後方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然被告除於警詢中陳稱:該機車當時約在伊車右前車門旁等語,已如前述外,於97年11月23日偵訊中亦稱:本來開在機車後面,後來超過該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31頁),經本院訊問時,本供稱:被害人沒有在伊右前車門旁,伊亦沒有超過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警偵訊筆錄時,詢問被告為何於警偵訊為上開陳述時,被告即改稱:當時在彰水路那個路口停紅綠燈,被害人在伊右前方停紅燈,後來起步沒多久被害人就在伊後方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是就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是否本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及被告有無超越該機車,或該機車原即在被告後方一節,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執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是被告嗣改稱機車均在伊後方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據證人蔡維種於98年6 月18日、98年11月19日偵訊及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駕駛車號QK-5273 號小貨車沿彰水路2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要停車吃便當,並打方向燈,看後面沒有車子,才將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下車走5 、6 步,要到大學快餐店大門,聽到碰一聲,走到路邊白線旁,看到一個人倒在白線的旁邊,倒在伊車子旁,機車也就倒在伊車子旁,伊就趕快幫忙,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已經將車停在伊車子前面之外側車道上,該碰的聲音應該是有人被撞到的聲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8號偵查卷宗第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死亡相驗照片而觀(見相驗卷宗第6 頁、第15頁、第24頁、第35頁、第38頁),肇事地點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141 號前,彰水路呈南北向,中央以安 全島劃分,南向有2 車道寬度各3.5 公尺,外側路肩寬1.5 公尺,證人蔡維種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朝南,右側車身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2 、0.0 公尺,停止於路肩上。被害人陳清旺駕駛之重型機車呈左倒、車頭朝西偏南,前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0.7 、0.5 公尺,跨停於小貨車後方2 公尺之外側車道與路肩間,其上游2.4 公尺處外側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1.5 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線0.8 公尺,走向往南微偏西。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朝南偏西,右側車身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5 、0.8 公尺,停止於小貨車前方2.1 公尺之外側車道;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紅色燈殼沿途散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亦散落有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紅色燈殼,顯見該紅色燈殼碎片應係機車倒地時,燈殼破損,滑行中陸續脫落,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所散落之紅色燈殼,應係遭被告大貨車右側輪胎輾過所夾帶拋行;且依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顯示機車倒地前確有帶往右之動能;再佐以被告前開該機車當時約在伊車右前車門旁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聽到碰一聲,2 、3 秒後即看後視鏡,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害人陳清旺本駕駛車號KYA-702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41 號前,見前方停放有蔡維種所騎乘車號QK-5273 號自用小貨車而欲變換車道至直行之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之大貨車已從左側駛至,被告發現右前方有被害人陳清旺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致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使被害人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在肇事後,無法立即停車,仍向前行駛數十公尺後始停於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外側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國 立交通大學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1 月11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可憑(見本院卷),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迨見因前方停放有停放車輛而欲變換車道之被害人蔡維種所騎乘之機車自路肩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致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清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使被害人陳清旺人車往前偏右倒地滑行後停止,被害人陳清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陳清旺因此車禍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清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陳清旺於本件車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亦有疏未充分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違規行駛路肩,及自路肩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切入外側車道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陳清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㈤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時,曾向護士表示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車禍,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且被告除曾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外,並於聽聞碰一聲時,即自覺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擦撞,因而立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求護被害人陳清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衡情,如非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擦撞,而係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陳清旺係在其後方距離2 、3 輛車子處,則被告於聽聞碰一聲時,應認該碰一聲與其無關而繼續行車前進,或認係有人發生車禍而有賴他人救助,則其反應應為先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妥善停妥,再下車救助發生車禍之人,焉有將其車輛隨意停放於道路中之外側車道即下車查看之理?且被害人陳清旺如非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則被告何需至醫院關心被害人陳清旺,又何需向護士坦承係其與被害人陳清旺發生車禍?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確係駕車肇事之人甚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係新華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推土機至他處整地、挖土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時,並係載運小型推土機欲至他處整地、挖土,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處理車禍之警員胡成世到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被告答稱:該機車係擦撞蔡維種停車之小貨車,不知有無擦撞到被告之車子,被告是聽到聲音始停車並下車停看等語,有警員胡成世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是被告顯未承認係其駕車肇事,而未告知其犯罪,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始終否認自己確有肇事,且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復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清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清旺家屬即告訴人陳坤揚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告及被害人陳清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