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貴合為李貴和之胞姐。緣李貴和騎駛車牌號碼TCQ-211 號機車於民國96年3 月18日下午6 時38分許,與陳松輝駕駛之車牌號碼RI-0752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學路口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致李貴和受傷及其子兒童李0修(真實姓名詳卷)死亡,李貴和乃委託李貴合單獨或陪同其前配偶陳月香(業於94年9 月28日離婚)代為處理因上開事故所生之調解及賠償事宜。雙方於96年5 月17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松輝同意就李貴和之子李0修死亡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 150 萬元之理賠金),其中20萬元(包含陳松輝先前代墊付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當場交由李貴合及陳月香收取,另40萬元則由陳松輝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為96年5 月31日之本票給付,餘60萬元約定由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產險公司)於96年6 月17日前償付。復於同年8 月16日於上開調解委員會,就李貴和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陳松輝同意賠償12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 145 萬元之理賠金),其中現金10萬元當場交由李貴合收執,餘款110 萬元約定於同年9 月23日前給付(嗣陳松輝於同年9 月21日在李貴和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街312 巷17號住處給付李貴和現金1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1 紙,由李貴和本人簽收)。又李貴和自行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因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無法供匯入款項,始由李貴合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貴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代為收受陳松輝所投保任意險之上開保險公司以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以票據給付之理賠金。詎李貴合為供己生活開支私用,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96年5 月24日經由其申設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李0修車禍身亡所賠付之150 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予以管理持有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僅將100 萬元匯入李貴和之女李0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下簡稱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50萬元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6 月13日經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上開環球產險公司以票據賠付之60萬元理賠金而予以管領持有後,同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僅將40萬元匯入李0芬之前開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9 月29日經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李貴和車禍受傷賠付之145 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及上開陳松輝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共計245 萬元)而予以管領持有另因李貴和應允給付10萬元予其胞兄李貴鋒,以分攤渠等父母殯葬及安奉祖宗牌位之費用,是故李貴合乃於同年10月1 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先將該筆10萬元匯入李貴鋒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又扣除李貴和先前承諾給予代為處理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賠償事宜之30萬元報酬後,僅將200 萬元匯入李0芬之前開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5 萬元侵占入己。 李貴合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復向李貴和訛稱暫時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俟李貴和需要時,再予以歸還,李貴和因信賴姊弟情誼,而未加以催討。嗣於98年10月間,李貴和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癱瘓,無力謀生,而李貴合之前所交付之款項又已耗盡,生活陷於困境,遂向李貴合索取上開餘款,詎李貴合竟拒絕交還,李貴和始知悉上情。 二、李貴合見李貴和向其追討上開侵占款項,竟心生不滿,於98年11月初某日,前往李貴和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312巷17號住處,向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下半身癱瘓,無力處理一 般事務,正由其女李0芬為其按摩腳部,進行復健之李貴和恫稱:「你敢報警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貴和,令李貴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貴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且各該人證(含書證)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貴合固坦認為其胞弟李貴和處理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並分別於96年5 月24日、6 月13日及9 月29日,經由其彰化銀行帳戶代收150 萬元、60萬元及245 萬元,並僅分別匯出100 萬元、40萬元及200 萬元進入李0芬之田尾郵局帳戶,且曾於98年11月初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論警察詢問侵占相關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對李貴和恐嚇,伊幫李貴和處理賠償事宜,7 個月均無工作,所以李貴和自願給伊生活費95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貴和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將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見警卷第14至18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35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9年7 月2 日彰北斗字第0991620 號函檢附之資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0芬田尾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7 月12日彰營字第0991803330號函檢附之資料),佐以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4至25頁)相互比對之結果,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於96年5 