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梁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四樓之六之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及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丙○○自民國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先後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俗稱外勞卡),再分別販賣予中部地區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人士聚集之商店,均未要求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於向上游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時,其等上游廠商則均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乙○○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之異常情事,乙○○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另與丙○○、甲○○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要求丙○○、甲○○,於匯款支付丙○○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貨款時,需依乙○○指示,以他人名義作為匯款人,經丙○○、甲○○應允後,甲○○即依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指示,於自丙○○所開立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上開第七商銀帳戶)、 甲○○所開立之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匯 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時,分別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素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在案)、特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秋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在案)、遠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宇公司,現更名為遠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宏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在案)、龍盛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作為匯款人,用以營造科技島公司、特伯公司、遠宇公司、龍盛工程行、勇勝公司、以達工程行(下稱科技島等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假象,乙○○復明知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予科技島等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指示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科技島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科技島等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七百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技島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九百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科技島公司負責人黃素琴、特伯公司負責人陳秋琴、遠宇公司負責人林宏柱、同案被告乙○○、遠宇公司前負責人蔡源鴻、遠宇公司會計謝貴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五○、一○八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丙○○確於上開期間,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外勞卡,並由被告甲○○依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會計人員指示,以科技島等公司之名義,作為匯款人,分別自丙○○上開第七商銀帳戶、甲○○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匯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用以支付購買外勞卡之貨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科技島等公司,且貨款都是甲○○去匯款,伊不知道甲○○以別人名義匯款給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道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科技島等公司,伊也不知道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匯款給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以科技島等公司之名義,作為匯款人,分別自丙○○上開第七商銀帳戶、甲○○上開第七商銀帳戶,匯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用以支付購買外勞卡之貨款等情,此經被告丙○○(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五至七頁,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頁,交查字卷第四二至四五、二五四頁,本院卷第四四、四五、一五四至一五九頁)、甲○○(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五至七頁,他字第六○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交查字卷第四四、二五四頁,本院卷第四四、四五、一六○至一六三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白無訛,並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乙○○(交查字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丁○○(交查字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丙○○上開第七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第七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及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佳佳電話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營業稅違章案情報告暨附件卷第四四八至四八五頁;下稱國稅局卷一)、丙○○上開第七商銀帳戶明細資料表(國稅局卷一第五七九至七四○頁)、甲○○上開第七商銀帳戶明細資料表(國稅局卷一第七四三至八六八頁)、第七商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國稅局卷一第八八九至八九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予科技島等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科技島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科技島等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一億七千七百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技島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九百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情,亦經證人黃素琴(他字第六○號卷第七八至八一、一六五、一六六頁)、陳秋琴(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五、八六、一八○、一八一頁)、林宏柱(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九至九一、一八四至一八七頁)、蔡源鴻(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八四至十八七頁)、謝貴芳(他字第六○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乙○○(交查字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丁○○(交查字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科技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一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科技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一第九六七至九七五頁)、科技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四七至五二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八○○四一五八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科技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查字卷第一一九至一六五頁)、特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一第三四六頁)、特伯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特伯公司九○至九四年取得不實發票相關調查資料卷第二○至三七頁;下稱國稅局卷二)、特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國