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鄉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許凱雄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已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鄉、許凱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鄉、李錦堂及林振鈞(李錦堂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為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德投資公司)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建設公司)股東,被告許凱雄則為上開公司之執行長,王晟帆(所涉詐欺犯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季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季宏營造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84、85年間,被告林聰鄉、李錦堂之合夥股東邱英標以彰化縣芳苑鄉○○段1228-1、1228-3、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李錦堂,總計7003.48 坪)為擔保標的,由邱英標擔任借款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為板信商業銀行合併)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87年1 月間借款人由原本被告林聰鄉、李錦堂、林振鈞等5 人,申請變更合併以李錦堂為單一借款人,由被告林聰鄉、邱英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相同,重新申請授信。87、88年間,被告林聰鄉及李錦堂因資金困乏,一直無法依板信商業銀行董事會之要求償還部分本金,而屢向該銀行申請展期。嗣被告林聰鄉、李錦堂因經濟狀況不佳,已於90年間發生繳息延滯之情形,甚至有意放棄上開土地,任由債權銀行拍賣取償。後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於90年間知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在90年5 月22日頒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信用保證,每戶上限220 萬元,即思依據上開規定,以上開王功段1228-1、1228-3、0000-000及1228地號土地(共約9338.17 坪)推出「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預售案,並積極招攬原住民為預售屋銷售對象,準備興建透天式房屋銷售予原住民,並與銀行洽談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事宜,以期將來可由此獲利並清償貸款。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明知板信商業銀行於90年10月間委託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述建地每坪約1 萬5 千元,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區域中心、總行個金部等單位共同協商結果亦估價每坪1 萬5 千元,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明知上開房屋每棟地坪約25.1026 坪,土地市價僅值約37萬6,500 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附近設立銷售中心,並聘用不知情之周新康(已於94年1 月6 日死亡)、湯忠光(亦為「安家新村」第1 期預售案之承購戶)、施峮山、黃美月、林克明(以上4 人均為原住民,林克明已於100 年10月7 日死亡)、傅淑子(以上6 人所涉詐欺犯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業務員,其中周新康擔任業務經理,再由被告許凱雄負責業務員房屋銷售技巧之訓練,被告林聰鄉則按月召開營建及銷售會議,指示上開業務員分別赴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等山地部落,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承購戶紀秀幸等共241 名原住民,以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在上開「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及介紹工作、4 年內不用繳錢(4 年後每月繳6 千元)、建商會補助10萬或15萬元購買家具及搬進去住不用花一毛錢等不實說詞(按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並持「原住民安家計畫」廣告宣傳單4 張吸引原住民購屋,該4 張廣告宣傳單內刊載:「說明一、安家計畫89年進行至今,經原住民委員會審核……,可電詢埔里辦公室或南投中興新村原住民委員會辦公室洽謝明輝先生」、「本社區完工之際,亦成立就業服務中心,專門為社區住戶從事就業輔導並與職訓局配合,針對社區住戶舉辦職業訓練,訓練同時並補助薪水」、「原住民安家計畫,主旨: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安家及就業政策,辦理單位:原住民發展基金會、勞委會職訓局、板信商業銀行」、「安家計畫:…3 、興建公司提供每戶10萬元安家基金」及「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等不實內容)對原住民招攬購買房屋,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均陷於錯誤而紛紛簽約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又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明知上述建地鑑估價格每坪約1 萬5 千元,每戶25.1026 坪之建地市場價格約37萬6,500 元,為求原民會提高信用保證額度,以便向建屋承貸銀行超貸,乃在與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載土地售價為198 萬元(即每坪約7 萬8,876 元,198 萬元÷ 25.1026 坪=7萬8,876 元),及在委託工程委建合約書中偽載原住民承購戶委託季宏營造公司興建之建物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即每戶房屋買賣契約價格為298 萬元(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雖載明30萬元自備款以每月5 千元,分60期無息支付攤還建商,惟被告林聰鄉向原住民承購戶推銷時,即言明30萬元自備款免支付,其餘268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而268 萬元貸款中,板信商業銀行本身擔保放款值為49萬3 千元,另外218 萬7 千元貸款則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鹿港信用合作社第2 期最後30戶銀行擔保放款值為55萬元,申請信用保證金額為213 萬元】。俟原民會核准予以信用保證,即由銀行陸續撥貸268 萬元貸款予每戶承購戶,218 萬7 千元或213 萬元部分則移請原民會信用保證),而向承貸之銀行及原民會提出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而依板信商業銀行「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所載,該行鑑估「安家新村」第1 期123 戶貸款每戶房屋之土地價格為17萬4,269 元,房屋建物價格則以每坪3 萬5 千元乘以42坪,每戶建物時價為147 萬元,該行鑑估每戶房屋(含土地及建物)時價為164 萬4,269 元,而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實際上係以268 萬元(因湯忠光等業務員向承購戶推銷時,即言明30萬元自備款免支付,其餘268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故上開房屋實際售價為26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含土地及建物)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兩者金額相差103 萬5,731 元,以123 戶計,總價差金額為1 億2,739 萬4,913 元。另依鹿港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貸款資料所載,「安家新村」第2 期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為49萬9,125 元,房屋現值為97萬3,284 元,每戶房屋之總價為147 萬2,409 元,與上開實際買賣價格268 (起訴書誤載為298 )萬元相差120 萬7,591 元,以第2 期118 戶計,總價差金額為1 億4,249 萬5,738 元。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即以上開方式行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下稱信保審核小組)承辦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約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及受理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申請之信用保證案件,計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向原住民承購戶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共2 億6,989 萬0,651 元,其等向原民會詐得之不法利益(即信用保證)高達2 億9,800 萬元(即第1 期123 戶超貸金額1 億4,762 萬元+第2 期118 【起訴書誤載為111 】戶超貸金額1 億5,038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附表一、二所示「安家新村」之承購戶發現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所稱之「購屋優惠」,並非實在,始知受騙。且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之第1 期123 戶貸款,在房屋興建前銀行即先行撥貸168 萬元土地(空地)貸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剩餘100 萬元建物貸款則按建商興建的進度,分期撥款至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均隨即轉撥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原先空地貸款。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之第2 期118 戶之168 萬元土地(空地)貸款撥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後,亦立即轉撥至鹿港信用合作社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每戶100 萬元建物貸款分期撥款至上開承購戶帳戶後,亦分別撥至鹿港信用合作社戶名「季宏營造」,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戶名「嘉運建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嘉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聰鄉)之活儲帳戶內。另前述第1 期123 戶、第2 期118 戶之268 萬元土地及建物貸款利息,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2月左右,分別由建商以上述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鹿港信用合作社被告林聰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或現金匯款方式按月繳納,93年12月間前述2 期計241 戶房屋之信用保證申請皆獲原民會核准後,板信商業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亦皆已流至建商帳戶,建商即拒絕再替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繳納利息,而放任大部分之承購戶名下之房屋變成滯繳戶及法拍屋,使200 餘位承購戶變成積欠銀行2 百餘萬元本息之債信不良戶,所有貸款風險均由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承擔。因認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聰鄉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聰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林聰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聰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凱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許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被告許凱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凱雄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行為人因促銷而刊登不實廣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雖定有禁止規範,其違反者,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行政罰鍰而已,除非依其他證據足認行為人確係假藉此而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殊無遽行認為施用詐術,課以刑事處罰之餘地,不容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被告林聰鄉固坦承伊為嘉德投資公司及嘉運建設公司股東,且負責安家新村建案之全案規劃與執行,並僱用許凱雄銷售該建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先將土地賣給臺北的建商,他們就推行這個計畫,後來對方無法履行土地買賣合約,即再把土地過戶回來,而臺北的建商雖沒有跟銀行及原民會談好,但是客戶都已經全部找好了,所以過戶回來後,伊經過討論,都覺得已經跟客戶談好了,且也是功德一件,所以就接下來繼續辦理;伊係僱用許凱雄負責銷售業務員的銷售技巧訓練,伊要求業務員要據實告知客戶,並交代許凱雄及下面的人要依據合約書據實陳述,不要加上個人的承諾;而本案每戶房屋買賣總價為298 萬元,伊有交代業務員要清楚跟承購戶表示30萬元的頭期款可以先不用支付;且伊有輔導承購戶相關就業事宜,在交屋之前,有從鹿港沿路到六輕,在這段工業區的工廠伊都有去幫忙找工作,特別是芳苑工業區,另外伊在安家新村社區中有提供男性貨櫃裝卸的工作機會,訓練女性針車成衣加工;而10萬元的安家基金部分,是提供等值的三項東西,一是價值3 萬元的家具,一是答應貸款開始還本金時,一個月補助5 千元,共10次,以及提供社區每戶2 萬元社區管理基金;另外,原來土地的貸款係在安家新村第1 期建案時即已清償,而第2 期廣告不實的部分,當時公平交易委員會有發文,伊有做解釋,後來也沒有被裁罰,且第1 期的文宣伊並未參與,第2 期的文宣係以彩色文宣為主;又伊係跟銀行爭取承購戶第1 年只要繳利息,暫時不用還本金,第2 年才開始還本金,而不是第1 年不用繳納利息;伊係依法理情進行該建案,動機是要幫助原住民等語。辯護人則以88年921 大地震後,造成山區原住民族受創嚴重,而原住民族亦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被告林聰鄉基於讓生活背景相似之各族原住民在平地上有安身立命之處,即開始為系爭建案之推銷、興建,並願意輔導住戶就業;系爭建案之總價為每戶298 萬元,係加計管銷費用及3 成之利潤,此為建築業的慣例,並未背離市價,仍屬合理之價格,且被告林聰鄉考量原住民經濟較為不便,關於自備款30萬元的部分,亦允許交屋後分60期給付,此於買賣合約書中亦有載明,而被告林聰鄉當時也印有1 萬份之原住民新寶社區住戶繳期款收據,可資證明30萬元之自備款仍須由承購戶負擔,並非承購戶指稱免負擔自備款;而所有權移轉後,原住民亦陸續搬入居住,初期大部分住戶也有繳交銀行利息,後來因故不繳造成銀行追繳不成,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後果,此為被告林聰鄉始料未及;另被告林聰鄉於原住民遷住社區後,確實有提出甚多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措施,並積極介紹鄰近工業區公司行號之就業機會,但依原住民之習性,不適應平地工作型態,而已購買之原住民因為各種因素不願持有房屋而轉售其他原住民,但因為無法辦理,所以造成主觀上覺得已轉手的住戶卻必須負擔原先貸款之債務,更有些住戶自己未依約繳息,反在社區散布不必繳息之消息;又被告林聰鄉係在91年11月15日安家新村第1 期銷售完畢後才負責該建案,所以被告林聰鄉對於先前第1 期的廣告宣傳均不清楚;另外,本件因為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當時被告林聰鄉推出安家新村建案之際,獲得原住民之熱烈迴響,住戶均以歡欣之心情入住新屋,此見92年6 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即可得知,所以被告林聰鄉並無詐騙原住民之情事;而關於原民會給予原住民信用保證,乃係國家照顧原住民既定之福利政策,且得申請原民會為信用保證之對象應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林聰鄉既非申請信用保證之當事人,自無詐騙原民會之可能,況原民會給予原住民為信用保證之過程,必須經由原住民承購戶提出申請後,再由原民會開會嚴格審核申請人之資格及建物之價值,符合規定後而為保證,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乃屬原民會之職責,且在原民會評估過程中被告林聰鄉及所屬公司均未介入,被告林聰鄉並無主導權,所以該項信用保證自與被告林聰鄉無關,原民會並無受騙之可能;另外90年間繳息延滯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林聰鄉與銀行正在協商調降利率階段,且被告林聰鄉為了開發本案,乃於91年間將偉詮公司持股出售作為開發資金,所以被告林聰鄉並無本件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林聰鄉辯護。 ㈡訊據被告許凱雄固坦承伊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執行長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公司的決定銷售房屋,本件相關廣告並非伊所授權印製;伊係擔任公司與銷售人員中間的橋樑,客戶要買房子除了要有意願外,且要有資格,以及經過銀行及原民會同意,第1 期一開始之承購戶都是921 受災戶比較多,而受災戶也不一定買的到這個房子,要經過嚴格審查信用及原民會是否同意等各方面條件,伊是在第一關調查承購戶是否符合資格;該建案每戶總價為298 萬元,貸款268 萬元,其中差額30萬元是自備款,公司考量原住民是弱勢族群,要提出自備款可能有困難,所以該30萬元以後再繳,伊絕對沒有跟銷售人員說可以告訴客戶30萬元不用付;另外,業務訓練係由周新康負責,伊係固定一個禮拜開晨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凱雄僅係受僱嘉運建設公司負責銷售部門,就公司推出之安家新村建案,依公司指示負責銷售,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就公司興建之成屋成本究為多少,土地鑑定價值多少,均未參與,且被告許凱雄僅工作到92年10月16日,就是安家新村第1 期結束,第2 期並未參與;另被告許凱雄均未要求業務員向購屋之原住民為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4 年內不用繳錢及建商補助10萬元或15萬元等說詞;此外,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住戶於交屋後,其貸款利息雖由李錦堂或林聰鄉帳戶繳納,惟亦有多數房屋貸款人均有按月繳納本息,此觀彰化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府民族字第0930054082號函所附原住民住宅情形,其中載明已交屋94戶,正常繳息達64戶,再由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交付予嘉運建設或季宏營造公司,所以如果銷售時原稱4 年內免繳錢,豈有達三分之二之承購戶會正常繳息;再者,依起訴意旨,板信商業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上述鑑定資料既已全送原民會審查,則原民會承辦人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所以被告許凱雄應無詐欺原民會承辦人,況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申請人為原住民並非被告許凱雄或其所屬之公司,亦即原住民承購戶以其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季宏營造或嘉運建設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其中部分貸款並由各該銀行以原住民承購戶名義轉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是如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受騙,該原住民承購戶亦應為信用保證申請人並為獲取信用保證利益之人;另外,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售價並無不相當情形,且房地買賣,建商目的在賺取出售利益,而出售價格為原住民承購戶所同意,自無詐欺之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許凱雄辯護。 六、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詐騙原住民部分,本院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指示銷售人員為不實之銷售說詞部分:⒈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傅淑子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0年到92年間在季宏營造公司位於埔里的銷售中心上班,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其有招攬原住民購買彰化縣芳苑鄉安家新村的房屋,當時執行長是許凱雄,經理是周新康,但是周新康已經過世了,第一次推案是在88年到89年間,是找廣泰豐公司的楊思誠合作,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才找季宏營造公司合作,其只負責安家新村第1 期的推案,第2 期即已離職,銷售中心的主要負責人是許凱雄,再來是周新康,而王晟帆是負責營造的;其於銷售過程中有看過公訴人所指之宣傳單,而其是以不用頭期款,房屋蓋的不錯,有工作機會等向客戶推銷,但沒有講到有安家費10萬元,有說搬進去會準備家具,所以安家費就是指家具的部分,且也沒有提到原民會及職訓局會做職業訓練,只說那邊工作機會比較多,公司會幫忙接洽工作,公司之前有去工地附近看過;其經手的客戶後來也有給家具,以及辦理交屋,至於有無入住,則不清楚;其推銷時有提到銷售數字是298 萬元,而實際上也是賣這個價錢,公司是說買房屋不用頭期款、不用自備款,公司說有跟原民會及銀行貸款,其推銷時有提到會跟原民會合作,但是沒有提到是為了921 震災,也沒有提到建商廣告宣傳單上之「原住民保證基金218 萬、銀貸50萬,貸款期限20年」及「每戶房屋定價為298 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 成銀貸268 萬(20年銀行貸款,年利率4.5 %)」,而其同事有對承購戶楊秋花等人說,蓋房子前4 年不用繳任何錢,之後每月只還利息6 千元,第3 年開始才需要每月還1 萬5 千元,因其對貸款事情不清楚,所以都是請同事解釋;另簽訂契約時,其都有讓客戶看內容,並於解釋貸款金額內容後,再請他們簽名,且有交付一份契約書予客戶,客戶都知道是買房屋,因為還需要銀行及原民會對保,他們本人都有去,且原民會的官員還有對承購戶一對一的對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44至54頁背面、57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銷售安家新村期間有使用廣告文宣供客戶參考,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 24 號卷㈠右上角編碼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背面的3 張說明資料,就是當時使用的文宣,就每戶提供10萬元安家基金部分,建商確實有提供該款項,就是以實物即家具代替,另外文宣載明的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部分,其僅知道那邊有工業區要輔導承購戶在那邊就業,且工業區那邊有派人過來說明工作的情形,但不清楚是那個單位派來的,但不清楚有無要蓋工廠,跟承購戶說到有關工作的部分,是說會輔導他們找工作,而不是保證就業,而其所招攬的客戶中,只有楊秋花表示有就業的需求,但是她先生嫌距離太遠,所以就沒有去;另外文宣載明每戶房屋定價298 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 成銀貸268 萬元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其已不清楚,不過其知道契約書有約定30萬元這部分,惟因時間相距太久,亦不記得如何償還以及是由何人負擔,是許凱雄向其表示可以跟客戶說不用頭期款,不用付錢即可購屋;而關於文宣所載完工之際,會成立就業服務中心,並同時補助薪水的部分,其任職期間確實有成立就業服務中心,但不清楚補助承購戶薪水部分;其在第2 期才認識林聰鄉,不清楚林聰鄉在安家新村建案擔任何角色,第1 期的執行老闆已經忘記是誰,但不是林聰鄉,而教導其銷售房屋的係周新康及許凱雄,且上開3 份文宣是由周新康所交付;其在銷售安家新村期間,印象中並未向承購戶表示頭幾年不用繳付任何本息,但這部分是由郭同仁負責,且也沒有印象有無聽到郭同仁這樣說,至於在偵查中曾經回答檢察官同事有向承購戶說明蓋房子的前4 年不用繳納任何錢,之後只要還利息6 千,第3 年開始才要每月還1 萬5 千元的部分,其當時有向檢察官表示時間久遠,細節部分已經不清楚,且當時筆錄也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了;其平常係跟周新康接觸,因為係由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員,上面才是執行長,而其在參與銷售安家新村房屋期間,許凱雄每個禮拜均有進行晨報,在晨報的時候,由周新康集體發送上開銷售文件資料;又公司有集體對參與銷售人員,教導如何跟客戶介紹文宣的內容,在教導過程中,林聰鄉並未在場,是由周新康做整個說明,至於許凱雄有無在場,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至217 頁背面)。 ⒉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施峮山於偵訊中證稱:其幫季宏營造公司招攬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的客戶,聘用的人是許凱雄,他是安家新村的最高執行長,再來是周新康經理,林聰鄉是嘉德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每次開會的時候都有教授銷售技巧,其是周新康所指導的,其向客戶說明公司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畫,原民會有提供優惠貸款,旁邊有學校,附近有工業區,公司會安排就業機會,可以在那裡落地生根,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現場參觀,且提到貸款1 個月要繳1 萬多元,但是到交屋前這段時間是不用出錢的,而交屋後要繳15年或20年的貸款,交屋後一開始第1 年是繳利息,每個月約6 千元,第2 年以後本息攤還,每月繳1 萬5 千至1 萬6 千元左右,但是沒有說前4 年都不用繳錢;其有提供卷附的2 張宣傳單給客戶看作為推銷時的文件,這是公司所提供的;而當時沒有提到安家費,是說會給承購戶5 萬到10萬元去買家具,並有拿目錄給承購戶挑選,不是直接給他們現金;當時宣傳單有寫公司會跟職訓局配合,職訓局會對承購戶施以職業訓練,並安排工作機會,所以其有跟承購戶說有配合勞委會職訓局輔導就業,但不見得每個人會因為這個原因而購買,要看個人意願,基本上買房之後,公司都會安排就業,後來應該都有安排,其知道有些去當警衛,有些是做板模工,有些去養雞、養豬等;本件是免自備款沒有錯,30萬元的部分,有些買家具,剩下的錢如果承購戶有正常繳息,就會每個月退還5 千元給客戶,這是後面客戶交屋時才跟客戶這樣講,其原先在介紹客戶簽約時也不知道,是嗣後公司才說的;而公司說要幫承購戶買家具的錢以及免自備款部分,其實都是從承購戶自己向銀行貸款的50萬元中支付,也就是實際上都是承購戶自己的錢,只是公司對外說是送的,後來建商也沒有向承購戶收取30萬元;銷售過程中,公司沒有講針對921 震災,但是有說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畫,就是配合原民會的信用保證基金;其從來沒有對承購戶講過扣掉銀行的50萬元貸款後,剩下218 萬元原民會信用保證的部分不用繳納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208 至218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銷售業務員,當時建商針對第1 期、第2 期銷售案均有提出提供就業輔導及社區婦女手工藝品之製作,會幫承購戶到附近的工業區找工作,老闆還有請專門的師傅教婦女製作手工藝品等優惠條件,而建商所謂的幫忙找工作就是單純的輔導就業,並非保證提供工作,至於其所介紹之客戶是否有人係透過建商之安排而覓得工作的部分則不清楚;每戶房屋與土地的總價為298 萬元,頭期款為30萬元,但是頭期款是從後面扣而不是買的時候給付,當時條件是免頭期款,但不是說不用繳,就是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記載,以每月5 千元分60 期 無息攤還予建商,其也沒有跟客戶說4 年內不用繳半毛錢,4 年後每月才繳6 千元;第1 期與第2 期的宣傳文宣大致上差不多,第2 期有點不一樣,至於差異點為何已忘記了,因為宣傳文宣都是由周新康及許凱雄所交付,所以內容應該是他們決定的,其不瞭解建商負責人是否有參與文宣內容製作,只知道應該是高層決定,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217 頁及其背面的說明資料即其係所指的文宣資料;而文宣資料有提及興建公司提供每戶10萬元安家基金,該筆確實有提供給承購戶,即係購買家具的費用,當時還有拿家具的樣品相片給承購戶選擇,如果不要家具的話,好像就是從貸款中扣除,至於文宣提及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的部分,其不清楚建商是否確實有跟勞委會職訓局合作,其僅依照文宣內容向客戶說明;除上開2 張文宣外,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新寶社區乙案證據資料卷右上角編號第2 頁原住民安家計畫也是廣告文宣之一,是適用在第1 、2 期的銷售,文宣上載明房屋定價是298 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 成銀貸268 萬元部分,其在銷售的時候都跟客戶說房屋銷售價是298 萬元,但已經忘記如何向承購戶解釋文宣所寫全額補助部分,另外,依該份文宣所提社區完工之際,成立就業服務中心,最末並記載訓練同時並補助薪水部分,其僅知道有就業輔導,至於就業服務中心以及何種條件可以補助薪水部分,均不清楚,而其沒有向客戶提到補助薪水,也沒有提到說要蓋工廠;安家新村第1 期前半段是在埔里階段,其不清楚當時老闆為何人,不過當時客戶都已經確定了,而第1 期後半段、第2 期建案的老闆都是林聰鄉,林聰鄉在第1 期後半段出現的時候,已經是要簽約了,且所有的簽約條件都是跟銷售當時答應客戶的條件一樣;王晟帆是負責蓋房子的,林聰鄉在第2 期時每月有召開營業及銷售會議,惟並未指示其如何銷售及銷售的計畫,銷售技巧及建案相關內容是周新康所傳授,許凱雄是執行長,但是其與許凱雄接觸時,許凱雄並未告訴其銷售部分要如何做,也未曾教導業務員如何賣房子;其在推銷建案時,好像有向承購戶表示本息可以遲延繳納,但是遲延的年限已經忘記了,而這部分文宣沒有記載,是由周新康指示其為此宣傳;而上開提及的銷售計劃書是公司內部的資料,由周新康所交付,但是其銷售的時候有給客戶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至212 頁)。 ⒊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黃美月於偵訊中證稱:其在92年的暑假前後開始擔任安家新村房屋的銷售業務員,當時公司在埔里鎮保飯店辦說明會時,係由許凱雄主持,且有原民會的官員到場,當時其沒有教導承購戶如何應答及做問卷調查表,僅於承購戶看不懂問卷調查表時幫忙解說,而其在說明會向原住民推銷房屋時,有將建設公司提供的原住民安家計畫宣傳單、銀行貸款說明以及原住民安家計畫函等資料給推銷的對象,當時其還有向承購戶表示建商會提供15萬元購買家具,4 年內不需繳交房貸,4 年後再開始繳,此部分係由許凱雄及銀行的人員在埔里說明會現場向其說的,而其也有向承購戶表示,建商將會在基地附近蓋工廠,幫承購戶找工作,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項即可購屋,並有提到該建案是原民會推出的專案,且原民會會幫忙承購戶做職業訓練,此在原住民安家計畫宣傳單裡面就有記載,而該份宣傳單亦是許凱雄所交付的,但其不知道是由何人製作;另外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是許凱雄拿給湯忠光,再由湯忠光交付予其,原住民安家計畫及銀行貸款說明等資料,是在向客戶推銷以及客戶簽約時就拿給客戶,而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可能是後來才給客戶的;原住民購買該建案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當初之所以會買房子,是因為建商說免自備款,又可以介紹工作,4 年不用繳貸款,而且還提供15萬元購買家具,以及有一些人確實沒有自己的房子,所以才會決定購買,其不清楚建商有無幫承購戶介紹工作,只是事後有聽到一部分的承購戶表示建商有介紹工作,且未曾聽聞承購戶有拿到10萬元安家基金,但其先生有購買一戶,在交屋後,建商有統一向廠商購買一批家具,這些家具不用另外付錢;其在銷售過程中,是跟著湯忠光在做,銷售技巧是湯忠光跟許凱雄所教授的;又文宣中已載明貸款金額為何,其不知道為何有些人會認為只有50萬元銀行貸款,其他的部分不用繳納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274 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 ⒋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湯忠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和黃美月一起銷售安家新村的房子,林聰鄉是嘉德投資公司的董事長,王晟帆是季宏營造公司的老闆,銷售中心最高負責人是林聰鄉及王晟帆,許凱雄是執行長,周新康是經理,銷售過程中,公司有交付一些宣傳單,教其按照宣傳單上面去宣傳,沒有特別上課,就是在銷售中心開會時講的,是許凱雄及周新康負責教授銷售技巧,主要係教導說原住民首次購屋利率很低,大約2%至3%的利率,又說要去原民會辦理利率很低的貸款,印象中是前3 年每月只繳利息6 千多元,之後每月本息攤還1 萬2 千多元,其有將宣傳單給承購戶看,並按照上面的記載說明,還有提到自備款30萬元不用繳,是建商自行吸收,建商也沒有再向承購戶收取,而安家基金10萬元的部分是承購戶搬進去住後,建商會買價值10萬元的家具放在家裡,並非給付現金,也不是15萬元,且搬進去並完成交屋的人才有,還有說會配合勞委會職訓局介紹工作,有家庭代工,在社區附近有很多養雞、養豬戶以及工業區,也可以作板模工,有很多就業機會,去就會有工作,只是看他們要不要做而已,後來其沒有看到有職訓局、縣政府及原民會的人去安家新村對承購戶做職業訓練,但是建商有提供一般家庭代工縫紉、貨櫃裝貨工,也有高鐵還是快速道路施工找工人,都有來安家新村登記,但是登記的人不多,實際去的人也不多,而養雞、養豬、板模工都是附近的人自己來招人,有時候建商會提供安家新村工地的板模工作,但是建商並未介紹附近工業區工廠的工作;就房地售價部分要跟承購戶說是賣268 萬元,實際也是賣268 萬元,但是契約是寫298 萬元,30萬元的頭期款建商是說由建商負擔,原住民都不用繳,其不清楚土地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為何要寫30萬元自備款,由承購戶以每月5 千元,分60期無息攤還給地主李錦堂,而其未向承購戶說僅有50萬元的銀行貸款,剩下的218 萬元原民會信用保證部分,是政府的德政優惠不用繳納,其是說將來還是要還268 萬元;另外,許凱雄當初有說買房子的前幾年利息都不用繳,但是其不記得是3 年或4 年,而之後的本息就要由承購戶自己繳,其在推銷的時候也有這樣講;又其所提的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部分,其自己有繳4 次房貸款,但是都沒有拿到這筆錢,且建商也沒有通知其領取該筆款項;另外其不知道為何施峮山會提到10萬元安家基金以及頭期款30萬元免繳的部分,都是從承購戶的貸款中支出,許凱雄從未對其為如此表示;其所提之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原住民安家計畫書等宣傳單,在銷售安家新村第1 、2 期時均有使用,是由許凱雄所提供,且其所提出的彩色宣傳單也是安家新村第1 、2 期都有使用;其所招攬購買安家新村的原住民,都是在921 地震之後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且想要在外面工作,但是實際上完全沒有工作機會,其本身也有購買1 戶,但是後來沒有工作就回山上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285 至304 頁背面)。 ⒌綜上,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銷售文宣以及技巧,均係由被告許凱雄或周新康所交付或指導,被告林聰鄉於銷售過程中,並未有何具體之指示等情,已據上開證人即銷售業務人員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林聰鄉均無任何恩怨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堪認其等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則被告林聰鄉是否有指示銷售人員為公訴人所指之不實銷售說詞,即屬有疑。