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99年4 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乙○○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6之5 號之「東榮企業社」工廠旁,見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片無人看管,即將該等鐵片裝入其前於路邊拾獲由不詳他人棄置之10餘個肥料袋內(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以將該等鐵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其因發現所騎乘之腳踏車無法載運該等鐵片,乃先行離去欲找尋其他載運工具;(二)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 巷1 之2 號前路邊,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GC- 23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 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甲○○因另涉有公共危險案件(現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8 號案件審理中)為本院裁定羈押後,經警方借提調查時,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涉有上開2 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涉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證述渠等上揭財物遭竊經過(見偵卷第6 至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帶同被告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計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車牌號碼7GC-237 號機車之行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將被害人乙○○所有放置於上開企業社工廠旁之鐵片裝入其所帶前往之肥料袋內,顯已將該等鐵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當不因其嗣後尚未將所竊得之鐵片搬離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將該等鐵片搬離,而認被告僅屬竊盜未遂,應有誤會,然業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本件2 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5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9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本件所涉2 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極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