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為一重度多重障礙(精障、肢障)患者,然為下列行為時,尚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金陵汽車旅館旁空地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先破壞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蔡天貴)所有,而交由蔡天貴管理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6J-886號自大貨車之車門鎖,繼之竊取車內物品,惟因無法拔取車內音響而作罷,然已因此損壞該音響之功能,嗣僅竊取蔡天貴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橡膠手套6 副及方塊酥餅乾2 包得手。嗣於99年6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陳忠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556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天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由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訪查紀錄表、現場圖(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良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天貴、潘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肢體之行動力等情,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各該醫院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貴、潘志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潘志銘、蕭偉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刑案訪查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有合併精神與肢體之重度多重障礙,有卷附身心殘障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於上開犯行時,並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目前無肢體障礙、不符合殘障等級、不須仰賴輔助器或拐杖即可正常行走、應可騎乘腳踏車或駕駛車輛等情,亦有彰化醫院99年9 月30日彰醫精字第099000727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99年11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98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96、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行走亦自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得手之橡膠手套6 副及方塊酥餅乾2 包,本為蔡天貴所有,是其自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竊盜告訴,並無疑義;至被告所毀損之車門鎖、車內音響等物,其所有人建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固為直接被害人,惟因該車輛乃交由蔡天貴管理及使用,即所謂對該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一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毀損車門鎖及音響,乃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庸再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其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且於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 、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送請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與被告肢體之行動能力,均屬正常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惟其於本院審理階段,迭以此為抗辯,或稱其根本不能行走,並持用輔助器到庭接受審理,或稱其前有刑案得罪警察,本件始遭受員警陷害云云,均不無圖以其領有殘障手冊之情,而藉此為脫罪、卸責之理由,心態實屬可議,且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難認其誠心悔悟,所毀損之音響及車門鎖,經修復後費用高達42,000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