又公訴人以證人湯忠光及黃美月之證述情節,而認被告許凱雄涉有詐欺犯行,然衡諸常情,房屋銷售過程中,理應係由銷售現場之負責人統一為銷售技巧之指導,而無個別指示、教導之情形,且此情亦經上開證人均證稱銷售指導及發送銷售文宣全係於開會時為之等語明確,故既係於開會時統一發送廣告文宣及指導銷售技巧,且證人黃美月及湯忠光亦均證稱其等係為同一組進行安家新村之銷售等情何以該2 人就房屋總價、建商輔導就業、貸款返還方式以及安家基金10萬元等證述情節顯有出入,則證人湯忠光、黃美月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是以,尚無從以證人湯忠光、黃美月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情節,遽論被告許凱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30萬元自備款免繳部分: ⒈觀以卷附之安家新村第1 、2 期之買賣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以承購戶高曉芬之契約為例),其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載明:「付款條件及方式:㈠土地過戶完成118 萬元整。㈡建築使用執照完成50萬元整。㈢餘款30萬賣方同意每月5 千元分60期無息攤還」,而於工程合約書第4 點載明「工作價款:本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整」等情,有各該契約書1 份(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㈠第97、103 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於購買安家新村第1 、2 期房地時,其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已清楚載明餘款30萬元部分,賣方同意買方每月5 千元分60期無息攤還乙情甚明,而衡情買方於洽訂契約時必定查閱產權書證及契約條款等相關資料,方符常態,況購買房屋係一重大之經濟行為,其所需金額動輒數百萬元,對個人及家庭日後生涯規劃影響深遠,故房屋總價及付款方式,亦屬個人在購屋時考慮的重要因素,於銷售過程中,必然會有所詢問,倘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以異於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為銷售手法,必能輕易為承購戶發覺,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對於契約所指30萬元自備款之繳納方式,是否全然不知,顯有疑義。 ⒉再據證人即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林清和先於97年2 月5 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先由林克明向其介紹安家新村的建案,後來由周新康接手,當時周新康表示房屋總價是298 萬元,其中30萬元要不要繳隨便其,貸款金額是268 萬元,可以分20年分期付款,其與兒子及各訂購1 戶,周新康也有帶其到南投縣中興新村原民會辦公室參加過3 次協調說明會並做問卷調查,周新康又帶其到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對保,貸款金額是268 萬元,其中218 萬3 千元是原民會的信用保證貸款,49萬7 千元是銀行的一般房貸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92至98頁背面);復於97年6 月19日偵訊中證稱:業務員說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登記購買房屋,不用付錢,免頭期款、自備款,當時實際售價是298 萬元,銀行貸款268 萬元,30萬元自備款,公司有說要收取,但是後來因為其等繳不起就沒有收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58至7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安家新村建案的承購戶,目前還有居住在該地,且第2 期還有32戶住在該處;當時建商販售的價格,在銀行簽約時是268 萬元,另外還有30萬元的自備款,建商在簽約前有說要自備款30萬元,但以後再支付即可,其到現在尚未支付30萬元的自備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至7 頁)。是證人林清和就於購買安家新村第2 期建案之初,即已清楚知悉房地總價為298 萬元,其中268 萬元為貸款部分,而30萬元屬自備款,僅係事後再給付予建商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參以證人林清和為安家新村第2 期之承購戶,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中,與被告2 人顯然立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處,倘非若有其事,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2 人脫罪之必要與動機,顯見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可見,證人林清和於購買安家新村第2 期房屋之際,銷售業務員已清楚告知自備款30萬元之付款方式,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相符,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不論於安家新村第1 期或第2 期之承購戶,其契約內容均屬相同,且被告2 人或銷售業務員與證人林清和就系爭建案間,應僅係存有單純買賣交易關係,實難想像僅於向證人林清和推銷安家新村房地時,就自備款30萬元之付款方式據實以告,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銷售時,反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據實以告或為虛偽之說詞,故被告2 人於委託業務員銷售安家新村第1 、2 期房地時,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以「30萬元自備款免繳」之不實銷售手法,誠屬可疑。 ⒊又據證人陳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家新村建造過程中,其係擔任營造的角色,但不是季宏營造公司的職員,而係基於協助的角色,現場工作人員無法表達時其會幫忙協調,職稱係安家新村的專案經理,期間並未領取報酬,只有車馬費,是由季宏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王晟帆所支付;其有看過本院卷㈠99年11月16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二自備款空白收據簿,此用途是林聰鄉委託其向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住戶收取自備款,每次要收5 千元,是住戶要主動過來繳錢,其記得每戶總共要繳30萬元,其不用向承購戶催繳,因為其在工地現場僅係負責幫忙收錢,收到的錢都會繳回,當時也沒有承購戶反應為何要繳納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至10頁);核與證人即季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晟帆於調查站中證稱:其聘僱的經理有幫林聰鄉代收過每個月5 千元款項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8224號卷㈡第291 頁背面)相符。參酌證人陳正昌、王晟帆就該30萬元自備款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林聰鄉確有委託證人陳正昌代為按月收取自備款30萬元之分期付款5 千元,且證人陳正昌於收取之際,均係由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自行前來繳納,而非證人陳正昌催收而來,承購戶於繳納過程中亦無表示為何需收取該筆款項乙節應堪採信。準此,既有承購戶係按月自行向證人陳正昌繳納5 千元,且於繳納之際,未曾向證人陳正昌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顯然清楚知悉每月繳納5 千元款項之目的為何,足徵被告2 人委由業務員銷售安家新村第1 、第2 期建案之際,應已清楚告知自備款30萬元之付款方式乙情為真。 ⒋綜上各節,堪認銷售人員於推銷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建案時,已據實告知承購戶30萬元自備款之付款方式及時間,嗣後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縱有未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林聰鄉所屬之公司,而被告林聰鄉所屬之公司亦未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請求,亦不能據此而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術行為之實施。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建商會在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及介紹工作部分: ⒈據前開證人即銷售人員傅淑子證稱:其於推銷安家新村建案之際,有提到會有工作機會,但是沒有提到原民會及職訓局訓練,只有說那邊工作機會比較多,公司會幫忙接洽工作,公司之前有去那邊工地區看過,要輔導承購戶就業,另外文宣載明的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部分,其僅知道工業區那邊有派人過來說明工作的情形,但不清楚是那個單位派來的,且亦不清楚有無要蓋工廠,其跟承購戶說到有關工作的部分,是說會輔導他們找工作,不是保證就業,且其所招攬的客戶中,只有楊秋花表示有就業的需求,但她先生因為距離太遠,所以就沒有去等語;施峮山證稱:推銷過程中有提到安家新村附近有工業區,公司會輔導就業,且有提到公司會配合職訓局輔導就業,但是不見得每個人會因為這個原因而購買,要看個人意願,基本上買房之後,公司都會安排就業,後來應該都有安排,其知道有些去當警衛,有些是做板模工,有些去養雞、養豬等,且當時建商針對第1 期、第2 期銷售案,均有提供就業輔導及社區婦女手工藝品之製作,會幫承購戶到附近的工業區找工作,還有請專門的師傅教婦女製作手工藝品等優惠條件,而建商所謂的幫忙找工作就是輔導就業,並非保證提供工作,且其於銷售之際,沒有向客戶提到補助薪水,也沒有提到說要蓋工廠等語。足見,證人傅淑子、施峮山對於銷售過程中,係以建商會輔導就業,而非保證就業,且也沒有說要在附近蓋工廠,事後建商確有輔導承購戶就業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2 人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實施,即有疑義。 ⒉再據證人即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林清和先於97年2 月5 日偵訊中證稱:當時周新康有說要安排工作,但是後來沒有實現,如果沒有安排工作、工廠沒有開工,其可能不會購買該房子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92至98頁背面);復於97年6 月19日偵訊中證稱:建商有提到有跟職訓局配合來安家新村社區對原住民施以職業訓練,並介紹安排工作機會,又有說原民會也會來做職業訓練、安排工作,但是目前沒有,後來大家都是自己找工作,社區裡面是沒有裁縫班及職業訓練班,不過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有提供就業訊息,但都需要40歲以下高職畢業的員工,社區裡面都是45歲以上且沒有人有高職畢業均不符合條件,而這些資料跟原民會及季宏營造公司均無關係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58至7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商也有提供就業輔導的計畫,是說輔導就業,而不是保證一定有工作,當時新寶社區是鹿港工業區與麥寮工業區的中點,建商有放10部針車讓社區裡面的人學習,但是由其請人來教導社區的人,且其還有商請大葉大學捐贈電腦讓社區人員學習,此部分與建商均無關係;購屋之前,其常去中興新村原民會那邊說職業訓練的事情,銷售人員也有提到有政府機關要安排職業訓練,而實際上並無職訓局或原民會派人做職訓或就業輔導,不過購屋之前,建商沒有提過會在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其當時購買安家新村的原因,係因為登記時不用付頭期款,覺得慢慢就可以付完,且建商說工作很多,新寶社區又在中點,所以工作應該很好找,其覺得沒有問題,但是後來報名工作的時候,年齡都已經超過工廠需要40歲以下的人之條件,也因為後來沒有工作,導致貸款後續無法正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至7 頁)。是證人林清和就建商係以輔導就業,而非保證就業,且也沒有提及會在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核與證人傅淑子、施峮山上開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2 人辯稱委由業務人員銷售安家新村建案,係以輔導就業為銷售手法,而非以保證就業及會在安家新村附近蓋工廠乙情,信屬有據。至證人林清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建商沒有安排工作,且也沒有勞委會職訓局或原民會之人員前來為職業訓練等語,然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2 人所屬之公司未確實履行其輔導就業之附隨業務,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可依此即推認被告2 人於銷售安家新村建案之初,主觀上有何藉此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 ⒊再據證人陳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家新村建造過程中,其係擔任營造的角色,但不是季宏營造公司的職員,而係協助現場工作人員協調事情,職稱係安家新村的專案經理,並未領取報酬,只有車馬費,是由季宏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王晟帆所支付;其擔任安家新村專案經理期間,林聰鄉有請其幫忙協助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就業,是於建造過程中,如果工地需要臨時工,其會協助承購戶擔任現場鋼筋、模板、水電等臨時工;另外在社區有成立針車加工,而建商有購買針車置於社區中庭,其會協助適合的承購戶在社區從事家庭加工,且針車廠商也有派人來協助如何操作使用;又安家新村位處海邊,所以當地的村長會協助承購戶從事抓蚵或抓蛤等工作;此外,其也曾介紹社區住戶至芳苑工業區從事貨櫃裝卸工作,並有派車輛載送有意願的承購戶去工業區貨櫃工廠;所以在就業輔導的部分,只要安家新村第1 、2 期的承購戶有申請,其均會協助就業,只是有些工作他們不願意去或是去做了一、兩天就不做了,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㈢第61至99頁就業輔導概要,就是當時安排輔導承購戶就業的紀錄文件,而就業輔導主要係建設公司請的業務與銷售人員為主導,其僅係協助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至10頁)。衡以證人陳正昌與被告林聰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間並無任何恩怨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陳正昌於協助安家新村第1 、2 期興建期間,其薪資之給付係由王晟帆所支付,與被告林聰鄉亦未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林聰鄉卸責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林聰鄉確曾委託證人陳正昌輔導安家新村第1 、2 期之承購戶就業,而其中第1 期就業情形詳如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㈢第61至99頁被告林聰鄉所提之就業輔導概要所示乙情應屬實在。⒋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被告林聰鄉所提「原住民新寶社區」第1 期住戶就業輔導報告暨其附件(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㈢第61至99頁),分別函詢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是否有接受安家新村內原住民住戶登記求職及實際僱用情形,並經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0日以99(輝)字第990601號函覆略以:公司洪總經理已於92年11月30日離職,因已離職多年無法連絡到此人而無從考查等情;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2日以宏恩字第09907001號函覆略以: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並無接受「安家新村」內原住民住戶登記求職,及目前無僱用相關人員等情;以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3日以99東隆字第0701號函覆略以:92年安家新村原住民僱用情形為,田雲霞、全萬才、全浩中、李新妹、全惠英,職位均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顏妏倖,職位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陳慧潔,職位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廖美枝、許秀女,職位均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石精忠、曾銀財,職位均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 日;張志華,職位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張秀英,職位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1 日;張秀霞、陳慧瑛,職位均為臨時工,任職起訖為92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1 日等情(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㈠第284 、301 至303 頁)。其中雖僅有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與被告林聰鄉所提之紀錄文件大致相符,而參諸該公司與被告林聰鄉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實無造假之必要,堪信安家新村第1 期部分承購戶確有至該公司就業之情形屬實,益證被告林聰鄉應有輔導安家新村第1 期之承購戶就業乙情為真。至另外2 家公司函覆內容雖與被告林聰鄉所為之紀錄不相符合,惟此或有可能係被告林聰鄉所為之紀錄不確實或其所屬之公司未履行其附隨義務,然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林聰鄉有何詐欺犯行。 ⒌另公訴人再以證人洪成國於偵訊中證稱:東麗紙廠以前在芳苑鄉有一座工廠,85年開始興建,87年落成後,遇到民眾抗爭,工廠一直停擺至今,其不認識附近興建安家新村的建商,該社區興建前或興建中,建商均未至東麗紙廠與其接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㈢第11至13頁),固可證明東麗紙廠迄今尚未開工,且被告2 人均未至東麗紙廠與負責人接洽等情,惟就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無從證明,自難作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委由業務人員銷售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房地時,應係以「輔導就業」為宣傳手法,而被告林聰鄉確有於社區設置針車、協助承購戶至工業區就業,以及委由證人陳正昌輔導承購戶就業等具體作為,堪信為真。