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 月26日芳警分偵社字第0990016238、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址於彰化縣二林後厝里斗苑路4段153號「凱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管理人;其明知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不得出入其經營之場所,並應拒絕少年進入之,且應報告警察機關,適因劉秀玲帶著兒童林○元(3 歲,年籍均詳卷)、曾○綺(10歲,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7 時許,進入上開場所,被移送人明知少年林○元、曾○綺之年齡,竟未加勸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而允許渠等於上揭時、地,進入該場所。嗣因警方於99年8 月24日下午7 時46分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上情,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自明。 三、按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防範特定人士涉足不當場所,基於保護其個人身心發展、維護良善社會風俗等目的而設,是上述條文中所謂「涉足」場所,應以該法令所規範之特定人士係出於逗留、停歇,甚至消費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僅是偶然經過或其他特殊情事而短暫停留,尚難一概認為已屬涉足該場所而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被移送人所經營「凱悅企業社」門口固有懸掛「未滿十八歲禁止進入」之牌示,惟本件受處分人辯稱:警察來臨檢時,我在忙,此時證人劉秀玲才帶小孩進來,我沒有看到有小孩進來,劉秀玲是要來找她妹妹劉秀美等語,而證人劉秀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我媽媽跌倒受傷,我是去找我妹妹,我是要跟她確認,究竟是她要回去看我媽媽還是我要回去看我媽媽,我妹妹的名字叫劉秀美,她都在那裡工作。因為這二個孩子是我在照顧,所以那天我就一起帶他們去。當天我載著孩子停好車,小孩自己跑進去,那時警察在那裡臨檢」等語,而證人即兒童曾○綺亦證稱:「那天是因為曾祖母跌倒,外祖母帶我們去那裡找姨婆,曾祖母是前一天跌倒的,她的情形我不知道。外祖母要帶我們去找姨婆要講何事我不知道,他要應該是要講關於曾祖母的事情。那天另一位小男孩是我表弟,平常是我另一位姨婆在照顧我表弟,我是我外祖母在照顧,我們要找的那個姨婆,平常不是照顧我們的,她是在那裡上班沒錯」等語,而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宗明亦證稱:「那天我們是到被移送人那裡臨檢,臨檢結束後我們已經走出來了準備要上車的時候,我就看到劉秀玲騎機車停好了,要帶小孩進去,所以我們又回頭去取締。劉秀玲當場有跟我們講說,她要去找她什麼人」、「(法官問:從你們發現到劉秀玲把小孩帶進來,到蒐證取締完成,這過程有多長?)答:大概只有幾分鐘,應該是5 到10分鐘」等語(以上證詞均參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是警員前往臨檢結束之際所發生,證人陳秀玲帶著兩名兒童至受處分人之營業場所找其妹妹要商量母親照顧之家務事,其是否有意在店內長談,或僅是短暫停留就要離開,客觀上尚屬不明,警員未詳查受處分人之處理方式,隨即返回店內進行取締,容嫌倉促,且證人劉秀玲已當場表明只是要來找人,惟警員並未進一步查明店內是否確有證人劉秀玲所指之人在該處上班,以查證其所言真實性及其帶兒童至該場所之動機、目的,自難逕認受處分人已縱容兒童涉足該店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 款至第6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