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潘 吳俊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李金標 陳金雄 洪景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6號、10051 號、99年度偵字第4017號、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俊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金標、陳金雄、洪景飛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俊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第1 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二、緣陳國潘與許美玉為姻親舊識(陳國潘為許美玉其夫兄長之子)。陳國潘於97年9 月間,明知自己缺錢,無資力償還借款,且票據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並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翁猛卿、許美玉知悉其票據信用均不佳,倘非以與他人生意往來之客票供擔保,當不會借款予陳國潘,詎陳國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明知吳俊欽並無資力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及支付票款,竟要求吳俊欽至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供其任意簽發、填載使用,而吳俊欽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無法使用支票及支付支票票款,且明知陳國潘票據信用不佳,並能預見其提供空白支票予陳國潘以其名義任意簽發、填載使用,可能幫助陳國潘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詐欺取財,詎竟不違背其本意,同意陳國潘前開要求,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陳國潘帶同其至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設附表三所示3 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庫A 帳戶、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該3 帳戶統稱為系爭3 帳戶),並由陳國潘出資在各該銀行帳戶進出,使吳俊欽能順利向各該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供陳國潘以其名義任意簽發、填載使用。陳國潘於取得吳俊欽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陳國潘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持其以吳俊欽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填載之附表一所示吳俊欽之支票供擔保(各支票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翁猛卿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吳俊欽在開餐廳,作薑母鴨生意,與伊有生意往來,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是吳俊欽開立,用以支付向伊買米酒之貨款,而交付給伊之客票等語,致翁猛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接續借款予陳國潘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 千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國潘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持其以吳俊欽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填載之附表二所示吳俊欽之支票供擔保(各支票付款人帳號、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附表二所示借款人許美玉詐稱:伊任職經營酒類、禮品之健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祿公司)擔任經理,伊代公司來借款,吳俊欽係伊公司經銷商,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是吳俊欽開給伊公司的貨款客票等語,致許美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接續借款予陳國潘共375 萬7 千2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翁猛卿、證人許美玉屆期分別提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不獲兌現,陳國潘又拒不還款,翁猛卿、許美玉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翁猛卿、許美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潘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因自己作生意需錢週轉,持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向告訴人翁猛卿借款(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背面);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嗣均屆期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吳俊欽系爭合庫A 帳戶係在97年9 月19日開戶,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係在97年9 月22日開戶,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係在97年11月11日開戶,該3 帳戶均於97年12月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翁猛卿、許美玉的意思,伊交給翁猛卿借款供擔保的吳俊欽支票係伊與何健祿做生意,何健祿拿給伊用以支付貨款;附表二所示吳俊欽支票是何健祿拿給伊的,何健祿叫伊幫何健祿經營的健祿公司借款,不是伊自己要借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第105 頁背面)。訊據被告吳俊欽雖不否認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申設系爭3 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陳國潘任意以其名義簽發、填載使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陳國潘交給他人,嗣均屆期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將帳戶借給被告陳國潘,我從97年開始,與陳國潘及何健祿一起在作賣買殯葬業米酒及罐頭生意,我們一人各出10幾萬元一起經營,因為陳國潘與何健祿的信用都不好,所以才由我提供系爭3 帳戶給公司使用,是因為公司週轉不靈的關係,支票才會跳票,公司才沒有繼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 二、經查: (一)被告陳國潘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因自己作生意需錢週轉,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吳俊欽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翁猛卿借款計23萬5千200元;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吳俊欽支票供擔保,接續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計375 萬7 千22元,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嗣均屆期不獲兌現而均跳票;而被告吳俊欽系爭合庫A 帳戶係在97年9 月19日開戶,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係在97年9 月22日開戶,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係在97年11月11日開戶,該3 帳戶均於97年12月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背面),且經證人翁猛卿、許美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⒈其中向翁猛卿借款部分,依據證人翁猛卿於本院證稱:本件起訴被告陳國潘的,我的部分是分2 次借款,其中1 次借款,陳國潘是同時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的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供擔保來借款,我是於97年10月8 日,從我的台中商銀埔鹽分行6696號帳戶領錢交付給陳國潘的,我總共領了17萬元,我從中交9 萬元給陳國潘。另1 次借款,陳國潘是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6 、8 的4 張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及另外1 張支票供擔保來借款,我是於97年10月9 日,從我上開帳戶領錢交給陳國潘的,我總共領了17萬2 千300 元給他,陳國潘拿的上開另1 張支票有兌現,我沒有提告,該張是在發票日97年12月31日兌現2 萬7 千100 元,發票人我忘了,但不是吳俊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可知證人翁猛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次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國潘之金額為9 萬元;至被告陳國潘於附表一編號3 至6所 示該次借款金額,因被告陳國潘另有以1 張不詳發票人之支票《票面金額2 萬7 千100 元》供擔保為借款,嗣該張支票業已兌現,是本院審酌上情,採有利被告陳國潘之認定,認定該次告訴人翁猛卿因被告陳國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4萬5 千200 元(17萬2 千300 元減去上開已兌現還款之2 萬7 千100 元)。另再加上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該次借款金額9 萬元,被告陳國潘於本件向告訴人翁猛卿詐取之借款金額共計為23萬5 千200 元。⒉其中向許美玉借款部分,依據證人許美玉於警詢及其提出之整理表及本院證稱:我與陳國潘都是私下約定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7 民間利率,陳國潘在交付支票給我時,會先說好利息的部分先扣除,然後載我到銀行提領現金給他。借款資料詳如我之前準備程序提出之借款詳細資料整理表(下稱借款整理表),借款整理表上我記載借款時間係在同一天的,即為同時同一筆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參照借款整理表上所示,可知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之利息均如附表二「預扣利息」欄所示,經以各該張支票面額減去各該預扣利息,即為各該次被告陳國潘施用詐術,致許美玉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被告陳國潘之借款金額,被告陳國潘於本件向告訴人許美玉詐取之借款金額共計為375 萬7 千22元】,並有證人許美玉提出之借款整理表(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10051 號第6 至10頁、第12頁、偵9976號卷第15至34頁、第148 至154 頁)、被告吳俊欽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見偵10051 號第15至17頁、偵9976號卷第35至40頁)、合作金庫進化分行100 年7 月11 日 合庫進化字第100000274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A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退補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0 年12月2 日中軍功字第1000000183號函暨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補票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79 頁)、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7 月4 日台中營字第10 000041621號函暨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領用及退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證人翁猛卿於台中商銀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 號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 頁)、證人許美玉於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號:000261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 頁),堪可認定。 (二)次查,附表三所示被告吳俊欽系爭3 帳戶,均係被告陳國潘要求並帶被告吳俊欽前往各銀行申設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陳國潘在各該帳戶內進出,以憑領取空白支票供被告陳國潘任意開立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均非被告陳國潘經營生意所取得之貨款客票乙節,乃據被告吳俊欽於偵訊中供稱:(問:之前是否與陳國潘共同經營米酒及禮品批發生意?)沒有。(問:《提示98年偵字10051 號卷內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8 》該支票是否是你開立的?)該支票帳戶(按:指系爭合庫A 帳戶、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都是陳國潘帶我去申設的,陳國潘要求我將申設出來的帳戶供其使用,我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陳國潘... 。(問:《提示98年偵字9976號卷附附表一有何意見?)如前所述,都是陳國潘帶我去申設的(按:指系爭3 帳戶均是陳國潘帶吳俊欽去申設)。(問:你申請前開帳戶,所開立的支票是否能兌現?)我不知道。我於97年間申辦完之後,馬上就在台中申辦銀行附近,將支票存簿、印鑑章及所請領出的支票等物交給陳國潘。(問:陳國潘等人有無告知你取得以你名義申設的前開帳戶後,欲做何用?)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4017號卷第121 至122 頁、第135 至136 頁)。被告吳俊欽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再度證稱:陳國潘確有請伊申請支票,供他使用,伊沒有在管要開立多少面額支票出去,也不知道總共開立了幾張。陳國潘..幫伊在系爭3 帳戶內作進出往來資料,系爭3 帳戶內進出之錢均不是伊的,伊當時生活過得去,但沒有什麼積蓄,自己花用都不夠,沒辦法存款,收入亦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背面、第155 頁),核與被告陳國潘於本院坦認其確實有叫被告吳俊欽申請支票,給其使用乙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背面)。且證人何健祿亦於本院證述:伊認識吳俊欽,是陳國潘及王碧海介紹伊認識的,陳國潘、王碧海說吳俊欽是在鄭慶祥工程行擔任業務,介紹當時,王碧海跟伊說要伊幫忙吳俊欽申辦支票,就是要伊借錢給王碧海、吳俊欽,讓他們有錢可以作銀行往來紀錄,這樣才有辦法申辦支票,伊就借錢給他們,這件事情是王碧海跟伊說的... 但陳國潘與王碧海、吳俊欽他們都在一起,他們是一夥的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證人何健祿並提出被告吳俊欽向其借款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又依據卷附96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吳俊欽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45 至148 頁),被告吳俊欽在96年度所得為14萬4 千88元,97年度所得為83元,98年度所得為64元,99年度所得為31元,顯示被告吳俊欽之資力不佳,並無能力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再被告陳國潘於偵訊復自承其之前自己開設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見偵9976號卷第180 頁),加上被告陳國潘使用之系爭3 帳戶亦均在開戶後,短短不到3 個月之時間內,集中自97年12月起陸續發生跳票,嗣於97年12月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8年10月22日止,共計未清償票款更高達549 萬2 千830 元【被告吳俊欽系爭合庫A 帳戶係在97年9 月19日開戶,然在不到3 個月之97年12月16日即開始陸續跳票;被告吳俊欽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係在97年9 月22日開戶,然在不到3 個月之97年12月10日即開始陸續跳票;被告吳俊欽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係在97年11月11日開戶,然在約1 個月之97年12月12日即開始陸續跳票,系爭3 帳戶並均在97年12月2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至98年10月22日止,共計未清償票款高達549 萬2 千830 元等情,有前揭卷附被告吳俊欽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見偵10051 號第15至17頁、偵9976號卷第35至40頁)、合作金庫進化分行100 年7 月11日合庫進化字第100000274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A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退補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台中商銀軍功分行100 年12月2 日中軍功字第10 000 00183號函暨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補票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79 頁)、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7 月4 日台中營字第10000041621 號函暨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領用及退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國潘明知自己缺錢無資力償還借款,且票據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且明知吳俊欽並無資力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及支付票款,竟要求被告吳俊欽申設系爭3 帳戶作為其人頭帳戶,並出資在被告吳俊欽各該帳戶內進出,以憑領取空白支票,供其隨意開立使用,被告陳國潘嗣並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持以為自己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該等支票果真屆期均不獲兌現,顯見被告陳國潘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吳俊欽明知自己資力不佳,陳國潘缺錢無資力,且票據信用不佳,並能預見其提供空白支票予陳國潘任意開立使用,可能幫助陳國潘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詐欺取財,竟仍應被告陳國潘要求申設系爭3 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陳國潘任意簽發、填載使用,其對被告陳國潘嗣持其支票向他人詐欺取財,顯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被告陳國潘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吳俊欽雖辯以:伊不是將帳戶借給被告陳國潘,伊是因與被告陳國潘及何健祿一起作生意,1 人各出10幾萬元一起經營,伊申請系爭3 帳戶,是給健祿公司使用,是因公司週轉不靈,支票才會跳票云云,及被告陳國潘固曾一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均是伊幫何健祿及吳俊欽的健祿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查:系爭3 帳戶係被告陳國潘要求並帶同被告吳俊欽申設作為其人頭帳戶,及出資在各該帳戶內進出,以憑領取空白支票,供被告陳國潘任意開立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陳國潘亦於99年4 月2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吳俊欽的票(按:指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伊向許美玉調借現金沒錯;伊向翁猛卿借款時,是說伊做生意需要用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四第102 頁背面),證人何健祿復到庭證稱:伊不曾拿被告吳俊欽的支票請被告陳國潘借款,且伊與吳俊欽沒有合作生意,與陳國潘、吳俊欽也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健祿公司會計林貞汝、業務張淑桂於本院證述:未見過被告吳俊欽,伊公司均與被告陳國潘、吳俊欽無任何生意上往來,也沒有見過被告陳國潘有在伊公司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6 、107 頁)。復觀諸前揭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見偵9976號卷第148 至154 頁),均未見有何健祿之背書(其上僅有被告陳國潘之背書),衡情倘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何健祿委請被告陳國潘向他人借款,被告陳國潘為免出借人誤會,導致自己須背負借款債務之困擾,當會要求何健祿及其公司於支票上背書是為常情,然上開支票卻未見何健祿及健祿公司之背書(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告時,亦均未提及何健祿,有其2 人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10051 號卷第1 至3 頁、偵9976號卷第2 至9 頁》),顯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當非何健祿交付被告陳國潘,委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借款。徵以被告陳國潘持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借款時間,最早係在97年10月8 日、最晚則係在97年12月8 日,然健祿公司卻係在98年2 月20日始設立登記,其97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亦無被告陳國潘、吳俊欽2 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1 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00002510號函暨檢附之健祿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復顯與被告吳俊欽所辯伊申請支票當時係在健祿公司工作,及被告陳國潘所辯伊係幫「健祿公司」借款云云之時間上,不相吻合。再者,被告陳國潘、吳俊欽歷次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之辯解(詳如以下1 到11所述),更先後反覆、矛盾不一,且從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除被告吳俊欽所述系爭3 帳戶及空白支票係被告陳國潘要求並帶伊去申辦,該等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均是被告陳國潘所為,該等空白支票均係交由被告陳國潘任意以其名義簽發、填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以外),顯見被告陳國潘辯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均是幫健祿公司所借云云,及被告吳俊欽前揭辯以伊不是將帳戶借給被告陳國潘,伊是因與被告陳國潘及何健祿一起作生意,1 人各出10幾萬元一起經營,伊申請系爭3 帳戶,是給健祿公司使用,是因公司週轉不靈,支票才會跳票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1、被告陳國潘於99年2月10日偵訊辯稱:伊是與台中健祿企 業公司合夥,伊公司是健祿企業公司,吳俊欽的票(按:指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健祿公司收回來的客票云云(見偵10051 號卷第34頁)。 