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協儒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0、925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協儒分別犯如附表壹、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協儒(綽號阿儒、小胖)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由王協儒、陳冠宏(綽號「阿宏」、「幹宏」、「冠宏」;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確定)及施建良(綽號「阿良」;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確定)3 人,個別25次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1 】部分),推由王協儒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利用如【附表3 】所示工具分裝後,並將王協儒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 元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0939—159417號晶片卡各1 張)、交通工具即由王協儒向不知情之租車行員工承租車牌號碼X9—8887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冠宏、施建良使用,再由陳冠宏負責駕駛前揭車輛及持前揭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由施建良負責持前揭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均由施建良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向購買毒品海洛因者收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1 】所示之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者(交易情形詳如【附表1 】所示)。 ㈡由王協儒、周建安(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確定)及陳明照(綽號「鳥仔」;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確定)3 人,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2 】部分),推由王協儒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利用如【附表3 】所示工具分裝後,並提供王協儒所有之前揭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1 元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號晶片卡1 張)、交通工具即王協儒向不知情之租車行員工承租車牌號碼OD—0470號自用小客車予周建安、陳明照使用,再由周建安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陳明照則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向購毒者收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2 】所示之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者(交易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王協儒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97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協儒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號租屋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已分裝係販賣如【附表1 】編號25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5.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純度26.47 %,純質淨重1.41公克)、如【附表3 】所示即供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鄭宜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宏、周建安、陳明照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宗㈢第6 頁至第16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楊永昌、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鄭宜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證人楊永昌、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鄭宜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㈠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被告王協儒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26—454245、0939—159417號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均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張清淵於97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分別於97年8 月8 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352號、於97年9 月8 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41 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2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㈠第218 頁至第22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27頁;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宗㈢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犯周建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宗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明照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宗㈢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如【附表1 】「購毒者欄」所示即證人楊永昌、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㈠第343 頁至第34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如【附表2 】「購毒者欄」所示即證人鄭宜明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宗㈢第235 頁至第236 頁)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交易照片10張、10張、7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㈠第158 