稅局卷二第四九至六三、七八至一三一頁)、特伯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四二至四五頁)、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三一至三九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受處分人遠宇公司)、遠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九○、一九一頁)、龍盛工程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一第三四七至三四九頁)、龍盛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一六七頁)、龍盛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二九二至二九四、三○六頁)、勇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國稅局卷一第三五○頁)、勇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六、二九九至三○二、三○四頁)、以達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一六八頁)、以達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交查字卷第二九○、二九一、二九五至二九八、三○五頁)、期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五三至五八頁)、維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第五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交查字卷第四至十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交查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交查字卷第三○至三八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查字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丙○○雖辯稱:貨款都是甲○○去匯款,伊不知道甲○○以別人名義匯款給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我以我個人或甲○○帳戶,並以科技島公司名義匯給他的錢,就是給付貨款的意思。」等語(交查字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梁先生說,要給我的貨款,依照科技島等公司的名義匯給我。」等語(交查字卷第二五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先生當天會跟我說,今天收多少錢回來,要匯給誰,一開始是我先生跟他們接洽,後來是由我跟期績公司接洽,貨款都是當天收完就匯了,看當天我收多少,就匯多少。」等語(他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後,亦表示「(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交查字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再者,被告丙○○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所購買外勞卡金額合計高達數億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均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匯入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帳戶,此一匯款方式,不僅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如雙方因貨款給付發生糾紛時,亦使被告丙○○陷於舉證困難之風險,被告甲○○既長期協助被告丙○○經營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對於乙○○要求以上開異常方式給付貨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亦高達數億元,被告甲○○豈有於數年間始終未曾將此一異常情事告知被告丙○○之可能,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詞,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與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交易期間,從來沒有與乙○○聯絡過云云,然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不僅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供述,不相符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匯款的事是我在處理,確實依乙○○的指示,將應該給期績、維真的貨款,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匯入期績、維真。」等語(交查字卷第二五四頁),益徵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會跟他們說匯款會改變,不要用她們的名字匯,詳細的名義及金額我會請公司小姐跟他們聯絡,我是跟梁太太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乙○○、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供述,顯不相符,當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丙○○、甲○○另辯稱:其等不知道期績公司、維真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科技島等公司,也不知道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匯款給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要做什麼云云。然被告丙○○、甲○○經營佳佳公司長達五、六年之久,亦知悉營業利事業每二月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且統一發票可作為營業稅進項、銷項憑證等情,此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時,供認無訛。再者,被告丙○○、甲○○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入期績公司、維真公司帳戶,期間長達數年、金額亦高達數億元,對於乙○○要求以上開異常方式給付貨款,被告丙○○、甲○○豈有可能未向乙○○詢問原因,即率予同意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匯款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案發後,經與乙○○勾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詢問時,謊稱:伊係幫黃國堡(乙○○之夫)送預付卡及代收貨款後,再匯款給黃國堡云云(國稅局卷一第三九五至三九七頁),亦經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第二五三頁)時,證述無訛,倘若被告丙○○、甲○○對於乙○○要求其等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係用以營造科技島等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假象,毫無所悉,被告甲○○何需與乙○○勾串而為不實之供述,益徵被告丙○○、甲○○上開抗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丙○○係以個人向期績公司、維真公司購買外勞卡,與佳佳公司無關等情,固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時,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僅涉及銷售外勞卡之交易主體究為被告丙○○個人或為佳佳公司,與被告丙○○、甲○○是否該當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與乙○○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五一號決議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科技島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用以營造科技島等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期績公司、維真公司之假象,藉以幫助科技島等公司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逾九百萬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且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科技島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0張 │1,885,606元 │94,282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16張 │4,941,797元 │247,091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7張 │1,502,946元 │75,147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2張 │2,399,370元 │119,966元 │ ├──┼─────┼──────┼────┼───────┼──────┤ │5 │維真公司 │91年11-12月 │13張 │2,974,903元 │148,745元 │ ├──┼─────┼──────┼────┼───────┼──────┤ │6 │維真公司 │92年5-6月 │9張 │4,591,835元 │229,595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7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8,296,457元,合計稅額│ │為914,823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1-2月 │8張 │1,467,398元 │73,369元 │ ├──┼─────┼──────┼────┼───────┼──────┤ │8 │期績公司 │91年3-4月 │14張 │1,543,428元 │77,172元 │ ├──┼─────┼──────┼────┼───────┼──────┤ │9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2,387,998元 │119,400元 │ ├──┼─────┼──────┼────┼───────┼──────┤ │10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22張 │3,544,609元 │177,730元 │ ├──┼─────┼──────┼────┼───────┼──────┤ │11 │期績公司 │91年9-10月 │20張 │4,814,108元 │240,704元 │ ├──┼─────┼──────┼────┼───────┼──────┤ │12 │期績公司 │91年11-12月 │19張 │5,794,756元 │289,736元 │ ├──┼─────┼──────┼────┼───────┼──────┤ │13 │期績公司 │92年1-2月 │5張 │1,996,091元 │99,805元 │ ├──┼─────┼──────┼────┼───────┼──────┤ │14 │期績公司 │92年5-6月 │16張 │4,151,914元 │207,596元 │ ├──┼─────┼──────┼────┼───────┼──────┤ │15 │期績公司 │92年7-8月 │41張 │15,435,538元 │771,772元 │ ├──┼─────┼──────┼────┼───────┼──────┤ │16 │期績公司 │92年9-10月 │18張 │10,382,132元 │519,106元 │ ├──┼─────┼──────┼────┼───────┼──────┤ │17 │期績公司 │92年11-12月 │34張 │17,344,373元 │867,217元 │ ├──┼─────┼──────┼────┼───────┼──────┤ │18 │期績公司 │93年1-2月 │23張 │14,591,749元 │729,589元 │ ├──┼─────┼──────┼────┼───────┼──────┤ │19 │期績公司 │93年3-4月 │14張 │4,996,371元 │249,819元 │ ├──┼─────┼──────┼────┼───────┼──────┤ │20 │期績公司 │93年5-6月 │9張 │4,972,915元 │248,645元 │ ├──┼─────┼──────┼────┼───────┼──────┤ │21 │期績公司 │93年7-8月 │4張 │1,731,600元 │86,580元 │ ├──┼─────┼──────┼────┼───────┼──────┤ │22 │期績公司 │93年11-12月 │16張 │8,076,085元 │403,805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74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03,861,365元,合計稅│ │額為5,193,06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41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22,157,807│ │元,合計稅額為6,107,891元。 │ └───────────────────────────────────┘ 附表二:特伯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10張 │1,521,727元 │76,086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521,727元,合計稅額 │ │為76,086元。 │ ├──┬─────┬──────┬────┬───────┬──────┤ │2 │期績公司 │90年1-2月 │9張 │2,500,203元 │125,010元 │ ├──┼─────┼──────┼────┼───────┼──────┤ │3 │期績公司 │92年7月 │2張 │322,524元 │16,126元 │ ├──┼─────┼──────┼────┼───────┼──────┤ │4 │期績公司 │92年8月 │4張 │2,679,428元 │133,972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502,155元,合計稅額 │ │為275,10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7,023,882元 │ │,合計稅額為351,194元。 │ └───────────────────────────────────┘ 附表三:遠宇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期績公司 │91年11-12月 │15張 │4,752,726元 │237,636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4,752,726元,合計稅額 │ │為237,636元。 │ └───────────────────────────────────┘ 附表四:龍盛工程行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2張 │1,331,569元 │66,579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5張 │2,000,100元 │100,005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12張 │2,502,676元 │125,133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2,834,345元,合計稅額 │ │為291,717元。 │ ├──┬─────┬──────┬────┬───────┬──────┤ │4 │期績公司 │91年1月 │1張 │171,786元 │8,589元 │ ├──┼─────┼──────┼────┼───────┼──────┤ │5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3,501,680元 │174,084元 │ ├──┼─────┼──────┼────┼───────┼──────┤ │6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9張 │2,502,441元 │125,062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9-10月 │11張 │2,253,581元 │112,678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8,429,488元,合計稅額 │ │為421,473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1,238,833元│ │,合計稅額為713,190元。 │ └───────────────────────────────────┘ 附表五:勇勝公司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9張 │2,966,922元 │148,345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9張 │2,504,910元 │125,245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5-6月 │12張 │2,672,530元 │133,626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8張 │2,001,953元 │100,097元 │ ├──┼─────┼──────┼────┼───────┼──────┤ │5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5張 │2,928,504元 │146,424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3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3,074,819元,合計稅額│ │為653,737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1-2月 │10張 │2,329,309元 │116,464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張,合計銷售金額為2,329,309元,合計稅額 │ │為116,464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3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5,404,128元│ │,合計稅額為770,201元。 │ └───────────────────────────────────┘ 附表六:以達工程行部分: ┌──┬─────┬──────┬────┬───────┬──────┐ │編號│統一編號及│時間 │取得不實│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營業人 │ │統一發 │) │) │ │ │ │ │票張數 │ │ │ ├──┼─────┼──────┼────┼───────┼──────┤ │1 │維真公司 │91年1-2月 │12張 │1,492,146元 │74,608元 │ ├──┼─────┼──────┼────┼───────┼──────┤ │2 │維真公司 │91年3-4月 │9張 │2,500,684元 │125,034元 │ ├──┼─────┼──────┼────┼───────┼──────┤ │3 │維真公司 │91年7-8月 │10張 │2,001,953元 │100,097元 │ ├──┼─────┼──────┼────┼───────┼──────┤ │4 │維真公司 │91年9-10月 │18張 │5,000,551元 │250,028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0,995,334元,合計稅額│ │為549,767元。 │ ├──┬─────┬──────┬────┬───────┬──────┤ │5 │期績公司 │91年1月 │4張 │529,100元 │26,455元 │ ├──┼─────┼──────┼────┼───────┼──────┤ │6 │期績公司 │91年5-6月 │9張 │3,030,759元 │151,537元 │ ├──┼─────┼──────┼────┼───────┼──────┤ │7 │期績公司 │91年7-8月 │13張 │2,021,574元 │101,079元 │ ├──┴─────┴──────┴────┴───────┴──────┤ │合計取得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6張,合計銷售金額為5,581,433元,合計稅額 │ │279,071元。 │ ├───────────────────────────────────┤ │合計取得維真公司、期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5張,合計銷售金額為16,576,767元│ │合計稅額為828,838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