2、被告陳國潘於99年5月20日警詢辯稱:吳俊欽是伊生意上 的合夥人,這些票(按:指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公司運作,我再拿去向翁猛卿調現使用云云(見偵6087號卷第38頁)。 3、被告陳國潘於99年4月2日警詢辯稱:這些支票(按:指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伊與吳俊欽等人合夥開設禮品社時公司所收的客票及幫朋友代調轉的。伊與吳俊欽是生意伙伴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 4、被告陳國潘於99年9月21日偵訊辯稱:伊與吳俊欽合夥生 意,以吳俊欽名義申請的支票,有時是伊開立的,有時是吳俊欽自己開立的,吳俊欽有授權伊開立,吳俊欽支票跳票原因是公司周轉不靈云云(見偵9976號卷第179 頁)。5、被告陳國潘於本院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吳俊欽與 人共同開設健祿公司,吳俊欽與他公司負責人會拿支票叫我幫他們借款週轉,借款給他們公司。我沒有向被告吳俊欽借帳戶使用,我曾經向被告吳俊欽借支票過,為要還翁猛卿、許美玉的借款。我沒有跟翁猛卿、許美玉說我與吳俊欽是共同經營生意,只是說我會幫忙介紹客戶給被告吳俊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6、被告陳國潘於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是伊幫何健祿及吳俊欽的健祿公司借款,不是伊自己要借款,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是何健祿交給伊,被告吳俊欽也有在旁邊,翁猛卿、許美玉也均知道伊是幫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7、被告陳國潘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附表二 所示支票,我是告訴許美玉是何健祿的公司需要錢,公司要借款,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是何健祿公司收回來的客票,何健祿公司我也有合股,也有分紅利。(後改稱)我沒有合股,只是幫忙調現從中賺報酬。我沒有與何健祿、吳俊欽合夥經營任何生意(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正背面、第 108 頁)。 8、被告陳國潘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經營藥酒生意,一直到97年年底結束營業,有作過禮儀罐頭生意,沒有商號登記或公司名稱,是自己獨資,沒有與人合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 9、被告吳俊欽於99年10月12、14日偵訊供稱:我沒有與被告陳國潘共同經營米酒及禮品批發生意。這些帳戶都是被告陳國潘帶我去申設的,他要求我將申設的帳戶供其使用,我將印鑑章、存摺交給被告陳國潘。陳國潘都將這些交給「阿宗」,「阿宗」就是何健祿,年約40幾歲。因為被告陳國潘向我表示若我不去申設,阿宗會對我不利,我不得已配合申設云云(見偵4017號卷第121 至122 頁、第135 至136 頁)。 10、被告吳俊欽於本院100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是將帳戶借給陳國潘,當時我與陳國潘、何健祿一起作殯葬業禮品及罐頭生意,我們1 人各出10萬元一起經營,從97年間開始經營,經營約1 年多,週轉不靈就沒有繼續經營。是陳國潘找我一起經營,公司是健祿公司,負責人為何健祿,當時我是提供系爭3 帳戶給商號(公司)使用,我系爭3 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均是交由何健祿保管,並授權何健祿開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 11、被告吳俊欽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作證時稱:因為陳國潘與何健祿說要作罐頭生意,若有賺錢要分給我,實際上我沒有出資與他們合夥作生意,我都是聽從陳國潘、何健祿的話去申請支票給他們2 人使用,空白支票都交由何健祿拿走,我在銀行的往來進出都是陳國潘、何健祿2 人幫我作的,不是我的錢在銀行進出。支票都是他們2 人在使用。何健祿、被告陳國潘一起從事殯葬業禮品生意,他們說不要讓我入股,只說到時有紅利再給我,我只有負責幫忙送貨及申請支票而已。他們說如果我要紅利,就要申請支票給他們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 (四)第查,被告陳國潘分別⒈、向告訴人翁猛卿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吳俊欽在開餐廳,作薑母鴨生意,與伊有生意往來,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是吳俊欽開立,用以支付向伊買米酒之貨款,而交付給伊之客票等語,致翁猛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接續借款予被告陳國潘;⒉向許美玉詐稱:伊任職酒類、禮品公司擔任經理,代伊公司借款,吳俊欽係伊公司經銷商,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是吳俊欽開給伊公司的貨款客票等語,致許美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接續借款予被告陳國潘,認定理由如下述: 1、查被告陳國潘本件向告訴人翁猛卿借款時,向告訴人翁猛卿訛稱上開之詞,業據證人翁猛卿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陳國潘每次向我借錢的理由都是他要做米酒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他一開始借款都有兌現,後來集中於97年12月份時開始跳票。(問:你看到陳國潘拿吳俊欽名義的支票跟你借錢,有沒有想過陳國潘為何不拿自己的支票來向你借錢?)因為我知道借款當時陳國潘的票據信用就不好,沒有支票可以簽發。(問:既然如此,你為何還敢借錢給陳國潘?)一開始我本來只是要報答陳國潘的父親對我母親很好(按: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第一次借款,證人翁猛卿因認被告陳國潘父親對伊母親很好,遂於第1 次借款時,同意借款6 萬元予陳國潘,陳國潘於此次借款後有如期還款),且我後來借款也都是小額的,陳國潘跟我說那些借款的支票都是賣米酒生意的貨款的「客票」。我不認識吳俊欽,陳國潘說他是某餐廳負責人,亦是他的中盤商,說這些票沒有問題... 在借錢時也沒有看過吳俊欽,借款時,陳國潘說吳俊欽是在臺中開薑母鴨的生意,... 陳國潘說吳俊欽是向陳國潘採購米酒,那些支票都是吳俊欽開給陳國潘的米酒貨款支票。(問:後來陳國潘拿給你的支票沒有兌現,你有無跟陳國潘催討?)有,但是陳國潘跟我說買他米酒的的這些人的支票都跳票,貨款收不回來,他也沒有錢可以還我,之後就沒有理會。陳國潘拿給我的那些支票發票人根本沒有在做米酒生意,我認為他是故意騙我的等語明確(見偵6087號卷第28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1頁)。 2、被告陳國潘本件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時,向告訴人許美玉詐稱上開之詞,業據證人許美玉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陳國潘拿很多張支票向我借款,陳國潘說他是合夥公司的經理,並說這些支票都是公司收到的「客票」。開始的時候這些小額的票都有兌付,後來調的金額就越來越大。(問:借貸利息如何計算?)我們都是私下約定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7 民間利率,陳國潘在交付支票給我時,會先說好利息的部分先扣除,然後載我到銀行提領現金給他。我不認識吳俊欽,陳國潘有說過是他的經銷商。(問:在陳國潘交付給你的支票全部發生跳票後,有否出面與你協調債務問題?)跳票後陳國潘我就都找不到他了,打他手機也都不接。我事後查證發現陳國潘從頭開始就是要騙我的錢,他拿的支票,根本都是不能兌付的。(問:妳於借款當時是否知道陳國潘的票據信用不好?)知道。(問:當初陳國潘如果沒有拿系爭支票作擔保,你是否願意借錢給他?)不願意。(問:本件你告陳國潘本人涉嫌詐欺,你認為陳國潘他們是如何騙妳的?)陳國潘騙我說他在製造酒及禮品的公司擔任經理,他給我的支票都是他們公司收回來的貨款「客票」,他並稱他都是看有信用的支票才會給我,不會騙我,所以我才會相信他。陳國潘稱他是負責幫公司調錢,這些錢是公司需要的,不是他個人要用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吳俊欽的支票,陳國潘借款當時是說吳俊欽是他們公司中部的經銷商,並說吳俊欽的支票是吳俊欽開給陳國潘他們公司的貨款客票,是陳國潘他們公司要借錢的。(問:你跟陳國潘的借款往來持續多久時間、金額?)從一開始他向我借款是在97年9 月份,最後一筆借款是97年12月10日,這期間與陳國潘往來的金額,包括陳國潘幫別人借款,總共陸續借款大概有1 千萬元... 陳國潘剛開始借都是比較小額的,約5 萬到10萬之間都有還,後來陳國潘從97年11月間開始借大額的,票面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上,就沒有還... 。(問:妳借款給陳國潘時是否知道陳國潘的經濟狀況?)我不知道。(問:不知道為何還敢借給陳國潘上千萬元的錢?)因為陳國潘都說那些票都是客票,是他們公司的票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99 76 號卷第175 、179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3 頁至105 頁背面)。 3、按持向第三人所借支票,與持因與第三人有生意往來而由第三人交付之貨款客票,向他人借款,信用及擔保性顯有不同,蓋前者(即持向第三人所借支票向他人借款),該第三人即發票人因與借票之人無何債務關係存在,於出借支票屆期時,通常較無可能及意願支付支票票款,借款人在使用人頭帳戶支票向他人借款時,該人頭帳戶支票事實上顯然更無增加擔保及信用之功能;然後者(即持與第三人生意往來而由第三人交付之貨款客票向他人借款),因發票人通常業已獲取所需對價貨物(或金錢),其於該等支票屆期時,自較有充分可能及意願支付票款,具有較高之擔保及信用性,因之,前者支票之擔保及信用性自難與後者相比,當不相同。且查本件由證人翁猛卿、許美玉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均知悉被告陳國潘之前票據信用不佳,倘非被告陳國潘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借款時,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詐稱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伊或伊公司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詞,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當不會借款予被告陳國潘。是被告陳國潘顯然明知自己缺錢無資力償還借款,票據信用不佳,並明知其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借款,若交付擔保之支票並非生意往來之具較高擔保信用性之客票,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當不會出借款項,惟被告陳國潘為求能得現金,竟要求被告吳俊欽申設3 個支票帳戶作為其人頭帳戶,並出資在各該帳戶內進出以憑領取空白支票,供其以被告吳俊欽名義任意簽發、填載使用,充當客票,以取得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之信任,足見被告陳國潘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而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因誤信被告陳國潘所稱其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俊欽之支票,或為被告陳國潘與他人生意往來之客票,或為被告陳國潘所屬健祿公司與他人生意往來之客票,而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國潘,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顯亦均已陷於錯誤,始會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國潘。