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8年1 月15日15時52分許,持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00 號「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林秋珍謊稱其經乙○○之授權前來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乙○○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新申裝/ 門號可攜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並偽簽「乙○○」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林秋珍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林秋珍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NOKIA 牌6120型號之手機1 支予甲○○,並允許其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 月16日某時許,持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上開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林秋珍謊稱其經乙○○之授權前來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乙○○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新申裝/ 門號可攜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並偽簽「乙○○」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林秋珍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林秋珍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三星牌K660型號之手機1 支予甲○○,並允許其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SIM 卡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即自98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 月2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繼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使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217.29 元(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費計2815.23 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計402.06元)。嗣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催繳電話費帳單,始知其本身之證件遭人冒用,因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反應,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林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新申裝/ 門號可攜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各2 份、切結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並無理由,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取得SIM 卡,應屬詐欺取財,其後將之交與「大目」使用,使第三人「大目」獲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則屬詐欺得利。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擅自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被害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詐欺得利,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得利及先後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行使,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調解成立,由其負擔上開通信費及相關違約金等費用,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乙○○」署名4 枚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