再者,衡以一般房屋買賣,就賣方而言,於買賣契約成立過程中,其所應移轉之標的物財產權與買方應允支付之價金,立於對價關係,是賣方通常僅須負有其提供之標的物財產權於移轉時,必須與價金處於雙方合意時所考量之對等關係即為已足,而被告林聰鄉除已履行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外,更於締約後,輔導承購戶就業,業見前述,倘若被告林聰鄉於銷售房屋之際,欲以不實之廣告說詞為招攬客戶之手法,何須於締約後,再為前開輔導就業之舉,則被告林聰鄉於締約之際,主觀上是否具有欺罔購屋之故意,顯有疑義。此外,所謂「輔導就業」,承購戶最後能否覓得工作,除了被告林聰鄉所協助找尋之工作機會外,尚有承購戶之技能、工作意願以及資方考量等相關因素互為影響,非謂一輔導就業,即一定有工作,故縱使承購戶嗣後並未獲得合適之工作,而主觀上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然此僅係契約解釋及債務履行之問題,非可因此即認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即係施用詐術。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建商會補助10萬或15萬元購買家具部分: ⒈據證人即安家新村第1 期住戶王吳水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業務員周新康提到,建商會給付家具,後來其也有拿到家具,如果正常繳納本息的話每個月會退還5 千元,而其僅有收到2 萬元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25至30頁)。以及證人即安家新村第2 期住戶林清和先於97年2 月5 日偵訊中證稱:其搬入後,建商有買一套家具和熱水器放在家裡,這些家具價值約5 萬元,剩下的款項在第2 年後每期退5 千元,分10期,所以安家基金10萬元確實有給付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92至98頁背面);繼於97年6 月19日偵訊中證稱:當初銷售時有提到10萬元的安家基金,繳息正常才會每個月退5 千元,共退10期,總數5 萬元,另外還有5 萬元會幫忙買家具,但其大部分只有繳利息,偶爾還本,所以退還的5 萬元沒有全部拿到,只有拿過4 期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58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當時業務員有提到安家基金每戶均為10萬元,是交給社區的基金,其中包含家具在內,而2 萬元是社區的基金,剩下的8 萬元扣掉家具後,建商應該還有給我們現金,就其所知,每位入住安家新村的住戶都有拿到10萬元的安家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至7 頁)。衡以證人王吳水連、林清和分別為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與被告2 人處於相對之關係,實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2 人脫免卸責之動機與必要,足見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可知被告2 人委由業務員銷售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時,應係以安家基金為10萬元,其中部分係提供已入住之承購戶購買家具,部分作為社區之管理基金,部分係提供按期繳納本息之承購戶之貸款補助等為銷售情詞乙節,應非虛妄。 ⒉又參諸卷附證人湯忠光所提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所載內容略以:金額:10萬元整。說明:一、須支付共同社區管理基金2 萬元整(每戶2 萬元×124 戶=248 萬元)。二、 餘8 萬元整於客戶交屋後每月繳付貸款金額後,支付5 千元整,每月客戶交銀行貸款後,公司即將5 千元匯入客戶銀行帳戶,連續16個月×5 千元=8 萬元。三、也可以由 公司先提供3 萬元整:沙發組、電視矮櫃、餐桌組、高級熱水器,總計3 萬元。四、交屋後,每月約須支付1 萬5 千元之本金與利息(只會減少,不會增加)。五、交屋後,馬上安排就業,由公司提供數十項職業類別,以供挑選,並有提供給主婦之家庭代工。六、此為台灣省之原住民模範社區,各委員及各組長於6 月底前遴選完成。以上由公司先行提供之3 萬元家具,剩餘5 萬元從交屋後第7 個月起客戶繳付銀行貸款後,依序退5 千元整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107 頁),再據證人湯忠光前開證稱:該份確認書於銷售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時均有使用等語,復衡以證人湯忠光於系爭建案中僅係單純之銷售人員,且與被告2 人亦無任何恩怨關係,應無編製虛偽之廣告單,而為被告2 人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所提之補助書,應係公司提供予銷售人員於推銷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過程中所使用乙情屬實。準此,依上開安家計畫補助確認書所載之內容,亦可見所謂的安家基金10萬元,確係2 萬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3 萬元作為購買家具之費用,剩餘之5 萬元,於承購戶交屋後,每月繳付貸款金額後,公司即會匯款5 千元至承購戶之帳戶內等情甚明。益徵被告林聰鄉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以安家基金10萬元為銷售廣告,然其具體之給付方式,並非以現金為之,而係區分為提供家具費用、社區管理基金費用以及按期繳納貸款之補助費用等三部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2 人所屬之公司,或有未依上開補助計畫履行,然此僅該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2 人所屬之公司)有未盡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誠屬民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自始即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法使他人為財物交付後之詐欺犯行,尚屬有間。故實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㈤就公訴意旨所指4 年內不用繳錢(4 年後每月繳6 千元),以及搬進去住不用花一毛錢部分: ⒈據證人即安家新村第1 期承購戶全阿美、劉沈玉霞、陳淑女、幸金花(改名為幸瑞琪)、幸碧珠、楊秋花、林純美、王吳水連、石月花、高秀英、方秀月、田芳美、谷文浩,以及證人即第2 期承購戶林清和、林清花、林櫻花、吳張麗美、張金生、吳莉萍、徐信良分別於偵訊中均證稱於交屋後,仍曾有自動繳納貸款利息或本金等情(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㈢第164 至166 、172 至178 、204 至206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77至84、88至91、95至98頁,卷第33至40頁,卷第7 至12、42至46、88至96頁,卷第62至79、192 至219 頁,卷第13至19、100 至105 、206 至214 頁,卷第25至30、42至48、58至70頁),是以,倘依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於銷售之際,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佯稱「4 年內不用繳錢、搬進去住不用花一毛錢」等詞,何以上開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仍於交屋後自願繳納貸款利息或本金,則被告2 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不實之銷售手法,顯有所疑。再者,證人王吳水連更清楚證稱:當時業務員表示貸款20年,第1 年只繳利息6 千元,第2 年開始每月繳1 萬5 千元,而且會逐年降低等語,而衡以證人王吳水連與其他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之於被告2 人,均屬買受人之地位而無差別,於銷售過程中,被告2 人應無獨厚其他承購戶而僅使證人王吳水連繳納貸款之可能,益徵公訴人上開所指,實有疑義。⒉又依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3 月19日板信苓雅字第0971900016號函暨其附件(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76 至183 頁,卷第3 至379 頁)資料顯示,自貸放日期之後,安家新村第1 期之多位承購戶有繳息以及還本之紀錄,其中亦有屬正常戶之情形,且繳款貸款之承購戶中,多數係自動匯款繳納,而非銀行強制扣款等情;及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93年5 月13日板信法銷字第0938400079號函文略以:截至93年5 月10日止,施甘金等112 戶均屬正常納息,其餘幸碧珠等11戶延滯1 至2 個月,另伍德文繳息異常,已函報原民會訴追中;除湯忠光等6 戶按月攤還本金外,其餘本金寬限至93年11月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241 頁);及板信商業銀行於101 年1 月17日所檢附之安家新村第1 期各貸款戶自貸款後之個別繳息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81 頁)以觀,部分承購戶自貸放日後,有陸續繳納本息之情形;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1 月15日詢問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蔡惠香襄理,板信商業銀行核貸之安家新村第1 期123 戶中,有幾戶確定為呆帳戶,據蔡襄理表示只有6 戶目前繳息正常,其他117 戶均為呆帳戶,已交由板信商業銀行法務人員進行催收及法拍程序,復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考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43至45頁)。足見安家新村第1 期部分承購戶,於交屋後仍有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或本金之情形,且係自動繳納,而非銀行強制扣款乙情,堪可認定。 ⒊再依卷附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代位清償資料以觀(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03 至144 頁),提報逾3 個月未繳貸款、取得執行名義之代位清償戶數計62件,而該62件中,分別有未曾繳納過利息、繳納1 次、2 次、3 次、4 次、5 次、6 次、7 次或9 次利息等情;及鹿港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7000111號函暨其附件(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87 至195 頁),亦顯示自貸放日期之後,安家新村第2 期之部分承購戶有繳息以及還本之紀錄,且有部分尚屬正常戶之情形;以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於100 年11月8 日以彰鹿信合社字第10000520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縣芳苑鄉安家新村貸款戶繳息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繳息資料另放)以觀,安家新村第2 期之部分承購戶,於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放日後,仍有繳納本息之情形。據此,堪認安家新村第2 期之部分承購戶,於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放日後,曾有繳納本息等情,亦可認定。 ⒋綜上各節,足認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部分承購戶,於交屋後,曾有繳納房屋貸款之利息或本金之情形,若依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於銷售之際,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佯稱「4 年內不用繳錢(4 年後每月繳6 千元)、搬進去住不用花一毛錢」云云,上開承購戶為何仍自願繳納貸款之利息或本金,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房屋貸款能否順利繳納,每位承購戶之狀況不可一概而論,縱嗣後大多數之承購戶無法正常繳息,然可否以此遽論被告2 人於推銷之際,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術行為,尚有未洽。 ㈥公訴人再以90年12月20日原住民安家計畫函(90)投安計字第0032號函「說明一、安家計畫89年進行至今,經原住民委員會審核......,可電詢埔里辦公室或南投中興新村原住民委員會辦公室洽謝明輝先生」,以及嘉德投資公司、季宏營造公司所為之「本社區完工之際,亦成立就業服務中心,專門為社區住戶從事就業輔導並與職訓局配合,針對社區住戶舉辦職業訓練,訓練同時並補助薪水」、「原住民安家計畫,主旨: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安家及就業政策,辦理單位:原住民發展基金會、勞委會職訓局、板信商業銀行」、「安家計畫:... ⒊興建公司提供每戶10萬元安家基金」及「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等宣傳資料(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55至57頁背面),以及原民會曾函文被告2 人於銷售安家新村建案過程中,有廣告不實等部分,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嫌。然查: ⒈據原民會89年9 月13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37052 號函略以:廣泰豐公司投資興建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社區原住民安家計畫案之促銷廣告宣稱「由台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協辦,並得專案申請原民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及輔助原住民建構住宅貸款」等字樣之不實廣告,招攬原住民承購案,經查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 至2 頁),及原民會於91年7 月4 日以台(91)原民經字第9151307 號函嘉德投資公司、原住民安家計畫許執行長凱雄,內容略以:嘉德投資公司投資興建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王功新社區之「原住民安家計畫」之促銷廣告刊登原民會辦理「原住民自立造屋安家計畫」、原民會也會不定期到社區給予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原民會審核定案、電洽原民會服務人員謝明輝先生及原住民保證基金218 萬元等字樣之不實廣告,招攬原住民申購案,經查與事實不符,請嘉德投資公司將上述不實之廣告回收及逕行登報補正等情,以及原民會於91年7 月23日以台(91)原民經字第9151488 號函嘉德投資公司、原住民安家計畫許執行長凱雄,內容略以:嘉德投資公司函覆投資興建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王功新社區之「原住民安家計畫」促銷之不實廣告,所為之說明,經予存參,惟嗣後仍請嘉德投資公司勿散發不實之促銷廣告,以免觸法等情(見同上卷第143 至156 頁),固可證明原民會曾發函予被告林聰鄉所屬之嘉德投資公司以及被告許凱雄,其等於銷售過程中有廣告不符合實情乙節,然而,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曾派員於91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 日,對安家新村第1 期承購戶進行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經問卷調查結果略以:㈠是否瞭解所承購之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係民間購地委建住宅交易,而非原民會辦理之計畫,問卷調查結果為100 戶瞭解,3 戶不瞭解,經疏導後已瞭解,3 戶自願放棄;㈡是否曾前往所承購之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基地現場,問卷調查結果為102 戶曾前往,1 戶不曾前往;㈢是否出於自願承購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之住宅,問卷調查結果為103 戶係自願;㈥購地委建之住宅貸款,是否確實能按月攤還本息,問卷調查結果為103 戶能按月繳納貸款等情,有該次問卷調查結果表1 份(見同上卷第186 頁)在卷可參;復於92年6 月3 日、5 日及8 日再派員對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為問卷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㈠是否瞭解所承購之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係民間購地委建住宅交易,而非原民會辦理之計畫,問卷調查結果為71戶瞭解,2 戶不瞭解,經疏導後已瞭解;㈡是否曾前往所承購之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基地現場,問卷調查結果為63戶曾前往,10戶不曾前往;㈢是否出於自願承購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之住宅,問卷調查結果為73戶係自願;㈥本人購地委建之住宅貸款,是否確實能按月攤還本息,問卷調查結果為73戶皆能按月繳納貸款等情,亦有該次問卷調查結果表1 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07 頁)附卷可佐。可知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對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所為之問卷調查,其項目均有提及「是否瞭解所承購之彰化縣芳苑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係民間購地委建住宅交易,而非原民會辦理之計畫」,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承購戶均能瞭解該情,縱或有不瞭解之承購戶,亦經承辦人員解釋清楚,是倘若被告2 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何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接受問卷調查之承購戶,均能清楚分辨安家新村第1 、2 期之建案,並非原民會辦理之計畫,而係民間購地委建之情,則可否以原民會上開函文內容,逕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尚屬有疑。 ⒉據證人王晟帆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其本來與林聰鄉不認識,在89年921 地震之前,吳傑明拿安家新村的土地問其能否開發,其表示可能沒有辦法開發,後來遇到921 地震,吳傑明再度拿該筆土地詢問其,其表示因為921 地震的關係,如果有很低的價格,可以推銷予921 地震的災民,吳傑明本來就有找建築師規劃要蓋3 樓半的透天厝,平面圖都已經畫好了,他說1 戶要賣368 萬或398 萬元,因為他認為當時在芳苑鄉也有人蓋過1 戶420 萬元、450 萬元的住宅,而其表示如果規劃300 多戶,該總價是不可行的,但吳傑明還是請其詢問921 災區,其至水里詢問災民時,發現只有原住民有強烈購屋的意願,且其發現原住民在山區根本沒有房屋,多是佔用國有土地,他們也不敢再上山,其即向吳傑明回報此狀況,但吳傑明搜尋原住民購屋之優惠條件後,發現無法蓋到3 樓半,所以就將樓層改成2 樓半,價格降到200 萬到300 萬元間,否則原住民無法取得原民會的信用保證,惟吳傑明後來還是無法順利推案,最後係由林聰鄉接手,並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安家新村房屋的造價是由其調整出來的,就是調整到每戶105 萬到100 萬元左右,至於林聰鄉房地總價要賣多少,每戶要向銀行貸款多少其不清楚,其後來知道房屋是賣298 萬元,而印象中,許凱雄在與吳傑明合作時,就已經有298 萬元這個總價,當時廣泰豐公司在打廣告時,這個價格就已經出來了,而該建案的建築品質,如果是在台中市區,賣到500 萬到600 萬元絕對沒有問題,就是蓋在這個地點,才會有這麼低的價格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㈡第282 頁背面至294 頁背面),以及證人陳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家新村建造過程中,其係擔任營造的角色,但不是季宏營造公司的職員,職稱係安家新村的專案經理,而其在監督建造工程中,營造品質並無偷工減料或其他瑕疵,建案基礎是採反筏式建造,主要係因為該建案當地為砂質,結構技師認為反筏式比較正確,但此成本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至10頁),復參以證人王晟帆、陳正昌與被告林聰鄉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而證人陳正昌更非嘉德投資公司或季宏營造公司之員工,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林聰鄉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興建過程中,並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偷工減料,或係採取成本較低之建築工法等情,以及被告林聰鄉辯稱該建案之總價298 萬元起先係由吳傑明招攬時即已決定,而該總價亦無背離市場行情等語,均堪採信。再參諸不動產個案單價之評估,主客觀因素多端,若非有特殊情況,同一地段、同一時期之價格公布均需受市場考驗,業者非敢任意擬定,尤其本件個案係因應921 地震後所為之推案,所招攬之承購戶均為原住民,而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實為社會矚目之事,倘業者於價格量定上超於市場行情,除難以銷售外,社會監督力量亦不容小覷,故於此情形下,業者在價格考量上,衡情應會有其合理精算,而合於市場行情。是以,公訴人所指上開廣告宣傳資料內容或有不當,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宣傳資料有反應在本件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建案之價格決定因素中,且被告2 人就該建案買賣所得之利益,又屬合理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廣告宣傳資料作為詐術行為之實施,顯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所舉扣案之聯合報91年7 月6 日分類廣告1 則、聯合報92年6 月16日A10 版半版專題報導3 則及聯合報92年6 月17日報導1 則,亦僅能證明報章媒體曾經刊載安家新村建案之資料,惟對於被告2 人銷售安家新村建案之際,有何詐術之實施,均無足認定,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商業上欺罔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欺罔行為,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並特別明文規範第30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32條賠償額特別規定等民事或行政救濟途徑,而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蓋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其目的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其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些許利益有所損及,消費者於對價上若非立於全然失衡之地位,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而上開廣告宣傳資料所載安家基金10萬元、提供就業輔導、30萬元自備款以及交屋後貸款繳納情形等節,被告2 人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均有所疑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廣告宣傳資料或有不當之處,造成承購戶與被告2 人發生消費關係之爭議,惟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使用上開廣告宣傳資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不得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相繩,反應依循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等制度加以解決,方為妥適。 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聰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係安家新村的全部負責人,許凱雄係自91年起至92年10月16日擔任銷售部分的負責人,業務範圍包括客戶服務,而許凱雄離職時有簽一份聲明及承諾書,並一併為業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08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聰鄉與被告許凱雄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尚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足信其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據此,被告許凱雄既已於92年10月16日離職而未參與安家新村第2 期建案之銷售業務,何以能對安家新村第2 期之承購戶施以詐術,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訴追,容有未洽。 ㈧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㈡第120 至294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77頁背面至98頁背面、卷第29至63頁、卷第7 至102 頁、卷第16至40、62至79、92至219 頁、卷第2 至38、53至64、76至86、100 至159 、174 至234 、248 至257 頁,卷第7 至66頁),而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然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接洽之銷售人員,多係由傅淑子、施峮山、郭同仁、湯忠光、黃美月、周新康等人為之,其中證人米金秋花、陳淑女、林清花等人之業務員均為周新康,其等對於購屋優惠條件之認知,證人米金秋花認為不用繳頭期款,也不用付款,亦即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即有房屋可以住,原民會會補助10萬元的家具,並負責幫忙找工作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09 至116 頁);證人陳淑女認為每戶有15萬元購買家具費用,會安排工作,且安家新村旁的工廠將會開工,而購屋價格為298 萬元,貸款268 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信用貸款,30萬元的自備款毋庸繳納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林清花則認為建商會安排工作,且免自備款,以及建商會支付15萬元安家費用等情(見同上卷第88至91頁)。而證人包正義、詹文雄、程偉杰均係由施峮山負責接洽、銷售,然證人包正義就購屋優惠條件之認知為前4 年免繳錢,之後每月繳5 、6 千元,建商會蓋工廠提供工作機會,並提供10萬元安家費用等情,證人詹文雄之認知為保證提供工作機會,送15萬元家具,交屋前均不用繳錢,之後每月攤還金額忘記了等情,而證人程偉杰之認知則為建商會輔導就業,前4 年不用繳錢,之後每月繳6 千元,安家費為15萬元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24至37頁)。又證人張志華、馬阿員之業務員為黃美月,而證人張志華對購屋優惠條件之認知為輔導就業,且有10萬元的搬遷費用,並未提到30萬元自備款的問題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25至29頁);證人馬阿員之認知為購買房子,建商會在附近蓋工廠以及安排工作,而在安排好工作之前,建商也會給10萬元充作有收入前的房貸利息,且免頭期款,前4 年不用繳錢等情(見同上卷第33至36頁)。足見上開證人在與同一業務員接洽之情形下,對於購屋優惠條件之認知,均存有顯著差異,衡情業務員進行銷售之際,不可能單就個別購買戶而為不同之銷售與介紹,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而公訴人前開所指不實之銷售說詞以及廣告宣傳資料等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自無從作為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以,尚難以前開證人存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㈨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皆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2 人有何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為詐術之實施,即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詐騙原民會部分,本院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2 人明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土地價格未及198 萬元,房屋價格未及100 萬元,乃以在與不知情之原住民承購戶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載土地售價為198 萬元,及在委託工程委建合約書中偽載原住民承購戶委託季宏營造公司興建之建物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之方式,對原民會施以詐術云云。惟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房地總價為298 萬元,已於買賣契約中所載明,後被告2 人彙整承購戶之資料送至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並為對保時,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為辦理貸款,針對上開房地進行鑑估所得之價格,安家新村第1 期部分,每戶房屋之土地價格為17萬4,269 元,房屋建物價格為147 萬元,安家新村第2 期部分,每戶房屋之土地價格為49萬9,125 元,房屋建物價格為147 萬2,409 元,並經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登載於「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或「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等情,業據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職員蔡惠香、黃彬禎、柯偉家、郭華宜、賴岳青、賴昱帆,以及證人即鹿港信用合作社職員許峻瑋、武淑華、張明德、吳靜澐、顏世騰、周振峯、洪桂森分別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㈠第44至218 頁),復有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就安家新村第1 期123 名承購戶之貸款資料、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安家新村第2 期118 名承購戶之貸款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與金融機構所為之鑑估價格,均屬公開之資訊,而當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持以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基金時,相關承辦人員應可清楚知悉上情以及兩者間之差額,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之實施,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林聰鄉決定系爭建案房地之總價以及被告許凱雄於銷售之際,均未能預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最後鑑估之價格為何,且衡以買賣房屋,賣方於決定總價時,多係以加計成本、利潤以及市場競爭機制考量後所為,而金融機構於受理申請房地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所為之抵押物價值鑑估,則係考量其債權可否獲得清償、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是否充足,兩者乃係於不同目的及背景下所為之考量,自難期待會相符,此乃實務之常情,故尚難以系爭建案之房地買賣總價為298 萬元,逕論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載行為,而得以詐欺罪繩。 ㈡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受理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信用保證申請案件時,係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辦理,而依該規定,原民會係該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基金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定之職責,其就承貸之金融機構所提送之徵授信資料,先由原民會經建處金融科業務承辦人員依審查表進行初審後彙整,再交由信保審核小組審查,而於審查過程中,係以承貸機構所檢送之徵授信資料作為審核基準,並就個案逐一審查等情,已據證人即信保審核小組委員謝明輝、蔡正治、洪良全、張賜、文高一、張振哲、高瑞馨、林賢豐、陳志剛、徐明淵,及證人即經建處金融科承辦人員安榮進、邱麗美、陳兆鴻,以及證人即原民會常任副主任委員鄭天財分別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㈡第5 至12、16至42、45至72、75至105 、107 至114 、119 至152 、156 至176 、181 至203 、206 至220 、222 至226 、230 至241 、257 至260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68至70頁),可知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受理原住民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時,並非僅依承貸之金融機構所提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仍需為實質之審核,而既為實質審查,難謂信保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建案之房地總價以及金融機構所為之鑑估價格等公開資訊諉為不知,從而,承辦人員於審查過程中是否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亦屬有疑。 ㈢再據證人洪良全於偵訊中證稱:信保審核小組在審查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承作之安家新村第1 期123 戶申貸戶時,該銀行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包含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承購戶與李錦堂簽訂之198 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戶與季宏營造公司簽訂之100 萬元「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影本,這些資料都是業務承辦人員收件後,作成初審彙整表,連同上開銀行所檢附之資料影本,提供予每位經辦人員及信保審核小組委員審查,其有看過板信商業銀行所為之「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資料,其他審查委員也有看過;其在審查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所檢送之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案件時,即已發現契約價格與銀行鑑估價格差距100 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㈡第9 至12頁);以及證人邱麗美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2年5 月接任謝明輝之職務負責經辦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93年1 月27日轉任他職,其曾經辦安家新村第2 期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原住民因貸款擔保不足,透過與原民會有特約關係之金融機構申請,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相關業務係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處理要點」辦理,銀行送件至原民會後,由承辦人針對送件資料是否齊備進行書面審查,累積約半個月申請案,其即將全部申請案送交信保審核小組開會審議,審查之過程均會召集委員開會進行逐案審查,並逐案翻閱其所提供之申請案資料,其均有將鹿港信用合作社所檢附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提供予經建處各位經辦人員及信保審核小組委員參考,審查委員都可以看到檢附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開會時,其係擔任司儀,均會就每個案件逐案朗讀報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㈡第92至105 頁背面、230 至241 頁)。