從而,被告陳國潘辯以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的意思,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合上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潘詐欺取財,及被告吳俊欽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潘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共犯本案,被告陳國潘、吳俊欽並稱「阿宗」即為何健祿,何健祿亦有叫被告吳俊欽申設系爭3 帳戶供其使用云云。然查,通觀全卷並無何充分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陳國潘、被告吳俊欽此部分供述為真,且無其他證據顯示「阿宗」或何健祿之人亦係被告陳國潘犯本件之共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難證明,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陳國潘分別基於一個詐欺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翁猛卿、許美玉詐騙,雖各分別係多次持被告吳俊欽之支票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行騙,使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國潘,客觀上各有數行為,然乃各係被告陳國潘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對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國潘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國潘取得被告吳俊欽附表三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後,均係自行簽發、填載(並非由被告吳俊欽簽發、填載)後,持以詐騙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並非由被告吳俊欽向告訴人翁猛卿、證人許美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國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吳俊欽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及空白支票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欽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俊欽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俊欽於相近之時間,提供其上揭系爭3 個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予被告陳國潘使用,以幫助被告陳國潘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顯係基於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提供上揭系爭3 個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予被告陳國潘使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俊欽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提供3 個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予被告陳國潘使用,以幫助被告陳國潘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俊欽乃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吳俊欽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第1 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俊欽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俊欽提供人頭帳戶及空白支票幫助被告陳國潘向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詐騙財物,被告吳俊欽所為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陳國潘所為致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商業交易往來秩序,被告陳國潘、吳俊欽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陳國潘、吳俊欽2 人犯罪後均未見悔意,並未與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達成和解,復均否認犯行,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即告訴人翁猛卿、許美玉之受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四所示支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支票): 被告陳國潘、李金標均明知以被告李金標名義開立附表四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金標於97年12間,開立附表四之支票供陳國潘陸續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0號之1 許美玉住處,向許美玉訛稱:因其與吳俊欽等人經營米酒及禮品批發生意,需款週轉,且前述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信用良好,屆期必能兌現等語,並交付前述支票供作擔保,向許美玉調借現金周轉,致許美玉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前述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嗣經前述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屆期後,經許美玉提示均未獲兌現,翁猛卿及許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潘、李金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陳金雄支票): 被告陳金雄明知其開立附表五所示支票,該支票帳戶於97年11月5 日即已開始退票,明知已無法如期兌現該張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期更改為97年12月30日(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為97年11月28日)後,交付他人調借現金使用,嗣經被告陳國潘於9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他人轉交之前述陳金雄該張支票後,明知前述以陳金雄名義開立之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以向許美玉供作擔保,向其調借現金使用。因認被告陳國潘、陳金雄共同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附表六所示支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所示被告洪景飛支票): 被告洪景飛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工廠因景氣不佳,自97年開始營運結果均無盈餘進而倒閉,所開立之附表六所示支票係空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與被告陳金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洪景飛於97年10間,開立前述支票供陳金雄支付貨款而轉交他人,嗣經陳國潘於9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他人轉交之前述該張支票後,明知前述以洪景飛名義開立之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以向許美玉供作擔保,向其調借現金使用。因認被告陳國潘、陳金雄、洪景飛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附表七所示本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陳國潘之本票): 陳國潘明知附表七所列之本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信許美玉、翁猛卿,陸續自97年間,分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98號翁猛 卿住處及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0號之1 許美玉住處,先後向翁猛卿及許美玉訛稱:因其與吳俊欽等人經營米酒及禮品批發生意,需款週轉,且前述附表所示之本票信用良好,屆期必能兌現等語,並交付前述本票供作擔保,向翁猛卿及許美玉調借現金周轉,致翁猛卿及許美玉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前述本票票面金額之現金。嗣經前述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翁猛卿及許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潘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潘、李金標、陳金雄、洪景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國潘自承:伊確有持附表四至七所示支票、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許美玉調借現金周轉,李金標係伊友人,伊知道該人之債信不佳,伊使用支票約已30餘年,先前亦有退票遭拒絕往來之經驗,伊認為伊持支票向許美玉調借現金之過程有疏失,伊交付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予許美玉時,經濟已發生困難。(二)告訴人兼證人許美玉、翁猛卿之指訴。(三)被告洪景飛之供述:伊實際經營之工廠因景氣不佳,自97年開始營運結果均無盈餘進而倒閉後,經濟已發生困難,伊所開立之附表六之支票屆期如陳金雄未將款項交予伊或與伊換票,伊無法如期兌現該支票,惟伊仍於97年10間,應被告陳金雄之要求,開立前述支票供被告陳金雄支付貨款而轉交他人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陳國潘,系爭支票並非由伊交予被告陳國潘。(四)附表四至六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李金標及陳金雄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四、附表四所示支票、附表七所示本票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潘固不否認附表四所示支票為其持以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該等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兌現,該等支票帳戶嗣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支票均是發票日之前約1 個月到1 個多月左右,被告李金標說他缺錢,拿給伊要伊幫忙調錢,伊都是一拿到支票當天就拿去向許美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訊據被告李金標固不否認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為其交給被告陳國潘,該等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兌現,該等支票帳戶嗣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都是伊借給陳國潘使用,該等支票均是伊在開票之前約10天或1 、2 個月開立交給陳國潘,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梁正忠支票,伊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經查: 1、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8 張支票發票人均係被告李金標,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2 張支票發票人則均係梁正忠(起訴書誤認係被告李金標),附表四所示所有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及該等支票嗣均屆期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許美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所有支票之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偵9976號卷第42至51頁)。