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13 號「統一當舖」 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趁丙○○因經營水果批發生意急需資金轉週,而至統一當舖欲辦理質當借款之機會,以收取占有質當之金飾,但未實際收當取得、占有丙○○質當之車牌號碼PZ-3928 【起訴書誤載為PZ-3828 】、2Q-8278 、6138-LG 號自用小客(貨)車,僅由丙○○提供行車執照(其中6138-LG 號自小貨車因已無其他車貸,並設定動產抵押予乙○○),及於各次借款時簽署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同意給予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借款額度,丙○○隨時可持其自行簽發、其父親所簽發之支票或其經營水果批發生意所收之貨款支票(客票),在該額度內向乙○○取得借款,兩人並約定以每10萬元每月利息12,000元之利率計收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且應於借款當日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實際借款期間)再加3 日」之利息;後丙○○為增加擔保,再於97年10月1 日提供車牌號碼0950-WF 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輛於質當時則由乙○○收取占有) 予乙○○供作擔保。而丙○○自97 年3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於上揭250萬元之額度內,接續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交易日、金額及支票號碼均詳附表)向乙○○借款,乙○○均依上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預扣借款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不堪重利而報警,為警於98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347號),至「統一當舖」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件所附之支票及本票(均已發還乙○○)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已經具結,有結文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24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53 、59-60 、74-78 、125-128 、141-142 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丙○○、甲○○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辯稱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洵非有據。 三、其他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害人丙○○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車輛及金飾作為擔保後,陸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及上揭擔保品除金飾、車牌號碼0950-WF 號之自用小客車確實由伊收取占有外,其他三輛汽車均僅提供行車執照予伊占有,伊並未實際收取占有該三輛汽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僅收取月息四分之利息,及於第一次辦理質當時收取一次倉棧費,並無收取被害人所指年利率144%之利息,有當票4 紙可證;另未收取占有質當車輛,係因被害人丙○○及其母親表示需使用車輛,伊為被害人生計著想,始將車輛交由其等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⑴被害人丙○○自承有銀行貸款往來經驗,且與被告借款係以約定額度方式借款,其顯非無經驗之人;又被害人丙○○自承一開始被告即曾表示要是覺得利息過高,可以向他人借貸等語,然被害人仍向被告借款,顯見其亦認被告利率合理,則被告是否收取達年利率144%之高額利息,即非無疑、⑵被告提出之當票既明確載明利率為月息4 分,且分別經被害人丙○○、其母親甲○○簽名、蓋章及蓋指印,已足證被告供述可採;被害人丙○○空言指訴被告收取年利率144%之利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⑶被害人丙○○於審理中提出之便條紙,並無年利率之記載,形式上無法證明被告收取年利率144%之利息,且又是被害人迄審判時始提出,是否與本案借款具有關聯性,亦非無疑等理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重利犯行,已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並有起訴書所附之本票影本4 紙、支票影本5 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車牌號碼2Q-8278 、6138-LG 、PZ-3928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紙、統一當舖現場照片3 張、當票影本4 張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查詢列印之被告乙○○銀行帳戶支票託收明細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是本案被告雖經營「統一當舖」,被害人丙○○(及其母親)於借款之初,亦確實簽有當票,然被告既未占有作為擔保之大部分質物(即車牌號碼PZ-3928 、2Q-8278 、6138-LG 號自用小客、貨車),伊於本案所為之借款顯已非質當業務,且此不因被告未占有質物之原因,係為給予被害人生計方便而不同,合先敘明。 