而衡以證人洪良全、安麗美與被告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將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移請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時,均有檢附「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供審查委員參考等情,堪可認定。據此,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受理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之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對於金融機構所為之鑑估價格,均能清楚知悉,而於此前提下進行審核,實難想像承辦人員對此會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㈣又依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針對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申請信用保證貸款乙案,所為之審查情形略以: ⒈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8 月15日召開第10次審查會議,會議議程略以: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移送之118 件信用保證申貸案件,係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借款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業務單位為實地瞭解俾利初審作業,於91年7 月26日會同相關單位及人員前往借款人委建住宅基地(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現場實地瞭解。三、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移送之118 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前因發生建築廠商(嘉德投資公司)發布不實廣告案,經原民會發布新聞澄清並函請該公司回收該不實廣告並逕行登報更正,該公司於91年7 月8 日函復表示「本不實廣告案係由媒體未經求證而自行報導,另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更正啟事」在案,業務單位辦理情形詳如附件二。鑑此,業務單位抱持著審慎嚴謹之態度審查本案,特於91年7 月30日、91年8 月1 日2 天,函請借款人前來作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經問卷調查結果:「118 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其中經受訪者計106 戶,受訪者其中3 戶因考量未來還款能力問題而自願放棄,具意願承購且認為具還款能力者計103 戶,未受訪者計12戶(本次擬不審查,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查)」,本次審查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移送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係103 件,業務單位初審意見:「經審符合規定擬請准予同意保證」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66 至217 頁)。 ⒉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9 月10日召開第11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六、審查結果:㈠信用保證信貸案件審查表資料序號1 號至103 號湯忠光先生等103 件部分,請業務單位安排4 組查證人員(成員含審核小組委員及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抽查12戶查證及訪視並召開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12次審查會議事宜等情(見同上卷第240 至278 頁)。 ⒊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10月15日召開第12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㈠審查過程:⒉原民會業務單位(經建處)於受理案件後即進行書面審查,並於91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實地瞭解,又於91年7 月30日、8 月1 日、4 日等3 天邀集借款戶118 戶前至原民會經建處3 樓會議室,由業務單位作面對面之問卷調查,調查結果共計有103 件具強烈意願承購該住宅,另15戶則自願放棄不願意承購該住宅。⒌91年10月3 日安排4 組查證人員(成員含審核小組委員及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抽查12戶查證及訪視,查證結果其中1 戶(序號94號劉緯武借款戶)因其還款能力欠佳,擬不同意保證,餘皆符合規定,擬同意保證102 件。六、審查結果:㈠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表資料序號1 至93及95至103 號湯忠光先生等102 件部分,同意業務單位初審意見等情(同上卷第279 至305 頁)。 ⒋信保審核小組於91年11月14日召開第13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1 期20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擬同意業務單位審查意見等情(見同上卷第321 至348 頁)。 ⒌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6 月23日召開第22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議程內容略以:四、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移送124 件信用保證申貸案件,係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借款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業務單位抱持著審慎嚴謹之態度審查本案,特於92年6 月3 日、5 日及8 日3 天,函請借款人前來做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經問卷調查結果:「124 戶信用保證之申貸案件,其中經受訪者計73戶,具意願承購且認為具還款能力者計73戶,未受訪者計51戶(本次擬不審查,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查)」等情;而其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審查結果:㈡有關第二部分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表資料序號1 至73號(係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計73件,經核該案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移送申貸案件中各戶申請保證金額均為268 萬,業已超過該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規定之220 萬元,又該案第1 期業經本基金保證218 萬7 千元在案,本案擇期邀請鹿港信用合作社及建築公司研商說明外,並請業務單位就申貸案件中抽取十分之一由審核小組成員實地訪查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00 至124 頁)。 ⒍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7 月4 日召開第23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審查結果:㈡有關第二部分信用保證申貸案件審查表資料序號1 至73號(係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計73件,經查該社所移送之申貸案件中,各戶申請保證金額均為268 萬,且銀行擔保放款值為0 ,依該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所為220 萬元之規定,顯然已超過,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73件申請案,退請該社修正銀行擔保放款值及保證金額,並請業務單位就申貸案件中抽取十分之一,由審核小組成員先行實地訪查,上開作業一併完竣後再提本小組審查。另該信用合作社同時送件而未受訪者計51戶,仍依往例函請借款人前來作問卷調查,以實際瞭解並查證其承購意願及未來還款能力,並俟完成問卷調查後再行審查等情(見同上卷第134 至154 頁)。 ⒎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8 月5 日召開第24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73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審查結果:有關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部分,目前業務單位業已完成就申貸案件(73件)中抽取十分之一(8 件),經審核小組成員實地訪查在案;由於本案涉及因素複雜,為釐清保證責任與借貸關係,本案仍採審慎態度,於審查會議時併函請借款人前來確認,俾使承購者確切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及還款能力等情(見同上卷第157 至169 頁)。 ⒏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8 月26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70戶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件70件部分:本案由於涉及因素複雜,為釐清保證責任與借貸關係,以及維護基金制度健全與安全,仍秉持審慎嚴謹態度審查,於審查會議前請借款人前來參與說明並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共計41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㈠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70號70件,為符公平正義計,本次審查就41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部分,上開41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就序號46及63號,請再增加1 位保證人。㈡至於未參與說明會及填具調查表者(計29 件 )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以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等情(同上卷第171 至216 頁)。 ⒐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9 月22日召開第26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8 件部分:該案係依前次決議,上開29件部分經於92年9 月9 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宜說明會議在案,惟參與是項說明會並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者,共計8 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㈠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8 號8 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5 及7 號,請再增加1 位保證人。㈡至於未參加說明會及填具調查表者(計21件)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以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等情(見同上卷第217 至245 頁)。 ⒑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1月6 日召開第27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2 件部分:㈠該案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上開8 件部分業經於92年9 月30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宜說明會議在案,對於參與是項說明會者加以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㈡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21至28號8 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26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見同上卷第246 至272 頁)。 ⒒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2月3 日召開第28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畫第2 期之土建融資信用保證申貸案29件部分:㈠本案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信保審核小組審查,俾利該案順利推展;上開8 件部分業經於92年11月5 日、9 日及28日假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開有關事宜說明會議在案,對於參與是項說明會者加以確認貸款行為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㈡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29號29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3 、8 、23 、25 及28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見同上卷第273 至292 頁)。 ⒓信保審核小組於92年12月30日召開第29次審查會議,審查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6 至9 號4 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6 、8 號,應再增加1 位保證人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0至21頁)。⒔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5 月27日召開第36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30至39號10件,所送本基金之保證成數過高且擔保放款值偏低,請該社重新評估,並請提出該10件之建構價格及擔保品估值後再送審查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21至44頁)。 ⒕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6 月21日召開第37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4至23號10件,該社業已依第36次審查會決議將其擔保放款值由原本49萬3 千元提高為55萬元整,而基金保證金額亦降低為213 萬元整。惟序號15號、17號及19號因借戶全年結餘未超過20萬元,擬於增加一位保證人後同意保證等情(見同上卷第52至64頁)。 ⒖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9 月6 日召開第39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2至26號等15件,同意保證等情(見同上卷第76至91頁)。 ⒗信保審核小組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40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3至16號等4 件,同意保證。本案為新寶社區第2 期工程之申請案件,仍依循同期已同意案件之審查標準審查,惟該社區第3 期工程之審查案件,其審查標準應重新檢討等情(見同上卷第106 至116 頁)。 ⒘信保審核小組於94年4 月19日召開第46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7 至8 號等2 件原則同意保證,惟保證人因年齡加計貸款期間皆超出65歲,與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不符,請更換一保證人。所送序號9 號係變更借款人案,本案併入案由二討論。案由二:審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送變更借款戶案,計8 件,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為求慎重,請業務單位於近期內專案審查本件,並邀集板信商業銀行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備齊相關資料至原民會專案報告,並將該報告結果陳報主任委員等情(見同上卷第139 至140 頁)。 ⒙信保審核小組於94年7 月28日召開第49次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7 號計6 件,及板信商業銀行所送序號8 至9 號計2 件,合計9 件,原則同意保證。惟所送案件其擔保放款值仍偏低,尚非合理,仍函請承辦金融機構分別依其房地之鑑估價格合理評估調整其擔保放款值後,再送原民會。倘該行社經評估後已無意承作本申請信用保證案,亦請承辦金融機構來函原民會收回所申請之信保案件,以明確責任歸屬等情(見同上卷第167 至171 頁)。 ⒚綜上所述,可知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於審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承購戶所申請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之過程,均係逐筆為實質審查,期間更有因審查之需要而請相關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實地瞭解並進行問卷調查,以及審查委員亦曾於92年5 月1 日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新寶原住民社區進行訪視,復有該次訪視之開會通知單、行程表1 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更加肯認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委員於審核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所申請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時,乃係經由嚴格之實質審查後而為准否乙情為真。 ㈤另公訴人所提扣案之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建構住宅說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林聰鄉於推出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建案時,就該建案價格所為之相關評估及紀錄,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林聰鄉於一開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再以扣案之業務獎金表1 冊(持有人為王晟帆),其中92年11月1 日製作之A 區配置圖及92年11月10日製作之B 區配置圖、A 區指示燈統計表、催訪表,以及扣案之91年3 月1 日原住民王功社區管理委員會00236 號函及申購戶名冊(受文者:安泰銀行新竹分行),而認被告2 人有利用原住民人頭戶詐取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部分,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以及向原民會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時,均分別經金融機構為面對面之對保,且部分並經原民會承辦人員為問卷調查乙情,業經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職員均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原民會所為之問卷調查紀錄可佐,難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人頭戶情形,自不能僅據上開資料,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於審查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申請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過程中,審查委員依據金融機構所檢附之資料,既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所為之鑑估價格與買賣價格有所差距,而被告2 人就此並未為任何之隱藏,難認其等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且信保審核小組委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能以買賣價格與鑑估價格有所落差,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得利犯嫌。 八、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職員蔡惠香、黃彬禎、柯偉家、郭華宜賴岳青、賴昱帆,及證人李錦堂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㈠第44至142 頁,卷㈢第65至69頁),以及李錦堂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說明書、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1 億1610萬元)及88年5 月28日第一屆第5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展期申請、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簽(承辦人魏占峰)及89年7 月25日第二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要清償全部借款後才准拋棄地上權等證據資料(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3 至57頁),固可證明李錦堂曾與被告林聰鄉合資購買上開王功段1228-1、1228-3、1228-14 地號土地,且係登記在李錦堂名下,而其等有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市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及借款期間曾有申請展期等事實,惟就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嫌,尚無從證明,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 ㈡板信商業銀行91年2 月19日板信管個金字第91016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91年4 月2 日第77次董事授信審核內部資料及存單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安家新村第2 期放款專案審議紀錄(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58至83頁,卷第50至63頁背面,卷第68至80頁),以及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對於「新寶社區開發案」之放款及回押過程說明等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林聰鄉向板信商業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受理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承購戶之房地貸款,以及板信商業銀行要求被告林聰鄉需先將核撥下來之貸款款項清償先前所為之借款,並需提供部分款項質押於銀行乙事,惟就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原民會91年4 月9 日台(91)原民經字第9150238 號函及第2 次信保審查小組會議議程(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第54至71頁),係安泰銀行移送原民會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而經信保審核小組審核之經過,另原民會91年4 月16日台(91)原民字第9150632 號函(見同上卷第72至115 頁),亦係原民會回覆陳情人陳請安泰商業銀行所移送之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函文,要與本件無涉。 ㈣另扣案之終止合作協議書(所有人為王晟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聰鄉於97年3 月24日與王晟帆終止合作協議關係,;而扣案之計畫開發會議1 冊(所有人為王晟帆),其中92年8 月18日、8 月25日、9 月8 日、15日、22日及29日共計6 次之安家計畫開發會議紀錄,亦僅能證明建案興建過程中,就建案產生之問題所為之討論及其紀錄,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實之宣傳手法致承購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民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撥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一:安家新村第1 期承購戶(受理貸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 ├───┼─────┼───┼─────┤ │ 1 │紀秀幸 │ 2 │林德明 │ ├───┼─────┼───┼─────┤ │ 3 │陳淑女 │ 4 │謝春梅 │ ├───┼─────┼───┼─────┤ │ 5 │張富裕 │ 6 │楊俊峰 │ ├───┼─────┼───┼─────┤ │ 7 │許漢志 │ 8 │楊雪玉 │ ├───┼─────┼───┼─────┤ │ 9 │伍聰仁 │ 10 │申石貴 │ ├───┼─────┼───┼─────┤ │ 11 │王文發 │ 12 │全萬才 │ ├───┼─────┼───┼─────┤ │ 13 │林秀雄 │ 14 │谷自勇 │ ├───┼─────┼───┼─────┤ │ 15 │伍德文 │ 16 │何順利 │ ├───┼─────┼───┼─────┤ │ 17 │湯忠光 │ 18 │湯忠明 │ ├───┼─────┼───┼─────┤ │ 19 │方茂發 │ 20 │宋瑞明 │ ├───┼─────┼───┼─────┤ │ 21 │呂天哲 │ 22 │谷安金 │ ├───┼─────┼───┼─────┤ │ 23 │松偉君 │ 24 │史英雄 │ ├───┼─────┼───┼─────┤ │ 25 │黃順榮 │ 26 │包正義 │ ├───┼─────┼───┼─────┤ │ 27 │施金龍 │ 28 │施信光 │ ├───┼─────┼───┼─────┤ │ 29 │施甘金 │ 30 │黃進德 │ ├───┼─────┼───┼─────┤ │ 31 │林秀坤 │ 32 │林新明 │ ├───┼─────┼───┼─────┤ │ 33 │高德恩 │ 34 │余文賢 │ ├───┼─────┼───┼─────┤ │ 35 │紀萬成 │ 36 │田秋瑾 │ ├───┼─────┼───┼─────┤ │ 37 │詹文雄 │ 38 │幸木柱 │ ├───┼─────┼───┼─────┤ │ 39 │程偉杰 │ 40 │松偉漢 │ ├───┼─────┼───┼─────┤ │ 41 │曾俊義 │ 42 │伍金泉 │ ├───┼─────┼───┼─────┤ │ 43 │谷忠賢 │ 44 │張志華 │ ├───┼─────┼───┼─────┤ │ 45 │余金龍 │ 46 │馬金國 │ ├───┼─────┼───┼─────┤ │ 47 │林明賜 │ 48 │劉志雄 │ ├───┼─────┼───┼─────┤ │ 49 │王阿甘 │ 50 │馬阿員 │ ├───┼─────┼───┼─────┤ │ 51 │史芳美 │ 52 │伍錦妹 │ ├───┼─────┼───┼─────┤ │ 53 │高淑珍 │ 54 │田美秋 │ ├───┼─────┼───┼─────┤ │ 55 │田綠枝 │ 56 │高主里 │ ├───┼─────┼───┼─────┤ │ 57 │翁麗美 │ 58 │金蘭花 │ ├───┼─────┼───┼─────┤ │ 59 │全阿美 │ 60 │呂阿福 │ ├───┼─────┼───┼─────┤ │ 61 │湯秀鳳 │ 62 │方秀月 │ ├───┼─────┼───┼─────┤ │ 63 │全豔花 │ 64 │全玉美 │ ├───┼─────┼───┼─────┤ │ 65 │谷妙華 │ 66 │何美秀(更│ │ │ │ │名為何芹芝│ │ │ │ │) │ ├───┼─────┼───┼─────┤ │ 67 │幸金花(更│ 68 │幸碧珠 │ │ │名為幸瑞琪│ │ │ │ │) │ │ │ ├───┼─────┼───┼─────┤ │ 69 │米金秋花 │ 70 │石月花 │ ├───┼─────┼───┼─────┤ │ 71 │全惠英 │ 72 │全真理 │ ├───┼─────┼───┼─────┤ │ 73 │張美英 │ 74 │劉沈玉霞 │ ├───┼─────┼───┼─────┤ │ 75 │陳秀菊 │ 76 │楊林月琴 │ ├───┼─────┼───┼─────┤ │ 77 │林阿美 │ 78 │林阿滿 │ ├───┼─────┼───┼─────┤ │ 79 │田芳美 │ 80 │高秀英 │ ├───┼─────┼───┼─────┤ │ 81 │張美玲 │ 82 │劉秀琴 │ ├───┼─────┼───┼─────┤ │ 83 │全秀梅 │ 84 │谷文浩 │ ├───┼─────┼───┼─────┤ │ 85 │高曉芬(更│ 86 │馬婉楨 │ │ │名為高宜柔│ │ │ │ │) │ │ │ ├───┼─────┼───┼─────┤ │ 87 │全雅蘭 │ 88 │宋瑞光 │ ├───┼─────┼───┼─────┤ │ 89 │汪金鈴 │ 90 │呂衛民 │ ├───┼─────┼───┼─────┤ │ 91 │林純美 │ 92 │張秀霞 │ ├───┼─────┼───┼─────┤ │ 93 │范哲雄 │ 94 │王吳水連 │ ├───┼─────┼───┼─────┤ │ 95 │陳春妹 │ 96 │陳連妹 │ ├───┼─────┼───┼─────┤ │ 97 │林政義 │ 98 │黃金德 │ ├───┼─────┼───┼─────┤ │ 99 │賴周美花 │ 100 │余玉財 │ ├───┼─────┼───┼─────┤ │ 101 │陳小光 │ 102 │羅金財 │ ├───┼─────┼───┼─────┤ │ 103 │朱美春 │ 104 │楊順發 │ ├───┼─────┼───┼─────┤ │ 105 │王光輝 │ 106 │王金花 │ ├───┼─────┼───┼─────┤ │ 107 │朱曉玲 │ 108 │張明雄 │ ├───┼─────┼───┼─────┤ │ 109 │尤秀蘭 │ 110 │吳崇武 │ ├───┼─────┼───┼─────┤ │ 111 │林健忠 │ 112 │林克明 │ ├───┼─────┼───┼─────┤ │ 113 │林春菊 │ 114 │王志民 │ ├───┼─────┼───┼─────┤ │ 115 │吳信仁 │ 116 │楊秋花 │ ├───┼─────┼───┼─────┤ │ 117 │于周榮妹 │ 118 │胡明華 │ ├───┼─────┼───┼─────┤ │ 119 │周秀珍 │ 120 │林萬枝 │ ├───┼─────┼───┼─────┤ │ 121 │張惠美 │ 122 │王明和 │ ├───┼─────┼───┼─────┤ │ 123 │孫瑞球 │ │ │ └───┴─────┴───┴─────┘ 附表二:安家新村第2 期承購戶(受理貸款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 ┌───┬─────┬───┬─────┐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 ├───┼─────┼───┼─────┤ │ 1 │柯孟龍 │ 2 │幸有財 │ │ │(給怒. 尤│ │ │ │ │巴斯) │ │ │ ├───┼─────┼───┼─────┤ │ 3 │葉傳世 │ 4 │林靜枝 │ ├───┼─────┼───┼─────┤ │ 5 │尤貴福 │ 6 │白順恩 │ ├───┼─────┼───┼─────┤ │ 7 │吳張麗美 │ 8 │黃曉萍 │ ├───┼─────┼───┼─────┤ │ 9 │李碧花 │ 10 │徐信良 │ ├───┼─────┼───┼─────┤ │ 11 │潘榮成 │ 12 │全振興 │ ├───┼─────┼───┼─────┤ │ 13 │王金榮 │ 14 │陳秀梅 │ ├───┼─────┼───┼─────┤ │ 15 │林俊光 │ 16 │呂玉介 │ ├───┼─────┼───┼─────┤ │ 17 │羅文忠(羅│ 18 │司淑娟 │ │ │振豪) │ │ │ ├───┼─────┼───┼─────┤ │ 19 │麥玉蘭 │ 20 │賴貴山(歿│ │ │ │ │) │ ├───┼─────┼───┼─────┤ │ 21 │潘陳金妹(│ 22 │呂正杰 │ │ │陳金妹) │ │ │ ├───┼─────┼───┼─────┤ │ 23 │盧家玉 │ 24 │黃惠娟 │ ├───┼─────┼───┼─────┤ │ 25 │黃世然 │ 26 │林建春 │ ├───┼─────┼───┼─────┤ │ 27 │董寶珍 │ 28 │施筱筠 │ ├───┼─────┼───┼─────┤ │ 29 │幸秋福 │ 30 │幸有安 │ ├───┼─────┼───┼─────┤ │ 31 │金一郎 │ 32 │宋谷春英(│ │ │ │ │谷春英) │ ├───┼─────┼───┼─────┤ │ 33 │幸浩然 │ 34 │廖淑貞 │ ├───┼─────┼───┼─────┤ │ 35 │劉振國 │ 36 │呂秀蘭 │ ├───┼─────┼───┼─────┤ │ 37 │吳清崇 │ 38 │高清明 │ ├───┼─────┼───┼─────┤ │ 39 │陳建龍 │ 40 │林仁誠 │ ├───┼─────┼───┼─────┤ │ 41 │林芳春 │ 42 │幸忠輝 │ ├───┼─────┼───┼─────┤ │ 43 │全素美 │ 44 │李明文 │ ├───┼─────┼───┼─────┤ │ 45 │吳蔡秀美(│ 46 │石月美 │ │ │歿) │ │ │ ├───┼─────┼───┼─────┤ │ 47 │黃菊妹 │ 48 │李興標 │ ├───┼─────┼───┼─────┤ │ 49 │林清和 │ 50 │幸加益 │ ├───┼─────┼───┼─────┤ │ 51 │張阿金 │ 52 │林清花 │ ├───┼─────┼───┼─────┤ │ 53 │鄭鈺蓮 │ 54 │李金福(歿│ │ │ │ │) │ ├───┼─────┼───┼─────┤ │ 55 │黃世光 │ 56 │廖蕙芬 │ ├───┼─────┼───┼─────┤ │ 57 │田坤山 │ 58 │尤秋歡 │ ├───┼─────┼───┼─────┤ │ 59 │李順德 │ 60 │吳莉萍 │ ├───┼─────┼───┼─────┤ │ 61 │薛裁生 │ 62 │胡春梅 │ ├───┼─────┼───┼─────┤ │ 63 │林相文 │ 64 │張春輝 │ ├───┼─────┼───┼─────┤ │ 65 │胡曉菁 │ 66 │賴益隆 │ ├───┼─────┼───┼─────┤ │ 67 │林玲英 │ 68 │張明哲 │ ├───┼─────┼───┼─────┤ │ 69 │胡仲凡 │ 70 │廖金菊 │ ├───┼─────┼───┼─────┤ │ 71 │林玉萍 │ 72 │顏秋月 │ ├───┼─────┼───┼─────┤ │ 73 │風德金 │ 74 │周進德 │ ├───┼─────┼───┼─────┤ │ 75 │黃俊雄 │ 76 │林加強 │ ├───┼─────┼───┼─────┤ │ 77 │高蘭香 │ 78 │陳粉英 │ ├───┼─────┼───┼─────┤ │ 79 │吳玉妹 │ 80 │高天傳 │ ├───┼─────┼───┼─────┤ │ 81 │張月妹 │ 82 │林素貞 │ ├───┼─────┼───┼─────┤ │ 83 │曾建文 │ 84 │柯立爾 │ ├───┼─────┼───┼─────┤ │ 85 │施玉美 │ 86 │汪毅銘 │ ├───┼─────┼───┼─────┤ │ 87 │楊家燕 │ 88 │林櫻花 │ ├───┼─────┼───┼─────┤ │ 89 │周文明 │ 90 │昌佳瑜 │ ├───┼─────┼───┼─────┤ │ 91 │曾德榮 │ 92 │陳明福 │ ├───┼─────┼───┼─────┤ │ 93 │林淑美 │ 94 │李榮西 │ ├───┼─────┼───┼─────┤ │ 95 │沈亭葦 │ 96 │毛晴信 │ ├───┼─────┼───┼─────┤ │ 97 │杜英俊 │ 98 │方桂菊 │ ├───┼─────┼───┼─────┤ │ 99 │張金基 │ 100 │潘貴財 │ ├───┼─────┼───┼─────┤ │ 101 │高建華 │ 102 │張新年 │ ├───┼─────┼───┼─────┤ │ 103 │吳秀玉 │ 104 │張金生 │ ├───┼─────┼───┼─────┤ │ 105 │李阿福 │ 106 │葛明德 │ ├───┼─────┼───┼─────┤ │ 107 │林國榮 │ 108 │葛秀蘭 │ ├───┼─────┼───┼─────┤ │ 109 │高文川 │ 110 │黃玉蓮 │ ├───┼─────┼───┼─────┤ │ 111 │胡進英 │ 112 │蘇玉君 │ ├───┼─────┼───┼─────┤ │ 113 │幸有文 │ 114 │黃養才 │ ├───┼─────┼───┼─────┤ │ 115 │林秀娥 │ 116 │謝新華 │ ├───┼─────┼───┼─────┤ │ 117 │王秋蘭 │ 118 │風秀貞 │ └───┴─────┴───┴─────┘ 附表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㈠有關證人之證述部分: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聰鄉、許凱雄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推出安││ │ │家新村建案,向原││ │ │住民推銷,並向原││ │ │民會申請信用保證││ │ │等事實。 ││ │ │ │├──┼──────────────┼────────┤│2 │紀秀幸、黃順榮、潘進誠、高主│證明被告林聰鄉、││ │里、施信光、程偉杰、包正義、│許凱雄利用不知情││ │詹文雄、余金龍、林櫻花、曾建│之業務員以不實之││ │文、高秀英、劉沈玉霞、張美玲│行銷手法,使原住││ │、高淑珍、劉志雄、柯立爾、施│民承購戶陷於錯誤││ │玉美、呂正杰、吳張麗美、施峮│而購買安家新村房││ │山、幸瑞琪(原名幸金花)、施筱│屋,嗣再以渠等簽││ │筠、劉振國、宋瑞光、紀萬成、│訂之買賣契約向原││ │幸碧珠、王秋蘭、吳清崇、松偉│民會申請信用保證││ │君、楊林月琴、松偉漢、尤秀蘭│之詐欺取財與詐欺││ │、吳莉萍、徐信良、羅金財、薛│得利犯罪事實 ││ │裁生、賴周美花、田芳美、高宜│ ││ │柔、陳連妹、林德明、江麗瑛、│ ││ │林俊光、方秀月、米金秋花、方│ ││ │茂發、呂阿福、王阿甘、谷自勇│ ││ │、全玉美、史英雄、何順利、伍│ ││ │聰仁、史芳美、申石貴、湯忠光│ ││ │、全阿美、黃順榮、全素美、呂│ ││ │玉介、全振興、司淑娟、幸浩然│ ││ │、張志華、馬阿員、呂阿福、黃│ ││ │美月、陳淑女、張金生、林清花│ ││ │、林清和、蔡惠香、黃彬禎、柯│ ││ │偉家、郭華宜、賴岳青、賴昱帆│ ││ │(原名賴品初)、許峻瑋、武淑華│ ││ │、張明德、吳靜澐、顏世騰、周│ ││ │振峰、洪桂森等人之證詞 │ │├──┼──────────────┼────────┤│3 │洪成國(東麗紙業公司負責人)│東麗紙業公司就在││ │之證詞 │安家新村旁,惟該││ │ │公司已停工多年,││ │ │安家新村承購戶不││ │ │可能到該公司上班││ │ │之事實 │├──┼──────────────┼────────┤│4 │如下證人洪良全等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聰鄉、││ │1、洪良全(自91年3月起至92年7│許凱雄利用不知情││ │ 月間止擔任經建處副處長, │之業務員以不實之││ │ 嗣自92年7月起至93年8月間 │行銷手法,使原住││ │ 止升任經建處處長) │民承購戶陷於錯誤││ │2、蔡正治(自91年3月起至93年 │而購買安家新村房││ │ 10月止擔任經建處專門委員 │屋,嗣再以渠等簽││ │ ,嗣自91年10 月起至93年3 │訂之買賣契約向原││ │ 月兼任金融科科長) │民會申請信用保證││ │3、謝明輝(自88年8月起至92年4│之詐欺取財與詐欺││ │ 月止,擔任原民會經建處原 │得利。 ││ │ 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 │ ││ │ 承辦人) │ ││ │4、文高一(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 ││ │ 組審查委員) │ ││ │5、張賜(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 ││ │ 審查委員) │ ││ │6、張振哲(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 ││ │ 組審查委員) │ ││ │7、高瑞馨(信用保證業務查小組│ ││ │ 審查委員) │ ││ │8、林賢豐(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 ││ │ 組審查委員) │ ││ │9、鄭天財(原民會常任副主任委│ ││ │ 員) │ ││ │10、邱麗美(自92年5月起至92年│ ││ │ 12 月止,擔任原民經建處原│ ││ │ 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 │ ││ │ 承辦人) │ ││ │11、安榮進(自93年3月起至93年│ ││ │ 6 月間止擔任經建處原住民│ ││ │ 金融科科長) │ ││ │12、陳兆鴻(自93年1月起至94年│ ││ │ 8 月止,擔任原民經建處原│ ││ │ 住民金融科信用保證業務之│ ││ │ 承辦人) │ ││ │13、王晟帆 │ ││ │14、林振鈞 │ ││ │15、李錦堂 │ ││ │16、邱英標 │ │└──┴──────────────┴────────┘㈡有關調卷所得等非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1、李錦堂資金用途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欺犯│ │ │ 及償還來源說明 │罪事實: │ │ │ 書 │證明板信知悉本件土地地處偏遠│ │ │2、板信陽明分行借 │,價值不高,開發拍賣均不易回│ │ │ 款申請書(借款金│收本金,為避免變成逾放款,只│ │ │ 額1億1610萬元) │能配合同意李錦堂展期申請,避│ │ │3、88年5月28日第一│免逾放比增加對該行不利。 │ │ │ 屆第57次董事會 │ │ │ │ 決議通過展期申 │ │ │ │ 請。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欺犯│ │ │行簽(承辦人魏占峰)│罪事實: │ │ │89年7月25日第二屆 │證明地主李錦堂、邱英標及被告│ │ │第5次董事會決議-- │林聰鄉注意到有政府原住民住宅│ │ │要清償全部借款後才│貸款相關制度,而計畫以楊思誠│ │ │准拋棄地上權。 │廣泰豐公司名義,興建「921災 │ │ │ │後安家新村」之原住民住宅,房│ │ │ │屋價格墊高到385萬元,以此方 │ │ │ │式詐騙原民購屋貸款,計畫以詐│ │ │ │取之不法利益清償積欠板信之土│ │ │ │地貸款。 │ ├──┼─────────┼──────────────┤ │3 │原民會89年9月13日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欺及│ │ │台(89)原民中字第 │被告徐明淵背信犯罪事實: │ │ │8937052號函 │1、證明被告林聰鄉等人以廣泰 │ │ │ │ 豐公司名義,自89年間起在 │ │ │ │ 原住民部落以不實廣告手法 │ │ │ │ 詐騙原住民。 │ │ │ │2、證明原民會謝明輝自89年起 │ │ │ │ 即與被告林聰鄉等人接觸原 │ │ │ │ 住民安家計畫業務,並知道 │ │ │ │ 該建案有廣告不實詐騙原住 │ │ │ │ 民之情況存在。 │ ├──┼─────────┼──────────────┤ │4 │90年12月20日原住民│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欺及│ │ │安家計畫函(九十)投│被告徐明淵背信犯罪事實: │ │ │安計字第0032號函及│1、證明部分申購戶證稱:當初業│ │ │嘉德投資公司、季宏│ 務員佯稱是登記買房屋,不 │ │ │營造公司90年12月20│ 知原來是購屋契約,因此才 │ │ │日函等5張不實宣傳 │ 會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 │ │資料 │2、由左列函文之說明三及其他 │ │ │ │ 文宣資可見,建商當時已經 │ │ │ │ 與板信商銀談條件由板信商 │ │ │ │ 銀承作,在招攬申購時即打 │ │ │ │ 出「原民會信用保證218萬元│ │ │ │ 」之口號,且登記必備文件 │ │ │ │ 沒有薪資得證明資料,足證 │ │ │ │ 原民會承辦之公員疑有與建 │ │ │ │ 商及銀行串連,否則如得出 │ │ │ │ 218 萬元信用保證之廣告標 │ │ │ │ 語。 │ ├──┼─────────┼──────────────┤ │5 │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1│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詐欺及│ │ │年2月19日板信管個 │被告徐明淵背信犯罪事實: │ │ │金字第910163號函 │證明在91年2月19日板信商業銀 │ │ │ │行總行基於對原民會信用住宅貸│ │ │ │款及信用保證業務之風險考量,│ │ │ │根本不願意承作該兩項業務,惟│ │ │ │在同年4月12日政策大轉彎竟在 │ │ │ │91月4月12日第二屆第77次董事 │ │ │ │會議議決議承辦本件貸款專案,│ │ │ │該銀行應係基於回收原本林聰鄉│ │ │ │等人上億元之土地貸款呆帳之考│ │ │ │量,才會受建商林聰鄉等人說服│ │ │ │同意配合辦理本件信用保證業務│ │ │ │。 │ └──┴─────────┴──────────────┘ ㈢有關搜索扣押所得之貸款資料等證據: ┌──┬──┬───┬────────┬───────────────────┐ │編 │扣押│扣押物│證物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物編│名稱 │ │ │ │ │號 │ │ │ │ ├──┼──┼───┼────────┼───────────────────┤ │1 │4-4 │貸款資│板商銀91年4月2日│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料1冊 │第77次董會授信審│: │ │ │ │(持有 │核內部資料及存單│證明被告林聰鄉、許凱雄係以信用保證220 │ │ │ │人為林│影本 │萬元為基礎,倒算擔保放款值及買賣契約價│ │ │ │振鈞) │ │格,土地款部分明顯超貸,以獲取高額原民│ │ │ │ │ │會信用保證,並利用原住民申購戶房屋貸款│ │ │ │ │ │清償被告林聰鄉等人於板信商銀積欠之1億 │ │ │ │ │ │1610萬元土地貸款債務之事實。 │ ├──┼──┼───┼────────┼───────────────────┤ │ │同上│同上 │板信商銀授信申請│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2 │ │ │書、批覆書、個人│ │ │ │ │ │資料表、關係戶授│ │ │ │ │ │信歸戶表、原住民│ │ │ │ │ │經濟事業發展基金│ │ │ │ │ │原住民信用保證申│ │ │ │ │ │請書等文件[樣本]│ │ │ │ │ │。(以湯忠光為名 │ │ │ │ │ │義人) │ │ │ │ │ │ │ │ ├──┼──┼───┼────────┼───────────────────┤ │3 │同上│同上 │91年4月16日原民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會,台(91)原民經│ │ │ │ │ │字第9150632號函 │ │ │ │ │ │正本 │ │ ├──┼──┼───┼────────┼───────────────────┤ │4 │同上│同上 │91年4月9日原民會│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及被告徐│ │ │ │ │台(91)原民經字第│明淵涉嫌圖利、背信犯罪事實: │ │ │ │ │9150238號函及第2│ │ │ │ │ │次信保審查小組會│原民會計主任張賜曾經認為「建購價格」指│ │ │ │ │議議程(傳真本) │的就是「當地房價」,因此認定安泰新竹送│ │ │ │ │ │審案件貸款額度過高而不合理 │ ├──┼──┼───┼────────┼───────────────────┤ │5 │同上│同上 │91年3月1日原住民│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王功社區管理委員│: │ │ │ │ │會00236號函及申 │57名申購戶中計有15戶與板信商業銀行、鹿│ │ │ │ │購戶名冊(正本)。│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戶相同。足見被告林聰│ │ │ │ │受文者:安泰銀行 │鄉等人前即利用原住民人頭向他行貸款尋求│ │ │ │ │新竹分行。 │解套。 │ ├──┼──┼───┼────────┼───────────────────┤ │6 │同上│同上 │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金建購住宅案說明│: │ │ │ │ │書 │被告林聰鄉等人自始即是要利用原民會信用│ │ │ │ │ │保證機制套取不法利益,並籍此尋求銀行配│ │ │ │ │ │合辦理貸款。 │ │ │ │ │ │被告林聰鄉等人一開始未經銀行鑑估及核算│ │ │ │ │ │放款值前,即先假定總貸款額度為268萬元 │ │ │ │ │ │,銀行分戶50萬元,其餘218萬元全數由原 │ │ │ │ │ │民會信用保證足證建商確實是以原民會218 │ │ │ │ │ │萬元信用保證為基礎,倒算出銀行放款值為│ │ │ │ │ │50萬元,並設計出貸款金額為268萬元,契 │ │ │ │ │ │約價為298萬元的騙局。 │ ├──┼──┼───┼────────┼───────────────────┤ │7 │同上│同上 │91年3月間某日原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及被告徐│ │ │ │ │民會台(91)原民中│明淵圖利、背信犯罪事實 │ │ │ │ │字第9127606號函 │ │ │ │ │ │傳真本(受文者:原│ │ │ │ │ │民會經濟開發科,│ │ │ │ │ │傳真日期:91年3月│ │ │ │ │ │18日) │ │ ├──┼──┼───┼────────┼───────────────────┤ │8 │同上│同上 │關於板信商銀對於│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及被告徐│ │ │ │ │「新寶社區開發案│明淵圖利、背信犯罪事實 │ │ │ │ │」之放款及回押過│ │ │ │ │ │程說明 │ │ │ │ │ │板信商銀放款部林│ │ │ │ │ │聰鄉帳戶明細 │ │ │ │ │ │91年7月17日林聰 │ │ │ │ │ │鄉、李錦堂、邱英│ │ │ │ │ │標連名切結書 │ │ │ │ │ │91年7月1日林聰鄉│ │ │ │ │ │、李錦堂、邱英標│ │ │ │ │ │連名切結書 │ │ ├──┼──┼───┼────────┼───────────────────┤ │9 │1-2-│剪報資│聯合報91年7月6日│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46 │料1份 │分類廣告1則 │: │ │ │ │(所有 │聯合報92年6月16 │1、證明建商有不實文宣廣告,經原民會在 │ │ │ │人為林│日A10版半版專題 │ 91年7月4日以函糾正嘉德公司,由被告 │ │ │ │聰鄉) │報導3則 │ 許凱雄刊登文不對題(按原民會糾正函主│ │ │ │ │聯合報92年6月 17│ 要是針對建商使用的宣傳品謊稱由原民 │ │ │ │ │報導1則 │ 會辦理、信保經原民會在案及將謝明輝 │ │ │ │ │ │ 列為聯絡人等等有混淆的問題,要求建 │ │ │ │ │ │ 商更正,但建商竟然全推說是媒體不實 │ │ │ │ │ │ 報導,且此廣告回覆猶為原民會被接受 │ │ │ │ │ │ )的分類廣告應付原民會。 │ │ │ │ │ │2、證明被告林聰鄉等人利用媒體報導散布 │ │ │ │ │ │ 本建案之不實利多消息(如可獲40萬元 │ │ │ │ │ │ 補助款)吸引原住民相信有美麗遠景而 │ │ │ │ │ │ 購買。 │ │ │ │ │ │3、證明被告林聰鄉等人除了透過業務員向 │ │ │ │ │ │ 原住民承購戶謊稱提供就業機會外,另 │ │ │ │ │ │ 又以媒體訪問建商人員的方式,散布當 │ │ │ │ │ │ 地工作機會及環境良好的假象,吸引原 │ │ │ │ │ │ 住民購買。 │ │ │ │ │ │ │ ├──┼──┼───┼────────┼───────────────────┤ │10 │5-49│業務獎│92年11月1日製作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金表1 │之A區配置圖及92 │: │ │ │ │冊(持 │年11月10日製作之│A區配置圖,證明此48戶有特殊記載遞補及 │ │ │ │有人為│B區配置圖各1頁 │等待遞補之原始承購戶,均是建商利用人頭│ │ │ │王晟帆│ │戶,因92年6月15甫交屋,當時鹿信案正送 │ │ │ │) │ │原民會審查中,在92年11月1日即出現達48 │ │ │ │ │ │戶放棄不買,需要找遞補戶,顯有違理。 │ ├──┼──┼───┼────────┼───────────────────┤ │11 │同上│同上 │A區指示燈統計表5│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頁 │: │ │ │ │ │ │證明建商自己有統計第一期住戶繳息狀況,│ │ │ │ │ │有半數不正常,為維持第一期正常之假象,│ │ │ │ │ │使鹿信第二期順利獲得貸款,而確實有代繳│ │ │ │ │ │利息之情形。 │ ├──┼──┼───┼────────┼───────────────────┤ │12 │同上│同上 │安家計畫補助確認│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書1頁 │: │ │ │ │ │ │證明建商以不實之10萬元補助款及工作等利│ │ │ │ │ │多消息,誘騙原住民購買。 │ ├──┼──┼───┼────────┼───────────────────┤ │13 │同上│同上 │(時間不明)催訪│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 │表 │: │ │ │ │ │ │證明業務員有到處找原住民當人頭貸款之事│ │ │ │ │ │實,否則何必寫「同意配合過戶」,而證人│ │ │ │ │ │吳清崇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查訪報告中│ │ │ │ │ │稱根本沒有簽購屋契約書,也沒有辦銀行貸│ │ │ │ │ │款及繳款等語,證人陳建龍失蹤找不到人,│ │ │ │ │ │證人黃秀蘭有在原民會的信保資料裡或審查│ │ │ │ │ │通過,但是鹿信資料根本無此貸款戶。足證│ │ │ │ │ │建商涉嫌透過業務員與原住民承購戶談好條│ │ │ │ │ │件,或是單純利用原住民無知,由原住民出│ │ │ │ │ │名買房屋辦貸款,並填好回轉過戶文件,將│ │ │ │ │ │來貸款核撥後建商再轉售他人牟利。 │ ├──┼──┼───┼────────┼───────────────────┤ │14 │5-37│雜記資│96年4月間,建商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料(六 │對新聞報導之解釋│: │ │ │ │)1冊( │文件: │證明林聰鄉等建商對於本案之基本答辯:1.│ │ │ │持有人│1、96年4月9日被 │頭期款要交,沒有說不收。2.安家費10萬元│ │ │ │王晟帆│告林聰鄉「關於彰│有給。3.原住民都是真的要買,並經過原民│ │ │ │) │化縣芳苑鄉安家新│會及銀行嚴格審查才通過,沒有騙原住民來│ │ │ │ │?房屋興建案之說 │買。原住民不繳貸款是自己的問題,不可苛│ │ │ │ │明」 │責建商。4.遞補戶是民事糾紛,是原民會不│ │ │ │ │2、立委廖國棟在 │肯通過導致銀行不給貸款,建商也很無奈。│ │ │ │ │立法院之質詢發言│遞補戶幫原購戶繳錢,是他們自己的合理約│ │ │ │ │3、96年4月12日內│定,沒有弊端。 │ │ │ │ │政部國會組許木元│ │ │ │ │ │信函(親筆) │ │ ├──┼──┼───┼────────┼───────────────────┤ │15 │5-3 │終止合│97年3月24日林聰 │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作協議│鄉、王晟帆終止合│: │ │ │ │書(所 │作協議書 │由合作終止效果將本件所有權利義務以及後│ │ │ │有人為│按: │續未了的糾紛,全部歸由林聰鄉承擔觀之,│ │ │ │王晟帆│林聰鄉、王晟帆終│可知本件應係被告林聰鄉起頭找王晟帆合作│ │ │ │) │止91年11月15簽訂│。故被告林聰鄉辯稱是王晟帆進行一段期間│ │ │ │ │之「原住民新寶社│後,再找伊合作云云,即難採信。 │ │ │ │ │區開發計畫」合作│ │ │ │ │ │協議書(編註:參│ │ │ │ │ │扣押物編號5-8) │ │ │ │ │ │之合作關係,所有│ │ │ │ │ │權利、義務、債務│ │ │ │ │ │,均由林聰鄉承擔│ │ │ │ │ │。 │ │ ├──┼──┼───┼────────┼───────────────────┤ │16 │5-12│計畫開│92/8/18、25、9/8│關於被告林聰鄉、許凱雄涉嫌詐欺犯罪事實│ │ │ │發會議│、15、22、29,共│: │ │ │ │1冊(所│計6次之「安家計 │1、證明被告林聰鄉等人招攬第二期住戶尚 │ │ │ │有人為│畫開發會議」記錄│ 未經原民會核准信用保證前,就有遞補 │ │ │ │王晟帆│ │ 戶出現(要簽迴轉文件可證,故首購戶 │ │ │ │) │ │ 可能多數是人頭)。 │ │ │ │ │ │2、所謂成衣代工之工作,在92年8月18日就│ │ │ │ │ │ 中止,足證成衣代工之事係被告林聰鄉 │ │ │ │ │ │ 等人虛捏之矇騙幌子。 │ │ │ │ │ │3、證明早在92年8月底,第一期房屋剛交屋│ │ │ │ │ │ 後兩個月,就有住戶反映建築設計師工 │ │ │ │ │ │ 不良,足證被告林聰鄉等人偷工減料, │ │ │ │ │ │ 意在詐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