又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李金標支票帳戶,其中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P帳戶】,係在97年1 月16日開戶,期間均有陸續正常使用支票,自97年12月24日始開始陸續退票,於97年12月29日有4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共計40萬元)、98年1 月12日有1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10萬元),迄至98年1 月2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Q帳戶】,自97年3 月20日起陸續有86張支票正常使用,並均兌現之紀錄,自98年1 月10日始開始陸續退票,迄至98年1 月2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0 年6 月29日陽信向上字第1000041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退票註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6 日華水湳存字第100100027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票據影像報表86份(見本院卷四第1 至91頁)、被告李金標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見偵9976號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參。 2、次查,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支票帳戶係梁正忠之帳戶,而非被告李金標申設之帳戶,該帳戶係在97年8 月14日開戶,自98年1 月20日開始陸續退票,迄至98年2 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年11月14日民權營字第10000041141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支票退票紀錄(支票存款止扣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4頁)。3、被告陳國潘持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支票、附表七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許美玉,僅為要換票,並非為要借款,未另自告訴人許美玉處取得借款,亦未施用詐術,且證人許美玉亦未陷於錯誤: 依據證人許美玉於本院證述:(問:妳於借款當時是否知道陳國潘的票據信用不好?)知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這張票(按: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支票),是陳國潘98年1 月13日來向我換票的(下稱第1 次換票),這張票原本的借款,陳國潘是交給我如借款整理表上利息計算欄所載的李金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的支票向我借款(按:依照證人許美玉所提出之借款整理表所載該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UC00 00000號,發票日分別係98年1 月5 日、98年1 月8 日,面額均為6 萬元,以下統稱該2 張支票為Y 支票),借款的時間是在97年12月5 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的部分這2 張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支票及附表七所示本票)是同一筆借款,此筆原本的借款,陳國潘是交給我如借款整理表上利息計算欄所載的李金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的支票(按:依照上開借款整理表所記載該張支票票號為UC0000000 號,發票日期係97年12月20日,面額為25萬元,下稱X 支票),這筆原本的借款時間是97年12月1 日,該筆屆期後,被告陳國潘就先拿起訴書附表七所示自己的本票給我,但我沒有還他X 支票,後來被告陳國潘又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梁正忠的支票給我,換回李金標附表三編號10的支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支票)(下稱第2 次換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正背面),佐以卷附證人許美玉所提出之借款整理表所示,被告陳國潘前開先後2 次換票之時間分別係在98年1 月13日、98年1 月17日。足徵被告陳國潘交付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梁正忠2 張支票及附表七所示本票時,梁正忠之信用尚屬良好(梁正忠上開帳戶係自98年1 月20日始開始退票,詳如前述),而告訴人許美玉當時亦知悉被告陳國潘之票據信用不佳,且被告陳國潘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許美玉,僅為要換票,非係又向告訴人許美玉取得借款,其目的係為解決上揭X 、Y 支票之借款償還問題,難認有對告訴人許美玉施用何詐術及告訴人許美玉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被告陳國潘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之行為,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陳國潘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之對象係告訴人許美玉,並非告訴人翁猛卿,其此部分所為亦核與告訴人翁猛卿無關,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論述被告陳國潘交付附表七所示本票予告訴人許美玉以向告訴人許美玉詐取借款外,又就此部分含糊一併論述及被告陳國潘交付附表七所示本票予告訴人翁猛卿,對告訴人翁猛卿詐取借款等節,顯有誤會,亦難認被告陳國潘此部分(附表七所示本票)被訴詐欺告訴人翁猛卿成立犯罪。 4、又查,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不能排除係被告李金標交付予被告陳國潘,委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借款,且借款當時,被告李金標均尚未有跳票之情形,難認債信不佳: ⑴查被告李金標固辯以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均係被告陳國潘向伊所借,而非伊請被告陳國潘幫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而與被告陳國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附 表四所示支票(按:應係指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之借款及上揭X 、Y 支票之2 筆借款)均是發票日之前約1 個月到1 個多月左右,被告李金標說他缺錢,拿給伊要伊幫忙調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兩人各執一詞。即使被告李金標嗣後改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其中2張 支票,係伊交給被告陳國潘,請他幫伊借款,該2 張支票是「附表四編號4 該張(後又改稱是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2 的其中1 張)」和「附表四編號6 及編號8 的其中1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四第160 至161 頁),被告陳國潘曾辯以:其曾向李金標借取2 、3 張支票使用,但哪幾張我不記得,李金標也有曾經拿他自己的支票請我幫他借錢,不只有他上開所稱的2 張,是李金標自己記不起來,但我自己也不記得起訴書附表三(按:即附表四)的哪幾張支票是李金標拿給我,要我幫他借錢,因為來來去去的票數實在太多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其2 人所辯仍均無法合致,各執一詞。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潘、被告李金標於本件借款均有利害關係,可能互相推卸責任,難以確認何人之供詞為真,惟參照被告陳國潘所辯伊係代被告李金標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因許美玉為要賺取利息,才要伊介紹他人向她借款之詞,及被告李金標自承其確在從事麵包相關生意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乃均核與證人許美玉於警詢及本院所證:陳國潘借款時說李金標是在經營麵包食品行,陳國潘拿李金標的支票借款,是說幫李金標借款,當時我不認識李金標。(問:妳認為你是借錢給陳國潘,還是借錢給..李金標?)我認為我借款是借給李金標,但是陳國潘也要負責,因為陳國潘是介紹人。(問:妳為何願意借錢給李金標?)是為了賺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佐以被告李金標自97年1 月16日使用系爭陽信P帳戶以來,約有1 年之時間支票使用均正常,雖自97年12月24日起開始陸續發生退票,然曾於97年12月29日有4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共計40萬元)、98年1 月12日有1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10萬元);其使用系爭華南Q帳戶,自97年3 月20日起,亦陸續有86張支票正常使用並均兌現之紀錄,其中最後1 張兌現發票日係在98年1 月21日,金額為18萬元等情,有前揭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0 年6 月29日陽信向上字第1000041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退票註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6 日華水湳存字第100100027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票據影像報表86份(見本院卷四第1 至91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李金標自己確有使用上開2 支票帳戶,對於其支票之使用及個人之票據信用,應具相當程度謹慎,其上開2 支票帳戶當未出借予被告陳國潘作為人頭帳戶(被告李金標於本院復供陳本件支票均係自己簽發填載《參本院卷二第187 頁》),其所交付予被告陳國潘之上開支票亦應非空頭支票,其所以交付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予被告陳國潘,當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自己需要用錢,而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借款之可能。因此,被告陳國潘辯以本件有關被告李金標之支票均係被告李金標交付予伊代為借款等語,尚非毫無依憑。至被告陳國潘雖一度供稱其曾向李金標借取2 、3 張支票使用,然亦供陳已忘記是哪幾張,因來來去去支票票數太多(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參以被告李金標亦供稱本案之前,確曾借支票予被告陳國潘使用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則被告陳國潘上揭所稱伊曾向李金標借取2 、3 張支票使用,是否確在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之內,亦非無疑問,依照公訴人所提所有相關證據,尚難認定。 5、第查,被告陳國潘持附表四編號1至8之支票及上揭X、Y支票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時,難認有施用何詐術,而告訴人許美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國潘,亦非陷於錯誤: 查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之借款部分,依據證人許美玉於本院所證被告陳國潘持該等支票向其借款之時間(並參借款整理表《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本院卷四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可知最早係在97年11月2 日,最晚係在97年12月10日,堪認被告李金標陸續將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國潘之時間,應係在97年11月2 日至97年12月10日之間。