頁至第162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73173號警卷㈡第276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未曾提及其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周建安、陳明照,證人楊永昌、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鄭宜明均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有交由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施建良、周建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號、0939—159417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楊永昌、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鄭宜明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電話與被告交由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施建良、周建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被告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26—454245、0939—159417號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冠宏、施建良、周建安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金額,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另案陳冠宏、施建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照明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各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0939—159417號晶片卡各1 張、如【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至扣案粉末72包(合計淨重5.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純度26.47 %,純質淨重1.41公克),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此有該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94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偵查卷宗㈡第181 頁)附卷可稽,而該72包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1 】編號2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明確。是被告確有各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25次之事實;各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照明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均足可認定。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係利用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行添加葡萄糖稀釋增加重量後,復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被告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部分,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販入毒品海洛因,並將其持用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0939—159417號晶片卡各1 張)、上開車輛交通工具分別交予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或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作為聯繫交易毒品工具,再囑託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或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代為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或向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價金等行為,已如前述,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周建安、陳明照既為「買賣毒品之合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就如【附表1 】所示犯行、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就如【附表2 】所示犯行,自均應各與被告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按被告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2日生效,是被告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部分,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得否減輕其刑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原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訊問,致使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就如【附表1 】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就如【附表2 】所示,均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被告如【附表1 】、【附表2 】部分所為,均係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就如【附表1 】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就【附表2 】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分別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犯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1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8 人,販賣第1 級毒品次數僅有27次且販賣金額為5 百元合計26次、販賣金額2 千元僅1 次,其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1 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者,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購買毒品者,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 】、【附表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4 】所示之粉末72包(合計淨重5.