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聯震通訊行」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陳本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98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見報紙上刊登「簿子、長期配合、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訊息,乃撥打前開電話聯繫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之財物: (一)於98年8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彼在快樂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3元至B帳戶內。 (二)於98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彼在快樂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轉帳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7,368 元至A帳戶內。嗣甲○○、丙○○發覺遭受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本城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自由時報98年8 月12日之廣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再證人陳本城所有之前開A帳戶及B帳戶,均為詐騙集團利用在詐欺犯行等事實,亦有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證人陳本城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均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係供人通訊之工具,且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SIM 卡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SIM 卡撥打電話,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通話人身份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任意將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集人頭帳戶時聯絡之用,對詐欺犯罪之完成有所幫助,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交付壹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幫助行為僅有1 個,嗣造成2 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電話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之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二、三專肆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