對照被告李金標上開2 帳戶分別係自97年12月24日、98年1 月10日起,始開始陸續有退票紀錄,退票之前支票往來均正常,且系爭陽信P帳戶開始跳票後,於97年12月29日復曾有4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共計40萬元)、98年1 月12日有1 筆註銷退票紀錄(票款10萬元);系爭華南Q帳戶,自97年3 月20日起,陸續有86張支票均有正常兌現,最後1 張兌現之發票日係在98年1 月21日,金額為18萬元等情,已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李金標於交付上開所有支票予被告陳國潘時,尚非毫無資力,依據所有卷證資料而觀,尚難認已達無法支付票款,債信不佳之情況,堪認被告陳國潘於警詢中所辯:伊收到他人支票時(按:指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及上揭X 、Y 支票等被告李金標之支票),無論是公司或是朋友,他們的信用均良好,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非無據,本件被告李金標之前開所有支票所以發生跳票,應係事後被告李金標經濟情況有異,週轉不靈所致。準此,尚難認被告陳國潘、李金標於本件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依證人許美玉於本院所證其本件借款當時,並未曾以(李金標)支票徵信過,其知悉當時被告陳國潘之票據信用不佳,其所以願意借款,係為了要賺取利息,本件借款其所收取的利息是借款1 萬元日息7 元,以日計算利息《按:經換算年利率為25.55 %,所收取之利息並非低廉》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正背面),亦徵告訴人許美玉主觀上所以願意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國潘以借款予被告李金標,應係為了收取上開利息之誘因,即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被告陳國潘、李金標所為,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6、至被告陳國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李金標債信不佳等語,並自認其將收取的票轉向許美玉調借現金之過程有疏失(見偵9976號卷第179頁背面)。然查,被告陳國潘持附表 四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李金標支票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時,被告李金標之支票均尚未有何退票紀錄,難認有債信不佳之情,已均如上述,被告陳國潘所稱其知悉被告李金標債信不佳,並承認伊持支票向許美玉調借現金之過程有疏失云云,應係針對被告李金標事後各該支票均屆期退票不獲兌現而言,尚難據此逕推論被告陳國潘、李金標於本件借款之初,意在詐欺告訴人許美玉。 7、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金標、陳國潘此部分(包括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七所示本票)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李金標、陳國潘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金標、陳國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附表五所示被告陳金雄支票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潘固不否認附表五所示被告陳金雄支票為其持以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該支票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五所示支票是王明春交付伊,請伊幫忙借款等語。訊據被告陳金雄固不否認附表五所示支票係其簽發,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該張支票係王明春說需要借票持以向他認識的金主週轉現金,伊出借予王明春的。伊原來簽發該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13日,但在97年11月13日前約1 個星期,王明春說他經濟困難,怕屆期無法支付,已經與債權人說好要延期,伊才依照王明春指示改為97年12月30日。伊當時經營廢五金,是後來廢鐵下滑,沒有照伊所想的上升,伊才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 頁)。經查: 1、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陳金雄簽發,其支票發票日期(原經被告陳金雄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3日,嗣經被告陳金雄更改為97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五所示,且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陳金雄、被告陳國潘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美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支票之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偵6087號卷第44 頁 )。又附表五所示被告陳金雄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在97年9 月4 日開戶,自97年11 月5日起開始退票,迄至97年11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前均有陸續正常使用支票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 年7 月11日中溪湖字第10000002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被告陳金雄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見偵6087號卷第60 頁 )附卷可參。 2、次查,附表五所示支票並非被告陳金雄直接交付予被告陳國潘及告訴人證人許美玉,而係被告陳金雄交付予證人王明春後,證人王明春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潘,委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向他人借款,被告陳國潘乃持以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乙節,業據被告陳國潘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陳金雄所辯相符,並經證人王明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57 、158 頁),應可認定。 3、查被告陳金雄所辯附表五所示支票係證人王明春向其借票欲持以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經核與證人王明春於本院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按:即附表五所示支票),係陳金雄交給伊,請伊幫他調現等情不合(見本院卷四第15 7頁),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被告陳金雄與證人王明春雙方利害關係相反,證人王明春就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被告陳國潘及證人許美玉亦均供陳並不認識被告陳金雄(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其2 人顯然亦無法清楚指明附表五所示支票究竟是被告陳金雄所借,抑或證人王明春所借,且通觀全卷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檢察官自始即未曾調查訊問過陳金雄及王明春關於本件借款之相關案情),也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金雄及證人王明春何者所述為真,換言之, 本件通觀全卷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金雄上開所辯不實,基於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採信有利被告陳金雄之辯解,而認本件非無可能係證人王明春向被告陳金雄借票,再持以交付被告陳國潘,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向他人借款。 4、又查,本件被告陳國潘係在何時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許美玉以向許美玉借款,及證人王明春係在何時自被告陳金雄處收到該張支票各節,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何證據證明,而證人許美玉於本院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清楚。依被告陳金雄於本院所辯:伊是開1 個月到期的票,交給證人王明春。伊原來簽發該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13日,但在97年11月13日前約1 個星期,王明春說要他經濟困難,怕屆期無法支付,已經與債權人說好要延期,伊才依照王明春指示改為97年12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 頁),推算被告陳金雄應係在97年11月13日之前約1 個月即97年10月間,將附表五所示支票交給證人王明春。參以被告陳國潘於警詢供稱:(問:你收到這些票時《指包括附表五所示支票》,是否有向銀行照會詢問過?)有的。我收到上述支票時,無論是公司行號或是朋友,他們的信用均良好,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語(見偵6087號卷第38頁),及證人王明春於本院證述:伊與陳金雄是好朋友,伊拿到陳金雄支票時,陳金雄當時的信用很好,陳金雄當時是在經營資源回收,是後來做生意失敗,支票才會跳票。(問:你上開兩張支票之前,是否曾經幫陳金雄調現過?)有,陳金雄均有正常還款等語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均互核相符。經對照被告陳金雄上開支票帳戶係在97年11月5 日始開始發生退票,退票之前,其支票均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有前揭卷附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 年7 月11日中溪湖字第10000002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可參,堪認被告陳金雄初始(出借)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予證人王明春時(97年10月間),其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尚未不佳而有無法支付票款之情,其應係事後經營廢鐵(資源回收)生意不善,始會無法使該支票兌現。