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因經營水果批發生意,賣水果有呆帳收不回,又要支付買水果貨款,缺錢軋票,急須資金週轉,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就上開二證人所述之借款原因始終未曾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本院審酌被害人丙○○為向被告借款,除提供自己之車輛為擔保外,並向母親甲○○、父親黃聰武借得汽車、金飾等物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於短短9 個月內,最少持如附表所示40張支票向被告借款,累計借款總額逾1,200 萬元等情,認被害人丙○○證稱其因軋票急迫,及債信不良,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迫不得已才找上被告之統一當舖借錢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有向銀行貸款往來之經驗,應非無經驗之人等語,然向金融機構借款與向一般人借款、向當舖借款之方式截然不同,辦理程序亦異,更有不同法制規範,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並不當然可推認其對於各種借款方式、手續、利率及法定規範均有所知悉;平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人,因故無法再向銀行貸款,而轉向當舖為質當借款時,因不了解當舖運作而成為該借款方式之無經驗之人,與常理無違。是辯護人僅以被害人有向銀行借款往來之經驗,即辯稱其非無經驗之人等語,尚非有據。從而,被害人丙○○借款當時具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應可確定。 ⒊又上揭借款利率之計收方式,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6-128 頁)。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之證述本即不利於被告,不得僅憑被害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置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便條紙1 紙(附在本院卷第80頁),其上分三行記載,第一行記載「52,88,500 9/7 FA0000000 $425500」、第二行記載「41,52,000 8/28 FA0000000 $317000 」、第三行在第一、二行之「88,500」及「52,000」下劃一橫線,記載「140,500 」等字。證人丙○○證稱其中第一行「9/7 FA0000000 $425500 」、第二行「8/28 FA0000000 $317000」之記載為其所填寫,是支票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至於第一行之「52,88,500」、第二行之「41,52,000」及第三行之「140,500 」均是被告所填寫,第一、二行之第一欄就是借款天數,第二欄就是利息金額,第三行則是利息金額之加總。該便條紙是其拿兩張支票去向被告借錢時,怕忘記支票到期日及金額,便當場在被告當舖內拿取便條紙,將票據資料抄下來,再交給被告計算利息及預先扣除利息後可取得之借款金額,被告就在便條紙上面寫上借款天數(已加計支票託收之3 天)及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便條紙上第一行之「52,88,500」、第二行之「41,52,000」及第三行之「140,500 」均是伊所填寫之事實,僅辯稱伊不記得該兩排數字是何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8頁反面)。則本院審酌:⑴被害人丙○○證 稱系爭便條紙上所填載之「9/7 FA0000000 $425500」、「8/28 FA0000000 $317000」等字,係其持向被告借款之兩支票資料,分別是指9月7日發票、票號FA0000000、金額425, 500元及8月28日發票、票號FA0000000、金額317,000元之支票等語,經與被告所提出被害人丙○○持向伊借款之支票託收明細(見本院卷第138 頁)資料互核,該二票據之票號與金額與支票託收明細所列最後兩筆支票(即附表編號39、40號所示)之票號及金額完全相符,發票日與銀行提示交易日亦一相符、另一僅相差一日(即提示交易日較發票日晚一日),可徵被害人丙○○證稱系爭便條紙上記載之上揭文字是其持向被告借款之票據資料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將各該支票票載金額,以被害人丙○○證稱之年利率144%與被告所填載文字之意思(即借款期間及利息金額)計算,結果確實相符【第一筆為425,500元×144%÷360天(一年12 月,每月30天計算)×52天=88,504元,相當於88,500元; 第二筆為317,000元×144%÷360天×41天=51,988元,相當 於52,000元】;⑶被告所記載「88,500」、「52,000」及「140,500」之形式,與一般人以阿拉伯數字書寫金額之方式 相同(即每三位數即以, 區隔),且將88,500與52,000加總後,確為140,500;⑷被告於被害人交付系爭便條紙後,特 別在便條紙上記載「52,88,500」、「41,52,000」及「 140,500」,必定具有特定之意義及目的,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竟辯稱該等數字雖係伊所填寫,但已不記得記載之意思云云,以被告記載之數字後均配合有支票資料之記載形式觀之,被告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理,難以憑採等情,認被害人丙○○上揭證述顯與客觀事證較相符合而可採。是本案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部分,除被害人丙○○之證述外,即有卷附之便條紙1 紙可為佐證,依上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經被害人丙○○及其母親、父親簽名、蓋章之當票4 紙作為伊僅收取月息4 分之佐證。但被害人丙○○證稱因當時其急需用錢,故並未注意當票上記載之月息為何,且雖當票記載月息4 分,但被告實際利息之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126 頁);而證人即亦在當票上簽名之甲○○亦證稱其不知約定利息為何,是丙○○與被告談的。好像是每萬元每月收1,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可知,以當時被害人借錢週轉之急迫性,被害人及其母親確實可能於借款簽署當票時,未詳細觀看當票上之記載即加以簽名,否則證人甲○○何以會不知確實之借款利率。況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正因二個重利罪案件,分別遭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免再遭查獲,以形式合法(即記載月息4 分)之當票掩飾重利犯行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是上開卷附之便條紙既已可證明被告確實向被害人預扣年利率144%之利息,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形式上記載月息4 分之當票,即否定被告有向被害人收取144%利息之行為。從而,本院實無從憑被告提出之當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丙○○證稱被告向其收取年利率 144%利息等語,應符合真實,較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之辯詞亦非有據。