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分別係「金台灣家具行」(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村○○路○段232 之2 號)、「家大展家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97 巷66號)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經營家具買賣之人,均明知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8之1號「宏展家具行」之負責人梁伯卿(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審理)等人所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350,700元之家具,係其等施用詐術詐騙所得之家具,乙○○、丁○○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間,在上開「宏展家具行」,以顯低於市價之246,848元,由乙○○出資,並推由丁○○前往載貨及交付價款,而向梁伯卿等人買受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由被告乙○○出資,並由被告丁○○前往載貨及交付價款,而向梁伯卿等人買受上開家具等情,但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家具係贓物等語,被告丁○○並辯稱:上開家具買賣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自白認罪,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蔣銘銓、戊○○等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伯卿、林錦綉、劉佩娟、朱金星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出貨單附卷可稽,又上開買賣係由被告乙○○出資,並由被告丁○○前往載貨及交付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陳江豪所述相符,且有估價單、匯款單、帳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其中證人梁伯卿於原審更結證稱:有跟被告乙○○、丁○○2人說這是欺騙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原審98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2人所辯不知係贓物等語,不可採信,另被告丁○○確已參與故買贓物其中收受贓物及支付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所辯上開家具買賣與其無關等語,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伯卿,但證人梁伯卿業於原審結證明確,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蔣銘銓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對被告2人遽予宣告緩刑,卻未慮及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丙○○、己○○、甲○○、戊○○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增加追贓之困難,惟斟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丁○○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之ㄧ蔣銘銓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有匯款回條可證,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