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文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二三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係榮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K-○○三號半聯結車載運砂石,沿彰化縣溪州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明信騎乘車牌號碼N九C-○二二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堤防路,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車頭因而與鄭明信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明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多處外傷變形、雙下肢變形、膝蓋以下粉碎狀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鄭坤賀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信之妻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明信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鄭明信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岔路口,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鄭明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偏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鄭明信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九五六○一○一三號函附之彰化縣區九九○一九○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覆議字第○九九六二○二五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鄭明信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鄭明信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榮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鄭明信死亡,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鄭坤賀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相字卷第二四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二三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十五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二三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