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號、第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係靠行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961-ZD號營業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戊○○駕駛上開營業全聯結車,搭載其大哥黃平雄,載運清潔用品1849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26.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無照明,但道路為直路且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將貨車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車輛重心左偏,其為穩住車輛而向右打方向盤,導致車輛向右偏離,並因持續透過後照鏡觀察貨物有無傾斜,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749-GT號之自大貨車搭載丙○○、丁○○2 人,亦因該車輛故障,而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路肩慢速行駛,正於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路肩,戊○○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方,致該大貨車推撞過護欄掉落平面產業道路上,乙○○因之受有左耳上3 分之2 外傷性截斷及殘耳軟骨破裂、頭皮撕裂傷3 公分、雙下肢及右臀挫傷及擦傷、右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及疑似右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伍健明則受有5 、6 頸椎骨骨折、第2 、3 腰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及左側多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丙○○及丁○○等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戊○○車上搭載之黃平雄,亦因此撞擊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右小腿外傷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終因低血容性休克不幸死亡。事故發生後戊○○立即打電話報警,俟警員黃基泰到達現場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平雄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配偶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平雄因撞擊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右小腿外傷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終因低血容性休克不幸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無照明,但道路為直路且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因未將貨車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車輛重心左偏,其為穩住車輛而向右打方向盤,導致車輛向右偏離,並因持續透過後照鏡觀察貨物有無傾斜,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因車輛故障慢速行駛於路肩而發生撞擊,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10日彰化縣區990038案鑑定意見書為同此認定(見雄檢99偵18500 號偵查卷第7-9 頁)。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黃平雄受有前開傷勢並導致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車載運貨物為業,業其供承在卷,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業務中,因過失而致人死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戊○○立即打電話報警,俟警員黃基泰到達現場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0頁,其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駕駛專長,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害人黃平雄復為被告之親兄弟,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黃平雄家屬達成和解,有業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偵審中亦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再考量死者黃平雄為被告感情深厚之親兄弟,被告經此事件頓失兄長,精神上打擊甚大,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被害人乙○○、丙○○、丁○○等3 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及丁○○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乙○○、丙○○及丁○○等3 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乙○○、丙○○及丁○○3 人受傷及黃平雄死亡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