加上,本件若如被告陳金雄所辯,係證人王明春向被告陳金雄借取支票以向他人借款,而非被告陳金雄自己要借款,更難認被告陳金雄有施用詐術及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陳國潘既係借款之居間介紹人,其自證人王明春處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後,持以代為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既屬良好,且告訴人許美玉復就本件借款有收取相當之利息(據證人許美玉於本院證述其本件收取之利息算法是借款1 萬元日息7 元,以日計算利息《按:經換算年利率為25.55 %,所收取之利息並非低廉》(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等情,足認本件告訴人許美玉所以願意出借款項,應係為了收取上開利息之誘因,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支票嗣可能屆期無法兌現之風險,並經評估過後始決定出借款項,尚難認告訴人許美玉於出借款項之初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陳國潘、陳金雄所為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5、末查,本件即使退一步言,認確係被告陳金雄欲要借款,然其初始於97年10月間,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予證人王明春(其支票當時均尚未有退票之情形),經濟及信用均尚未不佳,僅係事後經營生意不善,始無法清償借款,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對於出借款項之告訴人許美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6、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金雄、陳國潘此部分(附表五所示支票)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陳金雄、陳國潘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金雄、陳國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附表六所示被告洪景飛支票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潘固不否認附表六所示被告洪景飛支票為其持以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該支票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六所示支票是王明春交付伊,請伊幫忙票主陳金雄借款,伊不認識陳金雄等語。訊據被告洪景飛固不否認附表六所示支票係其簽發,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陳金雄在作廢五金,該張支票係陳金雄說他急要買一批貨,他的支票用完了,所以向伊借票,陳金雄說會將票款給伊,讓支票兌現,伊當時不知道陳金雄之經濟狀況如何等語。訊據被告陳金雄固不否認附表六所示支票係其向被告洪景飛所借,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所經營的廢鐵價格正在下滑,所以我工廠裡面囤積很多廢鐵,如果當時把這些廢鐵賣出去的話就會賠錢,所以我向洪景飛借支票,我告訴他我是要繼續用來購買廢鐵回來囤積,依照我的經營經驗,我是預期廢鐵的價格在1 個月之後就會漲回來,所以才會請洪景飛開1 個月票期的支票借給我,當時我已經把我所有的支票開出去,沒有空白的支票可以繼續簽發。我向洪景飛借該張支票的時候,我的支票還沒有退票過,經濟狀況良好,我是想說等到1 個月之後廢鐵的價格就會上漲,到時候就可以有錢還給洪景飛,我向洪景飛借支票時,廢鐵的價格可以賣到每公斤23元,等到1 個月之後價格卻掉到每公斤3 元,我才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四第158 頁)。經查: 1、附表六所示支票發票人係被告洪景飛,其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及嗣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陳金雄、被告洪景飛、被告陳國潘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美玉證述在卷,且有附表六所示支票之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又附表六所示被告洪景飛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自96年1 月1 日起均有陸續正常使用支票,迄至97年12月25日起始開始跳票,並於98年1 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 年7 月4 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00000263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至32頁)。 2、次查,附表六所示支票係被告陳國潘代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許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核與被告陳國潘所述相符。又該支票係被告陳金雄向被告洪景飛借用後,持以交付證人王明春,委由證人王明春代為向他人借款,證人王明春乃轉而持以交付被告陳國潘,委請被告陳國潘代為向他人借款,被告陳國潘遂交付給告訴人許美玉供擔保,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等情,亦分別據證人王明春到庭證述、被告洪景飛、陳金雄、陳國潘供述在卷,應可認定。 3、第查,被告陳金雄上開辯以:伊在向被告洪景飛借該張支票時,經濟狀況良好,尚未發生退票之情形等語,經核與證人王明春於本院所證:當時陳金雄信用良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以及被告陳國潘於本院供述:伊持票向許美玉借款時,伊不知道支票不會兌現,因為大家之前的信用都不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依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景飛係在97年10月間,交付附表六所示支票予被告陳金雄使用,對照⑴附表六所示被告洪景飛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自96年1 月1 日起均有陸續正常使用支票,迄至97年12月25日起始開始跳票,並於98年1 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部分證據詳如前述),以及⑵附表五所示被告陳金雄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在97年9 月4日 開戶,自97年11月5 日起開始退票,迄至97年11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之前其支票均正常使用,並無異常乙節(此部分證據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洪景飛於97年10月間,出借附表六所示支票予被告陳金雄,由被告陳金雄持該張支票委請證人王明春代為借款,經證人王明春交付予被告陳國潘代為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當時,被告陳金雄、被告洪景飛之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尚未不佳,被告陳金雄應係事後經營廢鐵(資源回收)生意不善,始會無法使該支票兌現,尚難認其交付支票借款初始,有對何人施用詐術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洪景飛僅因信任友人陳金雄而出借支票,被告陳國潘亦僅係居間代他人向告訴人許美玉借款,亦難認被告洪景飛、陳國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許美玉就本件借款亦有收取相當之利息(據證人許美玉於本院證述其本件收取之利息算法是借款1 萬元日息7 元,以日計算利息《按:經換算年利率為25.55 %,所收取之利息並非低廉》(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背面)等情,足認告訴人許美玉所以願意出借款項,應係為了收取上開利息之誘因,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支票嗣可能屆期無法兌現之風險,並經評估過始決定出借款項,尚難認告訴人許美玉於出借款項之初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之情。尚難認被告陳金雄、洪景飛、陳國潘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4、至被告洪景飛固曾供陳:伊實際經營之工廠因景氣不佳,自97年開始,營運結果均無盈餘進而倒閉後,經濟已發生困難,伊所開立附表六之支票屆期如陳金雄未將款項交予伊或與伊換票,伊無法如期兌現該支票,因為伊簽發該支票時,伊支票信用已經出現問題等語(見偵4017號卷第136 頁)。然查,被告洪景飛並未詳細供稱其經營之工廠係於97年何時發生營運無盈餘而倒閉之情,且其附表六所示支票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均有陸續正常使用支票,迄至97年12月25日起始開始有跳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洪景飛所稱其上開時間(97年10月間)簽發附表六所示支票予被告陳金雄時,支票信用已經出現問題等語,恐與事實不符,應係因事發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僅以其記憶有誤之供述,即遽對其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金雄、洪景飛、陳國潘此部分(附表六所示支票)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陳金雄、洪景飛、陳國潘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金雄、洪景飛、陳國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一(出借人翁猛卿) ┌──┬───┬───┬────┬──────────┬────┬──────┬───┬─────┐ │編號│起訴書│借款時│借款金額│支票帳戶(付款人銀行│支票面額│發票日期 │發票人│主文 │ │ │附表一│間 │ │)及支票號碼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2 │97年10│9萬元 │系爭合庫A 帳戶 │3 萬3 千│97年12月16日│吳俊欽│陳國潘犯詐│ │ │ │月8日 │ │PL0000000 │元 │ │ │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 2 │ 4 │ │ │系爭合庫A 帳戶 │6萬元 │97年12月20日│ │捌月。 │ │ │ │ │ │PL0000000 │ │ │ │ │ ├──┼───┼───┼────┼──────────┼────┼──────┤ │ │ │ 3 │ 3 │97年10│14萬5 千│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4萬元 │97年12月19日│ │ │ │ │ │月9日 │200元 │CKA0000000 │ │ │ │ │ ├──┼───┤ │ ├──────────┼────┼──────┤ │ │ │ 4 │ 5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4萬元 │97年12月24日│ │ │ │ │ │ │ │CKA0000000 │ │ │ │ │ ├──┼───┤ │ ├──────────┼────┼──────┤ │ │ │ 5 │ 6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3 萬6 千│97年12月28日│ │ │ │ │ │ │ │CKA0000000 │元 │ │ │ │ ├──┼───┤ │ ├──────────┼────┼──────┤ │ │ │ 6 │ 8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3 萬6 千│98年1 月5日 │ │ │ │ │ │ │ │CKA0000000 │元 │ │ │ │ ├──┼───┼───┼────┼──────────┼────┼──────┼───┼─────┤ │合計│ │ │23萬5 千│ │24萬5 千│ │ │ │ │ │ │ │200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出借人許美玉) ┌──┬───┬───┬─────┬──────────┬────┬────┬──────┬───┬─────┐ │編號│起訴書│借款時│借款金額(│支票帳戶(付款人銀行│票面金額│預扣利息│發票日期 │發票人│主文 │ │ │附表二│間 │右列票面金│)及支票號碼 │(新臺幣│(參證人│ │ │ │ │ │編號 │ │額減掉右列│ │) │許美玉提│ │ │ │ │ │ │ │預扣利息)│ │ │出之借款│ │ │ │ │ │ │ │ │ │ │整理表)│ │ │ │ ├──┼───┼───┼─────┼──────────┼────┼────┼──────┼───┼─────┤ │ 1 │ 3 │97年11│19萬3980元│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20萬元 │6千20元 │97年12月19日│吳俊欽│陳國潘犯詐│ │ │ │月10日│ │CKA0000000 │ │ │ │ │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 │ 2 │ 17 │97年11│5萬8152元 │系爭合庫A 帳戶 │6萬元 │1千848元│97年12月25日│ │壹年貳月。