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41 之3 號復興停車場,見該停車場旁置有甲○○所管領使用之紅色彈簧床墊1 個,其上黏貼有書寫「不要拿走,這個床在晒太陽,不是要丟的」等語之紙條1 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床墊搬至其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實踐路路口。嗣經甲○○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實踐路口尋獲該床墊(已發還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彈簧床墊搬運至其三輪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見到該床墊上所黏貼之紙條,認為該床墊無人所有,欲將之資源回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事資源回收,識字有限,心智成熟度非若常人,因本案案發時適逢農曆過年前,家家戶戶皆在大掃除及清理廢棄物,上開床墊復置於公共場所之停車場,由被告搬運後將床墊置於距離100 公尺外空地之情狀觀之,被告係誤以為該床墊係無人所有而搬運,並無竊盜之犯意,且被告心神喪失,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無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被害人甲○○於99年2 月9 日上午8 至10時許將上開紅色彈簧床墊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1 之3 號之復興停車場旁,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發現該床墊,隨即將之搬運上其三輪車,並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實踐路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 、3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 、18頁、本院卷第21、5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1 份、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害人甲○○於99年2 月9 日上午8 至10時許將上開紅色彈簧床墊置於上址停車場樹下,床墊背面倚靠機車,正面朝外曬太陽,床墊放置位置旁邊即為馬路,擺放時床墊係以45度角之方向斜向馬路,被害人因恐床墊遭人搬走,並以白紙書寫「不要拿走,這個床在晒太陽,不是要丟的」等語後,將紙條黏貼於床墊正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18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照片3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以白色紙條黏貼於紅色床墊上,於日間光線照射下,紅白顏色對比甚為明顯,一般人於該床墊之正面觀察,皆可立即注意到床墊上黏貼有紙條;又被告係於騎乘三輪車經過上開停車場路旁時,看見上開彈簧床墊放置於樹旁,乃行至彈簧床墊與大樹間,將該床墊慢慢往前推,再將之翻滾搬至其三輪車上,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4頁),復佐以被害人放置該床墊之方式係正面朝外、以45度角斜向馬路,則被告第一眼看見該床墊時,顯係在馬路上由正面觀察該床墊,而其既以「往前推」之方式將床墊推上三輪車,足認其係將三輪車停放於床墊之正前方後,始下車步行至床墊後方,以推行之方式搬運該床墊,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先在馬路上由遠距離觀察該床墊,再於停放三輪車前後,在床墊正前方由近距離觀察該床墊,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分別由遠近距離觀察該床墊外觀,被告既欲搬運該床墊為資源回收,亦須適度察看該床墊之外觀,以判斷該床墊是否堪用、是否髒污毀損、有無回收之價值,而以該紙條與床墊顏色之鮮明對比,當屬觀察該床墊時映入眼簾之首要特徵,依被告行進、觀察該床墊之方向,足認其確已看見床墊上黏貼有上開紙條,被告辯稱其未見到床墊上黏貼有紙條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惟其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學習有困難,其整體智能,於言語、判斷力、社交技巧上均有明顯障礙,對於較為複雜之社會判斷顯有困難,未能企及其年齡應有之能力,其於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17日草療精字第6152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秀傳紀念醫院97年5 月7 日97明秀(醫)字第9705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97年度禁字第17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顯著減低,惟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其判斷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再者,被告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已供承明暸「不可擅取他人所有之物」之理(見本院卷第64頁),再加之其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日需反覆判斷物品可否撿拾,足認其智能尚可理解財物所有權歸屬之概念。復觀諸現場照片、被告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上開紅色床墊雖非嶄新,然外觀並無破損髒污,係豎立倚靠機車擺放,放置位置附近並無其他雜物或廢棄物,亦非大型物品資源回收之地點,由床墊外觀及擺放方式觀之,已難認為係他人廢棄不用之物,且被告既已察見該床墊上黏貼有紙條,竟未予究明紙條書寫內容之意涵,或藉由詢問之方式確認該床墊是否為廢棄物,而仍執意將該床墊搬上其三輪車而據為己有,並將之運往他處,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洵堪認定。至被告搬運該床墊後,將之運往何處,是否已變賣換現,尚與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因心智缺陷,判斷能力本屬不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自警員查獲時迄至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抱歉之意,事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