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吳俊欽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1號、99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田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俊欽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田仍不知悔改,竟與吳俊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陳明田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號竊盜、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田、吳俊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田、吳俊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江秀芽、陳釔同、高淑美、詹樹蘭、陳金子、許世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現場查證照片8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陳明田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明田前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 年1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附表編號四),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田、吳俊欽均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均非良善,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取之2 台機車已分別由被害人陳釔同、詹樹蘭領回、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俊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陳明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陳明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係證人許世賢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 ├──┼───┼────┼────┼─────────────┼─────┤ │ 一 │游江秀│99年9 月│彰化縣大│吳俊欽騎乘其與陳明田共同竊│吳俊欽共同│ │(即│芽 │14日晚上│村鄉擺塘│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犯搶奪罪,│ │起訴│ │9 時35分│村擺塘巷│詹樹蘭之機車附載陳明田,行│處有期徒刑│ │書犯│ │ │8 號前 │經左列地點時,其2 人見被害│柒月。 │ │罪事│ │ │ │人游江秀芽將背包放置於所騎│ │ │實欄│ │ │ │之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乃趁游│ │ │一、│ │ │ │江秀芽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陳│ │ │(二│ │ │ │明田徒手自游江秀芽後方搶奪│ │ │) │ │ │ │游江秀芽前開背包(內有現金│ │ │ │ │ │ │約新臺幣2 萬元、金戒指1 只│ │ │ │ │ │ │及金耳環1 對)得逞後,其2 │ │ │ │ │ │ │人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嗣陳明│ │ │ │ │ │ │田分得搶得之贓款3 千500 元│ │ │ │ │ │ │至4 千元,吳俊欽分得3500 │ │ │ │ │ │ │元,其2 人並將其他搶得之物│ │ │ │ │ │ │品,隨意丟棄在台76號快速道│ │ │ │ │ │ │路下方大排水溝內。 │ │ ├──┼───┼────┼────┼─────────────┼─────┤ │ 二 │陳釔同│99年9 月│彰化縣溪│吳俊欽騎乘陳明田向其不知情│吳俊欽共同│ │(即│ │16日晚上│湖鎮員鹿│之姐陳金子借得之車牌號碼 │犯竊盜罪,│ │起訴│ │9 時15分│路一段83│TEA-071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處有期徒刑│ │書犯│ │ │號前 │為陳金子向不知情之許世賢所│肆月。 │ │罪事│ │ │ │借得)附載陳明田,行經左列│ │ │實欄│ │ │ │地點時,因其等機車突發生故│ │ │一、│ │ │ │障熄火,遂推由陳明田徒手以│ │ │(三│ │ │ │許世賢之上開機車鑰匙,竊取│ │ │) │ │ │ │被害人陳釔同所有放置於該處│ │ │ │ │ │ │之車牌號碼MQ2-382 號重型機│ │ │ │ │ │ │車,吳俊欽則負責在旁把風,│ │ │ │ │ │ │而共同竊盜得逞,陳明田乃騎│ │ │ │ │ │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吳俊欽則│ │ │ │ │ │ │騎乘已能再度發動之許世賢上│ │ │ │ │ │ │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 │ ├──┼───┼────┼────┼─────────────┼─────┤ │ 三 │高淑美│99年9 月│彰化縣員│吳俊欽騎乘附表編號二竊得之│吳俊欽共同│ │(即│ │16日晚上│林鎮大同│被害人陳釔同之機車附載陳明│犯搶奪罪,│ │起訴│ │9 時50分│路一段與│田,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被害│處有期徒刑│ │書犯│ │ │三民東街│人高淑美將黑色公事包置於所│捌月。 │ │罪事│ │ │口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乃趁高│ │ │實欄│ │ │ │淑美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陳明│ │ │一、│ │ │ │田自高淑美右後方徒手搶奪高│ │ │(四│ │ │ │淑美之前開公事包(內有身分│ │ │) │ │ │ │證2 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 │ │ │ │ │ │張、行車執照2 張、健保卡1 │ │ │ │ │ │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兆│ │ │ │ │ │ │豐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 │ │ │ │ │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 │ │女用黑色皮夾1 只、行動電話│ │ │ │ │ │ │1支 及現金5 萬元)得逞後,│ │ │ │ │ │ │其2 人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嗣│ │ │ │ │ │ │陳明田、吳俊欽各分得搶得之│ │ │ │ │ │ │贓款約2 萬元,其2 人並將其│ │ │ │ │ │ │他搶得之物品,隨意丟棄在彰│ │ │ │ │ │ │化縣永靖鄉某不詳大排水溝內│ │ │ │ │ │ │。 │ │ ├──┼───┼────┼────┼─────────────┼─────┤ │ 四 │詹樹蘭│99年9 月│彰化縣員│吳俊欽騎乘陳明田向其不知情│吳俊欽共同│ │(即│ │14日晚上│林鎮新生│之姐陳金子借得之車牌號碼 │犯竊盜罪,│ │起訴│ │8時許 │里莒光路│TEA-071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處有期徒刑│ │書犯│ │ │297 號「│為陳金子向不知情之許世賢所│肆月。 │ │罪事│ │ │優美大飯│借得)搭載陳明田,行駛至左│ │ │實欄│ │ │店」停車│列地點時,其2 人見被害人詹│陳明田共同│ │一、│ │ │場 │樹蘭所有之車牌號碼IWE-712 │犯竊盜罪,│ │(一│ │ │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累犯,處有│ │) │ │ │ │管,乃推由陳明田徒手以許世│期徒刑伍月│ │ │ │ │ │賢之機車鑰匙竊取詹樹蘭之上│,如易科罰│ │ │ │ │ │開機車,而吳俊欽則負責在旁│金,以新臺│ │ │ │ │ │把風。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