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純度26.47 %,純質淨重1.41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附表1 】編號2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且該各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業經如【附表1 】、【附表2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交予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或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收取,即各如【附表1 】、【附表2 】「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各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或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共犯販賣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就【附表1 】所示部分)、其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就【附表2 】所示部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54245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5、【附表2 】所示;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9—159417號晶片卡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就【附表1 】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聯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曾內裝上開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聯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行動電話已經丟棄等語,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就【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就【附表1 】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周建安、陳明照(就【附表2 】所示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又另案被告陳冠宏、施建良、周建安、陳明照雖各駕駛車牌號碼X9—8887號、OD—0470號自用小客車至海洛因交易地點,然上揭自用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王協儒、陳冠宏及施建良販賣第1 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及│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 │ │ │地點 │交易之數量 │ │ │ ├──┼───┼───┼─────┼─────────┼─────┼────────────┤ │1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3日下午│5百元 │王協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施建良│13日晚上7 │6 時57分,推由陳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王協儒│時許,在設│宏持用門號0926—45│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 │ │ │ │於彰化縣和│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之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美鎮和美國│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454245號晶片卡壹張、未扣│ │ │ │ │民中學旁「│話0953—867938號聯│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統一超商」│繫,相約於左列之時│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諾基亞│ │ │ │ │前。 │、地交易,由楊永昌│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 │ │ │ │ │交付5 百元予施建良│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 │冠宏、施建良連帶追徵其價│ │ │ │ │ │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陳冠宏、施建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冠宏、施建良│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4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4日下午約│1 時56分25秒,由陳│ │ │ │ │ │王協儒│1 、2 時許│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在不詳處│454245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所。 │楊永昌所持有之行動│ │ │ │ │ │ │ │電話0953—867938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楊永│ │ │ │ │ │ │ │昌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 │ │ │。 │ │ │ ├──┼───┼───┼─────┼─────────┼─────┼────────────┤ │3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4日晚上│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4日晚上7 │7 時1 分55秒及同日│ │ │ │ │ │王協儒│時許,在彰│晚上8 時23分55秒,│ │ │ │ │ │ │化縣和美鎮│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喜美超市│—454245號行動電話│ │ │ │ │ │ │」處。 │與楊永昌所持有之行│ │ │ │ │ │ │ │動電話0953—867938│ │ │ │ │ │ │ │號聯繫,相約於左示│ │ │ │ │ │ │ │之時、地交易,由楊│ │ │ │ │ │ │ │永昌交付5 百元予施│ │ │ │ │ │ │ │建良,再由施建良交│ │ │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楊永│ │ │ │ │ │ │ │昌。 │ │ │ ├──┼───┼───┼─────┼─────────┼─────┼────────────┤ │4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22日晚上│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2日晚上7 │7 時6 分28秒,由陳│ │ │ │ │ │王協儒│時許,在彰│冠宏持門號0926—45│ │ │ │ │ │ │化縣和美鎮│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 │ │ │ │ │仁愛醫院附│永昌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近。 │話0953—867938號聯│ │ │ │ │ │ │ │繫,相約於左示之時│ │ │ │ │ │ │ │、地交易,由楊永昌│ │ │ │ │ │ │ │交付5 百元予施建良│ │ │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 │ │ │ │ │ │ │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5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23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3日下午某│下午5 時15分、同日│ │ │ │ │ │王協儒│時,在彰化│晚上21分、47分,推│ │ │ │ │ │ │縣和美鎮和│由陳冠宏持用門號09│ │ │ │ │ │ │線路加油站│26 —454245 號行動│ │ │ │ │ │ │附近。 │電話與楊永昌所持用│ │ │ │ │ │ │ │之行動電話0953—86│ │ │ │ │ │ │ │7938號聯繫,相約於│ │ │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 │ │由楊永昌交付5 百元│ │ │ │ │ │ │ │予施建良,再由施建│ │ │ │ │ │ │ │良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 │ │ │ │ │楊永昌。 │ │ │ ├──┼───┼───┼─────┼─────────┼─────┼────────────┤ │6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24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4日上午約│8 時20分,推由陳冠│ │ │ │ │ │王協儒│8 、9 時許│宏持用門號0926—45│ │ │ │ │ │ │,地點不詳│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 │ │ │ │ │。 │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53—867938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楊永│ │ │ │ │ │ │ │昌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 │ │ │。 │ │ │ ├──┼───┼───┼─────┼─────────┼─────┼────────────┤ │7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5日晚上約│7 時1 分9 秒,推由│ │ │ │ │ │王協儒│7 時許,在│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彰化縣和美│—454245號行動電話│ │ │ │ │ │ │鎮和美國中│與楊永昌持有之行動│ │ │ │ │ │ │附近。 │電話0953—867938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楊永│ │ │ │ │ │ │ │昌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 │ │ │。 │ │ │ ├──┼───┼───┼─────┼─────────┼─────┼────────────┤ │8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28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8日下午約│6 時20分45秒,由陳│ │ │ │ │ │王協儒│6 時許,在│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彰化縣和美│454245號行動電話與│ │ │ │ │ │ │鎮和美國中│楊永昌持有之行動電│ │ │ │ │ │ │附近。 │話0953—867938號聯│ │ │ │ │ │ │ │繫,相約於左示之時│ │ │ │ │ │ │ │、地交易,由楊永昌│ │ │ │ │ │ │ │交付5 百元予施建良│ │ │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 │ │ │ │ │ │ │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9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29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9日上午約│10時9 分35秒、上午│ │ │ │ │ │王協儒│11時許,在│10時45分及上午10時│ │ │ │ │ │ │位於彰化縣│48分,推由陳冠宏持│ │ │ │ │ │ │和美鎮和線│用0926—454245號行│ │ │ │ │ │ │路之「金錢│動電話與楊永昌所持│ │ │ │ │ │ │豹電子遊戲│有之行動電話0953—│ │ │ │ │ │ │場」處。 │867938號聯繫,相約│ │ │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 │ │,由楊永昌交付5 百│ │ │ │ │ │ │ │元予施建良,再由施│ │ │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 │ │ │ │ │ │予楊永昌。 │ │ │ ├──┼───┼───┼─────┼─────────┼─────┼────────────┤ │10 │楊永昌│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30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30日上午約│8 時12分46秒,推由│ │ │ │ │ │王協儒│8 時許,在│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彰化縣和美│—454245號行動電話│ │ │ │ │ │ │鎮和美國中│與楊永昌持有之行動│ │ │ │ │ │ │旁。 │電話0953—867938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楊永│ │ │ │ │ │ │ │昌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楊永昌│ │ │ │ │ │ │ │。 │ │ │ ├──┼───┼───┼─────┼─────────┼─────┼────────────┤ │11 │陳安然│陳冠宏│97年9 月17│由陳安然先利用公共│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日下午4時3│電話撥打陳冠宏持用│ │ │ │ │ │王協儒│分,在彰化│門號0926—454245號│ │ │ │ │ │ │縣和美鎮和│行動電話為毒品海洛│ │ │ │ │ │ │健路之某夜│因買賣之約定,再推│ │ │ │ │ │ │市旁。 │由陳冠宏及施建良一│ │ │ │ │ │ │ │同於左示之時、地,│ │ │ │ │ │ │ │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陳安然,陳安然│ │ │ │ │ │ │ │則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而施建良隨即交│ │ │ │ │ │ │ │付等值海洛因。 │ │ │ ├──┼───┼───┼─────┼─────────┼─────┼────────────┤ │12 │黃國駿│陳冠宏│97年9 月16│於97年9 月16日8 時│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日上午約8 │1 分23秒,推由施建│ │ │ │ │ │王協儒│、9 時許,│良持用門號0926—45│ │ │ │ │ │ │在彰化縣線│4245號行動電話與黃│ │ │ │ │ │ │西鄉之某加│國駿使用之室內電話│ │ │ │ │ │ │油站處。 │門號04—0000000 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黃國│ │ │ │ │ │ │ │駿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黃國駿│ │ │ │ │ │ │ │。 │ │ │ ├──┼───┼───┼─────┼─────────┼─────┼────────────┤ │13 │黃國駿│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19日12時│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9日,在彰│59分43秒,推由施建│ │ │ │ │ │王協儒│化縣線西鄉│良持用門號0926—45│ │ │ │ │ │ │某加油站後│4245號行動電話與黃│ │ │ │ │ │ │面土地公廟│國駿使用之室內電話│ │ │ │ │ │ │。 │門號04—0000000 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黃國│ │ │ │ │ │ │ │駿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黃國駿│ │ │ │ │ │ │ │。 │ │ │ ├──┼───┼───┼─────┼─────────┼─────┼────────────┤ │14 │黃國駿│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20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20日上午約│9 時40分36秒,推由│ │ │ │ │ │王協儒│9、10 時許│施建良持用門號0926│ │ │ │ │ │ │,在彰化縣│—454245號行動電話│ │ │ │ │ │ │線西鄉老人│與黃國駿使用之室內│ │ │ │ │ │ │會附近處。│電話門號04—758517│ │ │ │ │ │ │ │2 號聯繫,相約於左│ │ │ │ │ │ │ │示之時、地交易,由│ │ │ │ │ │ │ │黃國駿交付5 百元予│ │ │ │ │ │ │ │施建良,再由施建良│ │ │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黃│ │ │ │ │ │ │ │國駿。 │ │ │ ├──┼───┼───┼─────┼─────────┼─────┼────────────┤ │15 │曾正仲│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15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5日上午7 │7 時26分53秒,推由│ │ │ │ │ │王協儒│時55分,在│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 │ │ │ │ │彰化縣和美│—454245號行動電話│ │ │ │ │ │ │鎮消防隊附│與曾正仲持有之行動│ │ │ │ │ │ │近。 │電話0931—648600號│ │ │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 │ │ │ │ │ │時、地交易,由曾正│ │ │ │ │ │ │ │仲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曾正仲│ │ │ │ │ │ │ │。 │ │ │ ├──┼───┼───┼─────┼─────────┼─────┼────────────┤ │16 │曾正仲│陳冠宏│於97年9 月│由曾正仲以門號0931│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6日下午3 │—648600號行動電話│ │ │ │ │ │王協儒│時23分,在│撥打陳冠宏持用門號│ │ │ │ │ │ │彰化縣和美│0926—454245號行動│ │ │ │ │ │ │鎮○○路(│電話與陳冠宏為毒品│ │ │ │ │ │ │即消防隊後│海洛因買賣約定後,│ │ │ │ │ │ │面)。 │推由陳冠宏與施建良│ │ │ │ │ │ │ │於左示之時、地與曾│ │ │ │ │ │ │ │正仲交易,由曾正仲│ │ │ │ │ │ │ │交付5 百元予施建良│ │ │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 │ │ │ │ │ │ │值海洛因予曾正仲。│ │ │ ├──┼───┼───┼─────┼─────────┼─────┼────────────┤ │17 │曾正仲│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19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9日下午5 │5 時20分,推由陳冠│ │ │ │ │ │王協儒│、6 時許,│宏持用門號0926—45│ │ │ │ │ │ │在彰化縣和│4245號行動電話與曾│ │ │ │ │ │ │美鎮○○路│正仲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麥當勞」│0931—648600號聯繫│ │ │ │ │ │ │附近處。 │,相約於左示之時、│ │ │ │ │ │ │ │地交易,由曾正仲交│ │ │ │ │ │ │ │付5 百元予施建良,│ │ │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值│ │ │ │ │ │ │ │海洛因予曾正仲。 │ │ │ ├──┼───┼───┼─────┼─────────┼─────┼────────────┤ │18 │粘義宏│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3日晚上│5百元 │王協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施建良│13日晚上約│7 時16分20秒,推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王協儒│7 、8 時許│陳冠宏持用門號0939│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 │ │ │ │,在彰化縣│—159417號行動電話│ │之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939—│ │ │ │ │線西鄉某加│與粘義宏使用之行動│ │159417號晶片卡壹張、未扣│ │ │ │ │油站附近處│電話0933—558992號│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申設人為徐淑芳)│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諾基亞│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 │ │ │ │ │時、地交易,由粘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 │ │ │ │ │宏交付5 百元予施建│ │冠宏、施建良連帶追徵其價│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等值海洛因予粘義宏│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陳冠宏、施建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冠宏、施建良│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 │粘義宏│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4日下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4日下午約│5 時42分,推由陳冠│ │ │ │ │ │王協儒│5 、6 時許│宏持用門號0939—15│ │ │ │ │ │ │,在彰化縣│9417號行動電話與粘│ │ │ │ │ │ │線西鄉某加│義宏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油站附近處│0933—558992號聯繫│ │ │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 │ │ │ │ │ │地交易,由粘義宏交│ │ │ │ │ │ │ │付5 百元予施建良,│ │ │ │ │ │ │ │再由施建良交付等值│ │ │ │ │ │ │ │海洛因予粘義宏。 │ │ │ ├──┼───┼───┼─────┼─────────┼─────┼────────────┤ │20 │陳佳新│陳冠宏│於97年8 月│於97年8 月14日上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4日上午約│7 時43分32秒,推由│ │ │ │ │ │王協儒│7、8時許,│陳冠宏持用門號0939│ │ │ │ │ │ │在彰化縣和│—159417號行動電話│ │ │ │ │ │ │美鎮○○路│與陳佳新使用之室內│ │ │ │ │ │ │夜市附近。│電話門號04—755115│ │ │ │ │ │ │ │0 號聯繫,相約於左│ │ │ │ │ │ │ │示之時、地交易,由│ │ │ │ │ │ │ │陳佳新交付5 百元予│ │ │ │ │ │ │ │施建良,再由施建良│ │ │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陳│ │ │ │ │ │ │ │佳新。 │ │ │ ├──┼───┼───┼─────┼─────────┼─────┼────────────┤ │21 │陳佳新│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20日上午│5百元 │王協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施建良│20日上午7 │7 時39分44秒,推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王協儒│時許,在彰│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 │ │ │ │化縣線西鄉│—454245號行動電話│ │之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曉陽國小附│與陳佳新使用之室內│ │454245號晶片卡壹張、未扣│ │ │ │ │近處。 │電話門號04—755115│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0 號聯繫,相約於左│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諾基亞│ │ │ │ │ │示之時、地交易,由│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 │ │ │ │ │陳佳新交付5 百元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 │ │ │ │ │施建良,再由施建良│ │冠宏、施建良連帶追徵其價│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陳│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佳新。