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SY—776號重型機 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81之9號之「信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前時,趁無人在場之際,先自地上撿拾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敲破該處 圍牆上之兩邊塑膠管,復自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塑膠管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該處合計共3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並以上開 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以3千多元售予不知名之流動攤商 ,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㈡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3號之「達勝企業社」前,趁 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該企業社所有價值約3萬5千元之白鐵廢料約500公斤逐批搬運上車而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上 開竊得物品,以4千多元售予不知名之流動攤商,所得款項 業已花用殆盡。 ㈢嗣甲○○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緝捕到案,乃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 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復持客觀 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之竊盜犯行。查木棍、剪刀均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前有吸食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未扣案之木棍及剪刀各1支均 非被告所有,乃取自遭竊之信福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