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重利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本案被害人雖多次持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各次借款時預扣利息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均是於被告與被害人一開始約定之額度內所為之借款,擔保物亦相同,且借款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於借款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㈡起訴書雖未將被害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為具體列明,但被告就被害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均於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罪期間內,該部分之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包含,本院僅係就其明細加以補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正有二個重利罪案件於法院審判及檢察署偵查中,並分別於犯罪期間內判決確定及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仍繼續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得利益甚鉅,且獲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並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銀行提示交易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編│銀行提示交易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23日 │400,000 │0000000 │21│97年10月21日 │368,800 │0000000 │ ├─┼───────┼─────┼────┼─┼───────┼─────┼────┤ │2 │97年6月30日 │400,000 │0000000 │22│97年12月31日 │488,550 │0000000 │ ├─┼───────┼─────┼────┼─┼───────┼─────┼────┤ │3 │97年7月18日 │200,000 │0000000 │23│97年12月1日 │388,000 │0000000 │ ├─┼───────┼─────┼────┼─┼───────┼─────┼────┤ │4 │97年7月25日 │200,000 │0000000 │24│97年12月22日 │392,000 │0000000 │ ├─┼───────┼─────┼────┼─┼───────┼─────┼────┤ │5 │97年7月25日 │200,000 │0000000 │25│97年5月12日 │330,000 │0000000 │ ├─┼───────┼─────┼────┼─┼───────┼─────┼────┤ │6 │97年10月15日 │200,000 │0000000 │26│97年5月26日 │350,000 │0000000 │ ├─┼───────┼─────┼────┼─┼───────┼─────┼────┤ │7 │97年10月24日 │230,000 │0000000 │27│97年6月9日 │400,000 │0000000 │ ├─┼───────┼─────┼────┼─┼───────┼─────┼────┤ │8 │97年10月30日 │230,000 │0000000 │28│97年6月16日 │400,000 │0000000 │ ├─┼───────┼─────┼────┼─┼───────┼─────┼────┤ │9 │97年12月22日 │200,000 │0000000 │29│97年6月23日 │450,000 │0000000 │ ├─┼───────┼─────┼────┼─┼───────┼─────┼────┤ │10│97年12月15日 │200,000 │0000000 │30│97年8月25日 │498,000 │0000000 │ ├─┼───────┼─────┼────┼─┼───────┼─────┼────┤ │11│97年4月24日 │300,000 │0000000 │31│97年12月1日 │388,000 │0000000 │ ├─┼───────┼─────┼────┼─┼───────┼─────┼────┤ │12│97年4月18日 │200,000 │0000000 │32│97年5月15日 │300,000 │151865 │ ├─┼───────┼─────┼────┼─┼───────┼─────┼────┤ │13│97年4月30日 │300,000 │0000000 │33│97年4月30日 │250,000 │151866 │ ├─┼───────┼─────┼────┼─┼───────┼─────┼────┤ │14│97年12月05日 │300,000 │0000000 │34│97年5月28日 │253,000 │151892 │ ├─┼───────┼─────┼────┼─┼───────┼─────┼────┤ │15│97年10月3日 │250,000 │0000000 │35│97年6月16日 │398,000 │151893 │ ├─┼───────┼─────┼────┼─┼───────┼─────┼────┤ │16│97年10月9日 │250,000 │0000000 │36│97年7月17日 │310,000 │153170 │ ├─┼───────┼─────┼────┼─┼───────┼─────┼────┤ │17│97年11月3日 │250,000 │0000000 │37│97年7月24日 │380,000 │153171 │ ├─┼───────┼─────┼────┼─┼───────┼─────┼────┤ │18│97年11月10日 │250,000 │0000000 │38│97年7月29日 │150,000 │153173 │ ├─┼───────┼─────┼────┼─┼───────┼─────┼────┤ │19│97年11月27日 │250,000 │0000000 │39│97年8月28日 │317,000 │153195 │ ├─┼───────┼─────┼────┼─┼───────┼─────┼────┤ │20│97年10月7日 │350,000 │0000000 │40│97年9月8日 │425,500 │15319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