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陳冠宏、施建良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冠宏、施建良│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2 │何旺宴│陳冠宏│於97年9 月│由何旺宴持用門號09│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7日下午3 │23—161711號行動電│ │ │ │ │ │王協儒│時27分許,│話與陳冠宏持用門號│ │ │ │ │ │ │在彰化縣和│0926—454245號行動│ │ │ │ │ │ │美鎮○○路│電話聯繫後,推由陳│ │ │ │ │ │ │旁邊。 │冠宏與何旺宴相約於│ │ │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 │ │由何旺宴交付5 百元│ │ │ │ │ │ │ │予施建良,再由施建│ │ │ │ │ │ │ │良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 │ │ │ │ │何旺宴。 │ │ │ ├──┼───┼───┼─────┼─────────┼─────┼────────────┤ │23 │何旺宴│陳冠宏│於97年9 月│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6日上午某│16日上午8 時52分11│ │ │ │ │ │王協儒│時,在彰化│秒,持用門號0923—│ │ │ │ │ │ │縣和美鎮「│161711號撥打陳冠宏│ │ │ │ │ │ │豪美游泳池│持用門號0926—4542│ │ │ │ │ │ │」處。 │45 號,相約於左示 │ │ │ │ │ │ │ │之時、地交易,何旺│ │ │ │ │ │ │ │宴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何旺宴│ │ │ │ │ │ │ │。 │ │ │ ├──┼───┼───┼─────┼─────────┼─────┼────────────┤ │24 │何旺宴│陳冠宏│於97年9 月│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百元 │同上 │ │ │ │施建良│16日下午約│16日下午2時21分23 │ │ │ │ │ │王協儒│2 、3 時許│秒,持用門號0923—│ │ │ │ │ │ │,在彰化縣│161711號撥打陳冠宏│ │ │ │ │ │ │和美鎮「豪│持用門號0926—4542│ │ │ │ │ │ │美游泳池」│45號,相約於左示之│ │ │ │ │ │ │處。 │時、地交易,由何旺│ │ │ │ │ │ │ │宴交付5 百元予施建│ │ │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 │ │ │ │ │ │等值海洛因予何旺宴│ │ │ │ │ │ │ │。 │ │ │ ├──┼───┼───┼─────┼─────────┼─────┼────────────┤ │25 │何旺宴│陳冠宏│於97年9 月│於97年9 月19日下午│2千元 │王協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施建良│19日下午約│6 時10分29秒,推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王協儒│6 時許,在│陳冠宏持用門號0926│ │陸月,扣案之如附表肆所示│ │ │ │ │彰化縣和美│—454245號行動電話│ │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鎮「豪美游│與何旺宴持有之行動│ │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及行動電│ │ │ │ │泳池」處。│電話0923—161711號│ │話門號0926—454245號晶片│ │ │ │ │ │聯繫,相約於左示之│ │卡壹張、未扣案之諾基亞廠│ │ │ │ │ │時、地交易,由何旺│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 │ │ │宴交付2 千元予施建│ │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 │ │ │ │良,再由施建良交付│ │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等值海洛因予何旺宴│ │收時,應與陳冠宏、施建良│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冠宏、│ │ │ │ │ │ │ │施建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冠宏、施建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2 】:王協儒、周建安與陳明照販賣第1 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及│聯繫、交易之方式及│ 販毒所得 │ 主 文 │ │ │ │ │地點 │交易之數量 │ │ │ ├──┼───┼───┼─────┼─────────┼─────┼────────────┤ │1 │鄭宜明│周建安│於97年8 月│由鄭宜明以門號0935│5百元 │王協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陳明照│間某日,在│—356803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王協儒│彰化縣和美│與周建安持用門號09│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 │ │ │ │鎮○○路旁│26—454245號行動電│ │之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之某加油站│話聯繫後,推由周建│ │454245號晶片卡壹張、未扣│ │ │ │ │處。 │安、陳明照一同於左│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示之時、地,販賣第│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諾基亞│ │ │ │ │ │1 級毒品予鄭宜明,│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 │ │ │ │ │由鄭宜明交付5 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 │ │ │ │ │予陳明照,陳明照隨│ │建安、陳明照連帶追徵其價│ │ │ │ │ │即交付等值海洛因。│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周建安、陳明照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周建安、陳明照│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鄭宜明│周建安│於97年8 月│由鄭宜明先持用門號│5百元 │同上 │ │ │ │陳明照│間即距【附│0935—356803號行動│ │ │ │ │ │王協儒│表2 】編號│電話與周建安持用門│ │ │ │ │ │ │1 所示之時│號0926—454245號行│ │ │ │ │ │ │間約1 週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 │ │ │ │ │ │某日,在彰│周建安、陳明照一同│ │ │ │ │ │ │化縣和美鎮│於左示之時、地,販│ │ │ │ │ │ │和線路旁某│賣第1 級毒品予鄭宜│ │ │ │ │ │ │加油站處。│明,由鄭宜明交付5 │ │ │ │ │ │ │ │百元予陳明照,陳明│ │ │ │ │ │ │ │照隨即交付等值海洛│ │ │ │ │ │ │ │因。 │ │ │ └──┴───┴───┴─────┴─────────┴─────┴────────────┘ 【附表3 】: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二、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三、扣案之攪拌器壹臺。 【附表4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包(合計淨重伍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玖點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肆柒,純質淨重壹點肆壹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