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即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為準。 三、經查,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因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以所承租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之址虛設「山田商行」為據點,先後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終結,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二五八、二四八七九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案件,就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常業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該案已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而就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為審理【即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另同一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移送併辦),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二五八、二四八七九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為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二五八、二四八七九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按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