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期間自98年9 月22日起,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之「彰化縣廢棄物合作社」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明知游文宏(所涉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確定)於99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後某時許,持至上址回收場變賣之印有Timberland商標字樣銅牌1 包及鞋帶孔4 包(合計重約48公斤,含原料及代工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均係來路不明贓物(係詹秀月經營之天賜企業社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56 巷1 號工廠前遭游文宏竊取,旋即由游文宏夥同其不知情之友人林聖豐持往上址回收場銷贓),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4 千餘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游文宏收購。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游文宏竊盜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和川固坦承其為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游文宏收購銅牌等物品,游文宏所稱持贓物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時間,回收場已經下班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文宏於警詢時供陳:伊將竊得之贓物直接載運到回收場變賣,因回收場老闆林和川有問伊東西如何取得,伊回答是偷來的,林和川即說這樣不用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嗣於偵查中供陳:伊見過林和川,他就是上開回收場的人等語。 (二)證人林聖豐於警、偵訊時證稱:游文宏將竊得之贓物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街58號資源回收場變賣,該 回收場老闆的身材有點胖、皮膚黑黑的,警方提供林和川之照片就是當天向游文宏收購贓物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7、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能確認游文宏販賣贓物之對象即在庭被告林和川,雖是游文宏與被告林和川接洽,然伊有看見被告林和川點錢給游文宏,大約是4 千5 百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 (三)經核證人游文宏、林聖豐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多次指認被告林和川即為本案故買贓物之人,且渠等之證言並無任何矛盾瑕疵之處,況本案係經警方查獲證人游文宏後,由證人游文宏及林聖豐攜警前往其先前銷贓之資源回收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而該資 源回收場附近又別無其他資源回收場存在,又該回收場僅被告林和川1人經營,並未雇用其他員工,亦據 被告林和川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是以證人游文宏、林聖豐應無誤認其販售贓物地點及故買贓物對象之可能性。衡以證人游文宏、林聖豐與被告林和川夙無嫌隙,證人游文宏復已坦承其所犯竊盜犯行,對於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實無刻意設詞誣攀,故入被告林和川於罪之理,且證人游文宏、林聖豐前於偵查中及證人林聖豐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足認被告林和川確係向證人游文宏故買贓物之人無誤。 (四)再查,證人游文宏竊得之銅牌1 包及鞋帶孔4 包,材質為銅製,但表面有電鍍鋅,所以是銅鋅合金,合計重約48公斤,價值約2 萬5 千元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秀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迺證人游文宏竟同意以4 千餘元之代價出售,再者,該等贓物尚有Timberland商標字樣,一般人由外觀即可辨別絕非廢棄無用之物,依被告多年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營經驗及常識觀之,其於收購該前開物品時,主觀上應有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無疑。 (五)至被告林和川雖另辯稱員警並未在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尋獲贓物一節,惟證人游文宏於警詢時已陳稱:案發後警方有找伊說明案情,伊有想幫忙尋回贓物,事後伊有去回收場向老闆要回贓物,但老闆說已經太晚,貨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從而承辦員警未能在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獲贓物,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99年度秩字第118 號裁定,雖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和川有發現來歷不明物品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然該裁定所憑之證據基礎與本案並非相同,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非必要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 (六)綜上諸情,被告林和川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和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