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陳鶴之子,葉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陳鶴之配偶,陳鶴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6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葉吉於民國92年間某日,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乙○○,由乙○○在上開土地,經營順鴻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甲○○),從事布料染整,並在該土地上加蓋水溝、廢水處理池等物。丙○○竟於99年1 月1 日以整地為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破壞該順鴻企業社排放廢水之水溝兩側使含有鋼筋及木板之水泥塊堆滿水溝,將該水溝填平,致令該水溝不堪使用(廢水處理池未達毀損之程度,見後述),生損害於甲○○即順鴻企業社及乙○○,同時妨害甲○○即順鴻企業社及乙○○繼續使用該租賃土地以經營順鴻企業社之權利。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破壞甲○○即順鴻企業社(下簡稱順鴻企業社)排放廢水之水溝兩側使含有鋼筋及木板之水泥塊堆滿水溝,將該水溝填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器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並辯稱:伊沒有毀損故意,僅係整理父親給伊的地,以方便過戶云云。經查: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66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葉吉所有,並於92年以口頭約定不定期之方式出租予乙○○,97年間該土地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登記為陳鶴所有,此業經證人葉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85頁),並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又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無書面,原存在於葉吉與乙○○之間,嗣因陳鶴受讓系爭土地而繼承出租人地位,堪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年36萬元,因葉吉之配偶陳鶴為伊之姐姐,故租金給付時間以雙方方便為原則,且係出租人前來收取,又依一般會計作業情形以2 個月一期給付,當年度租金為次年度給付,一次簽發不同票期之6 張支票,97年度租金係以98年3 月27日之票期為一次給付,98年度租金則簽發99年1 月至6 月期之6 張支票為給付,並無欠繳租金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有給付92至98年租金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 頁)。又參之該租金明細表,其92年度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2 月27日3 萬元,同年3 月27日3 萬元,同年4 月27日、5 月27日、6 月27日之3 個月均各為10萬元,93年度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3 月27日至8 月27日之6 個月每月27日各6 萬元,94年度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5 月27日至10月27日之6 個月每月27日均為6 萬元,95年度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7 月27日至12月27日之6 個月每月27日各為6 萬元,96年度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27日至12月27日之6 個月每月27日均為6 萬元,97年度租金為98年3 月27日期面額27萬3300元之支票1 紙,98年度租金之支票為99年1 月27日至6 月27日(見偵卷第8 頁),由此足知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係於次年度為給付,且各次年度給付租金之月份並無一致,顯係雙方租金給付模式。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於98年4 月份交伊父親葉吉1 張面額27萬餘元之支票作為租金給付,及證人乙○○於99年2 月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送99年1 月27日至同年6 月27日,每月27日均記名葉吉為受款人之支票共6 紙(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等情,可知證人乙○○係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且自92年度至98年度間均已為租金之給付,難認有何積欠之情,堪以認定。 ㈢再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鶴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從97年3 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知道該土地上有建物,但不知系爭土地是由順鴻企業社當工廠使用,僅知係由乙○○、甲○○2 人經營工廠使用,該2 人為何可以在該處經營工廠則不知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由此足知證人陳鶴於受讓系爭土地後並未通知承租人其受讓土地之事實,而證人乙○○於98年4 月份給付97年度之租金予原出租人葉吉,並於99年2 月4 日以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度租金之記名(受款人為葉吉)支票6 紙(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為租金給付,自生租金給付效力。至於被告雖以自己與陳鶴名義共同發函,催告告訴人乙○○給付97年度之6 期租金共36萬元,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後再促請乙○○限期遷讓房屋交還租賃物,有和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2 號、第00041 號,及和美道周郵局存證信函第005 號,暨和美道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 號、第00048 號、第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72頁),上開催告實不生租約提前終止,並得由被告任意處分租賃物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證人乙○○與葉吉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其雖充作順鴻企業社(見他字卷第5 頁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使用,實無影響其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該水溝係為乙○○所建,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證人乙○○當然就水溝之損害有告訴權,再為敘明。又被告於99年1 月1 日以整地為由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破壞該順鴻企業社排放廢水之水溝兩側使含有鋼筋及木板之水泥塊堆滿水溝,將該水溝填平,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至現場履勘其水溝損壞情形,該順鴻企業社之廢水顯無法由水溝排至廢水處理池,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雖被告於98年3 月初寄發3 封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再於98年7 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乙○○雙方租賃於98年4 月1 日正式終止,嗣再以存證信函促請乙○○限期遷讓房屋交還租賃物,而主張可收回系爭土地並得自由處分附著於土地上之水溝,被告所為顯有以此方式而達租約提前終止之目的,被告將上開水溝填平之行為,實難謂無毀損故意,被告毀損器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順鴻企業社之工廠運作須將工廠內之廢水排放至水溝內,再透過水溝排放至廢水處理池,經過一連串之程序予以淨化,以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供參(見他字卷第6 、7 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工廠之廢水需排放至水溝方得以排放至外面(見本院卷第99頁),其竟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該水溝填平,使順鴻企業社之廢水無法排放至廢水池以達符合政府規定之排放污染源標準,因而使順鴻企業社無法正常營運,被告雇工填平水溝之行為,自已脅迫順鴻企業營運正常之自由,而達妨害順鴻企業社之正常運作,被告所為當另成立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堪認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合法終止租約且有權處理水溝云云,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毀損器物及強制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專長維修逆滲透工作,僅因系爭土地租金紛爭,竟雇工破壞水溝使順鴻企業社無法正常營運,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並於犯罪後不知悔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9年1 月1 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破壞廢水處理池入水口,致令該廢水池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上揭論罪科刑之破壞水溝行為,同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廢水池之犯行,並辯稱:該廢水池之功能並未受損等語。惟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該廢水池之功能有無受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廢水池之入水口明確堆放水泥塊,該功能係排放廢水,使廢水進入水管,經散熱塔,再流經各生化池,經過化學反應,已排出雜質,再經活性碳裝置,才排放至外面水溝,但污水無法進入廢水池時,就沒有在運作,廢水池啟動開關沒破壞,有本院99年9 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該廢水池係處理廢水之功能,但因水溝遭破壞,且入水口堆置水泥塊,導致廢水無法排入而無法運作,然該廢水池入水口之水泥塊,並非無法排除,顯見該廢水池之功能並無受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符合毀損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雖堆置水泥塊於廢水處理之入水口,難認已達毀損之程度,已如前述,被告上揭之辯解,尚非無據。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實無從就此廢水處理池已達毀損程度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廢水處理池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毀損水溝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