月24日代收150 萬元,同年6 月13日代收60萬元,同年9 月29日代收245 萬元後,於96年5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6 月13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證人李0芬上開田尾郵局帳戶,並於同年10月1 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李貴鋒無誤,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在扣除告訴人允為支付之報酬30萬元後,被告顯然分別抑留5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貴和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指稱:伊委託胞姊李貴合幫忙處理交通事故賠償,陳松輝總共賠償535 萬元,但被告只匯340 萬元到李0芬帳戶內,還相差19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99年1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拜託被告處理調解事宜時,確有答應要給被告30萬元,後來被告說錢都要寄放在她那邊,伊當警察的朋友說這樣不可以,後來被告才將錢匯給伊,但是還有200 多萬元在被告處,被告藉口等伊錢花完再還,但被告均未還錢。於98年10月間左右,伊向被告說沒有錢,被告就說那200 多萬元是伊應允給她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惟證人陳松輝於99年6 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其於96年5 月17日、8 月16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以及面額40萬元本票1 張與被告及告訴人配偶,96年9 月21日則是在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與告訴人,另將代墊支出之10萬元抵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96年9月21日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證人陳松輝及其保險公司所交付合計535萬元之理賠款項,並非全數由被告代 收,告訴人逕以535萬元扣除被告匯入證人李0芬帳 戶中340萬元,而指訴被告侵占金額為195萬元,容有誤會。惟告訴人此部分之誤解,僅係其未能仔細會算帳目所致,對其證稱未曾同意支付95萬元報酬與被告乙節,並不生矛盾,自無由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允支付95萬元,作為其7 個月未工作之報酬云云,然告訴人就此節陳稱其承諾給予被告之報酬為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上情,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詞,又苟如其所辯,則在扣除匯款予李貴鋒之10萬元及95萬元報酬後,理當將差額10萬元(即【50萬元+20萬元+45萬元】-10萬元-95萬元=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在告訴人向其請求後,毫無與告訴人會算釐清帳目,或主動返還該筆差額款項之舉動,益顯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經濟狀況即已非佳,又因此次交通事故,非但痛失至親骨肉,且本身亦因此受有胸椎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之傷害,前配偶陳月香又罹有精神疾患,更有其女即證人李0芬待扶養,肇事者之賠償及保險理賠款項,無疑為告訴人日後生活及教養兒女之唯一依靠,實無不顧將來生計,而遽以將近五分之一之理賠款項作為被告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之報酬之理;再者,依證人李貴鋒所述,被告當時在製作醫療器材之公司工作,月薪約為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筆轉存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36至42頁),則縱其確因協助告訴人處理車禍調解事宜致7 個月未能工作,其工作損失至多亦僅為14萬元之譜(即2 萬元×7 =14萬元),是告訴人稱其承諾將所獲賠償金中 之30萬元贈與被告以為答謝一情,應較為合理可採,復衡以被告又為告訴人之胞姐,告訴人豈有以每月13萬餘元(95÷7 ≒13.571)之代價作為被告報酬之可 能?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四)至起訴意指雖認被告另於96年8 月16日調解時代收現金10萬元乙節,然被告堅稱當日僅收受現金5 萬元,現金均已轉交告訴人,其餘5 萬元則用以扣抵署立彰化醫院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陳松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調解當日給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告訴人配偶點收無誤,至於最後由何人拿走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另有侵占情事。 (五)再查,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貴和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7 至8 頁),核與證人李0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復有證人陳月香之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遭警察詢問侵占一事,其於質問告訴人之過程中無好言相對,亦非悖於常情,益徵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加以告訴人之胸椎脊髓損傷之健康狀況,其女李0芬於案發當時又未滿16 歲 ,而前配偶陳月香復罹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下,聽聞被告以「你敢報警就要給你好看」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其心理顯足以產生恐懼之感受,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李貴娟,惟據告訴人所陳證人李貴娟係由告訴人處聽聞此事,並非親身見聞,是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受領150 萬元、同年6 月13日受領60萬元、同年9 月29日受領245萬元,其 上開先後3 次分別代領保險理賠款項,於分別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受領時,已分別持有而管領各該次全部之款項,因各次代領而持有管領之時間及財產款項均明顯可區隔,是應認被告逐次收取隨即逐次侵占,而各自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所犯3 次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上揭3 次侵占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尚涵蓋調解收受之現金10萬元,惟經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非僅是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在侵占範圍,容有誤認;惟因起訴意旨論述被告所犯侵占之罪數認僅有一侵占罪,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足憑,惟其身為告訴人胞姐,竟不體恤告訴人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已遭癱瘓之苦,又逢喪子之痛,處境堪憐,且在告訴人已允諾30萬元報酬之情形下,猶起貪念侵占告訴人之理賠款項,更於告訴人向其索討之際,惡言恫嚇告訴人,已失人倫之親,犯罪後猶飾詞矯卸,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