│ │ │ │月13日│ │PL0000000 │ │ │ │ │ │ ├──┼───┼───┼─────┼──────────┼────┼────┼──────┤ │ │ │ 3 │ 9 │97年11│37萬3172元│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20萬元 │3千480元│97年12月12日│ │ │ │ │ │月17日│ │AC0000000 │ │ │ │ │ │ ├──┼───┤ │ ├──────────┼────┼────┼──────┤ │ │ │ 4 │ 16 │ │ │系爭合庫A 帳戶 │18萬元 │3千348元│97年12月16日│ │ │ │ │ │ │ │PL0000000 │ │ │ │ │ │ ├──┼───┼───┼─────┼──────────┼────┼────┼──────┤ │ │ │ 5 │ 20 │97年11│7萬7408元 │系爭合庫A 帳戶 │8萬元 │2千592元│98年1月9日 │ │ │ │ │ │月20日│ │PL0000000 │ │ │ │ │ │ ├──┼───┼───┼─────┼──────────┼────┼────┼──────┤ │ │ │ 6 │ 10 │97年11│9萬8560元 │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10萬元 │1千440元│97年12月17日│ │ │ │ │ │月25日│ │AC0000000 │ │ │ │ │ │ ├──┼───┼───┼─────┼──────────┼────┼────┼──────┤ │ │ │ 7 │ 12 │97年11│19萬6360元│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20萬元 │3千640元│97年12月20日│ │ │ │ │ │月28日│ │AC0000000 │ │ │ │ │ │ ├──┼───┼───┼─────┼──────────┼────┼────┼──────┤ │ │ │ 8 │ 6 │97年12│47萬438元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10萬元 │2千590元│98年1月5日 │ │ │ │ │ │月1日 │ │CKA0000000 │ │ │ │ │ │ ├──┼───┤ │ ├──────────┼────┼────┼──────┤ │ │ │ 9 │ 11 │ │ │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18萬元 │2千772元│97年12月19日│ │ │ │ │ │ │ │AC0000000 │ │ │ │ │ │ ├──┼───┤ │ ├──────────┼────┼────┼──────┤ │ │ │ 10 │ 18 │ │ │系爭合庫A 帳戶 │20萬元 │4千200元│97年12月29日│ │ │ │ │ │ │ │PL0000000 │ │ │ │ │ │ ├──┼───┼───┼─────┼──────────┼────┼────┼──────┤ │ │ │ 11 │ 19 │97年12│51萬6812元│系爭合庫A 帳戶 │20萬元 │5千460元│97年1月8日 │ │ │ │ │ │月2日 │ │PL0000000 │ │ │ │ │ │ ├──┼───┤ │ ├──────────┼────┼────┼──────┤ │ │ │ 12 │ 13 │ │ │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15萬元 │2千310元│97年12月21日│ │ │ │ │ │ │ │AC0000000 │ │ │ │ │ │ ├──┼───┤ │ ├──────────┼────┼────┼──────┤ │ │ │ 13 │ 15 │ │ │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18萬元 │5千418元│98年1 月10日│ │ │ │ │ │ │ │AC0000000 │ │ │ │ │ │ ├──┼───┼───┼─────┼──────────┼────┼────┼──────┤ │ │ │ 14 │ 2 │97年12│69萬340元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60萬元 │6千720元│97年12月17日│ │ │ │ │ │月3日 │ │CKA0000000 │ │ │ │ │ │ ├──┼───┤ │ ├──────────┼────┼────┼──────┤ │ │ │ 15 │ 7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10萬元 │2千940元│98年1 月10日│ │ │ │ │ │ │ │CKA0000000 │ │ │ │ │ │ ├──┼───┼───┼─────┼──────────┼────┼────┼──────┤ │ │ │ 16 │ 1 │97年12│59萬970元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50萬元 │4千200元│97年12月15日│ │ │ │ │ │5日 │ │CKA0000000 │ │ │ │ │ │ ├──┼───┤ │ ├──────────┼────┼────┼──────┤ │ │ │ 17 │ 8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10萬元 │4千830元│98年2 月10日│ │ │ │ │ │ │ │CKA0000000 │ │ │ │ │ │ ├──┼───┼───┼─────┼──────────┼────┼────┼──────┤ │ │ │ 18 │ 4 │97年12│49萬830元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16萬元 │2千576元│97年12月27日│ │ │ │ │ │月8日 │ │CKA0000000 │ │ │ │ │ │ ├──┼───┤ │ ├──────────┼────┼────┼──────┤ │ │ │ 19 │ 5 │ │ │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16萬元 │2千688元│97年12月30日│ │ │ │ │ │ │ │CKA0000000 │ │ │ │ │ │ ├──┼───┤ │ ├──────────┼────┼────┼──────┤ │ │ │ 20 │ 14 │ │ │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18萬元 │3千906元│98年1月6日 │ │ │ │ │ │ │ │AC0000000 │ │ │ │ │ │ ├──┼───┼───┼─────┼──────────┼────┼────┼──────┤ │ │ │合計│ │ │375 萬7 千│ │383萬元 │7 萬2 千│ │ │ │ │ │ │ │22元 │ │ │978 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帳戶名│支票帳戶帳號(付款人銀行)│開戶時間 │拒絕往來時間│ │ │ │ │ │ │ ├──┼───┼─────────────┼──────┼──────┤ │ 1 │吳俊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97年9 月19日│97年12月26日│ │ │ │帳號:000000000號 │ │ │ │ │ │(簡稱系爭合庫A 帳戶) │ │ │ ├──┤ ├─────────────┼──────┼──────┤ │ 2 │ │臺灣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97年9 月22日│同上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 │(簡稱系爭台中商銀B 帳戶 │ │ │ ├──┤ ├─────────────┼──────┼──────┤ │ 3 │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97年11月11日│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號 │ │ │ │ │ │(簡稱系爭臺灣銀行C 帳戶)│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拒絕往來 │ │(同│ │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三│ │ │ │ │ │ │) │ │ │ │ │ │ ├──┼───┼───────────┼─────┼──────┼──────┤ │ 1 │李金標│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50,000元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23日 │ │ │ │UC0000000 │ │ │ │ ├──┤ ├───────────┼─────┼──────┤ │ │ 2 │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65,000元 │98年1月16日 │ │ │ │ │UC0000000 │ │ │ │ ├──┤ ├───────────┼─────┼──────┤ │ │ 3 │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50,000元 │98年1月30日 │ │ │ │ │UC0000000 │ │ │ │ ├──┤ ├───────────┼─────┼──────┤ │ │ 4 │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43,000元 │98年3月21日 │ │ │ │ │UC0000000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8年3 月1 │ │ │ │ │ │ │日) │ │ ├──┤ ├───────────┼─────┼──────┤ │ │ 5 │ │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120,000元 │98年1月9日 │ │ │ │ │AD0000000 │ │ │ │ ├──┤ ├───────────┼─────┼──────┤ │ │ 6 │ │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100,000元 │98年1月16日 │ │ │ │ │AD0000000 │ │ │ │ ├──┤ ├───────────┼─────┼──────┤ │ │ 7 │ │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130,000元 │98年2月6日 │ │ │ │ │AD0000000 │ │ │ │ ├──┤ ├───────────┼─────┼──────┤ │ │ 8 │ │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100,000元 │98年2月28日 │ │ │ │ │AD0000000 │ │ │ │ ├──┼───┼───────────┼─────┼──────┼──────┤ │ 9 │梁正忠│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35,000元 │98年3月6日 │98年2月13日 │ │ │(起訴│AE0000000 │ │ │ │ ├──┤書誤認├───────────┼─────┼──────┤ │ │10 │發票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0,000元 │98年3月30日 │ │ │ │為李金│AE0000000 │ │ │ │ │ │標) │ │ │ │ │ └──┴───┴───────────┴─────┴──────┴──────┘ 附表五:(發票人陳金雄) ┌──┬───┬───┬───────────┬─────┬──────┬──────┐ │編號│起訴書│發票人│支票帳戶(付款人)及支│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拒絕往來 │ │ │ │ │票號碼 │(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俊盟五│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20萬元 │97年12月30日│97年11月28日│ │ │附表一│金行陳│CCA0000000 │ │ │ │ │ │編號7 │金雄 │ │ │ │ │ └──┴───┴───┴───────────┴─────┴──────┴──────┘ 附表六(發票人洪景飛) ┌──┬───┬───┬───────────┬─────┬──────┬──────┐ │編號│起訴書│發票人│支票帳戶(付款人)及支│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拒絕往來 │ │ │ │ │票號碼 │(新臺幣)│ │ │ ├──┼───┼───┼───────────┼─────┼──────┼──────┤ │ 3 │起訴書│洪景飛│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200,000元 │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6日 │ │ │附表五│ │浮圳分部GA0000000 │ │ │ │ │ │編號3 │ │ │ │ │ │ └──┴───┴───┴───────────┴─────┴──────┴──────┘ 附表七(發票人:被告陳國潘) ┌──┬───┬───┬─────┬─────┬─────┬──────┐ │編號│起訴書│發票人│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陳國潘│CH634280 │250,000元 │未載 │98年1月17日 │ │ │附表六│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