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87 號經營中古汽車材料 買賣,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王金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之6D00000000號引擎(日本三菱FUSO公司,代理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障損壞,向陳聰文購賣同款式大貨車之汽車引擎,並表示在該購買引擎上偽造6D00000000號引擎號碼,偽造屬於上開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以便改懸掛在其上開營業曳引車上,陳聰文遂與王金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聰文先在王金春所購得之引擎上打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偽造屬於日本三菱FUSO公司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之後再由王金春將該汽車引擎懸掛在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本三菱FUSO 公司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 月間,王金春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檢驗時,發現原刻有6D00000000號之汽車引擎已於97年9 月16日申報出口,遂於97年9 月21日登記禁止異動,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偽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之引擎乙具(事後該引擎交由王金春保管,未料王金春將該引擎毀損而滅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被告辯護人認為本案證人王金春、羅進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聰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未出售有偽造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引擎予王金春,且依花蓮縣警察局引擎號碼電解初步鑑驗報告書得知員警查扣之引擎上之號碼(6D00000000號),經電解還原法電解,發現引擎號碼第8 碼(即1 )之左側顯現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唯該字碼紋線因模糊且欠缺完整,無法判別實際字碼為何,顯現變造引擎號碼,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花蓮監理站函所示,僅有兩組引擎號碼6D00000000、6D00000000號有請領牌照記錄,而其他號碼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號則均未經請領牌照,而懸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車輛並未失竊,因而質疑本件查扣之引擎號碼是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 ㈠、員警所查扣引擎是否被告陳聰文出售予王金春乙節,相關證述陳述如下: 證人王金春於98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引擎是跟陳老闆買的,我只看過他一次,應該是在場的陳聰文,我是在彰化彰興路跟他買的,車子是我原來的,是引擎壞掉後,我找陳老闆買引擎的,我是拿211 -GS的行照給陳老闆,請他把引擎號碼打在引擎上,這樣驗車才會過」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於2 次警詢中都說是跟陳建彰購買,98年5 月14日陳建彰打電話跟你求證時,你才改變說詞是向綽號聰文的買的?)名片上陳建彰,他的偏名不是就叫聰文嗎!我認為陳建彰與聰文是同一個人,我是現在開庭才知道陳建彰與聰文是不同的兩個人,我對陳聰文比較有印象(在庭),對陳建彰沒有印象(在庭)」等語。另證人羅進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是被告陳聰文販賣上開引擎予王金春等語(庭上有陳聰文及陳建彰供證人指認),互核證人王金春及羅進宗之證詞一致,渠等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理,故上開引擎係被告陳聰文販賣予王金春乙節,應可認定。 ㈡、關於員警所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是否偽造乙節,論述如下: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花蓮監理站98年6 月17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80003495號函及引擎電解照所示,得知員警所查獲懸掛在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中古引擎,施以電解還原法電解,發現引擎號碼第8 碼(即1 )之左側顯現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唯該字碼紋線因模糊且欠缺完整,無法判別實際字碼為何,然能否以電解還原法判別引擎號碼之真偽?依花蓮縣警察局100 年4 月12日花警鑑字第1000017243號函及所附文件,得知一般金屬內部之結構,通常屬於結晶性的規則而週期排列,惟金屬經過錘打後,其密度、柔軟性及抵抗化學腐蝕能力均會降低,金屬經打印而產生晶體變形部分,其化學活性大於未變形者,所以在磨滅字跡上,以化學藥品腐蝕或以電解液電解,變形部分的金屬因氧化反應而溶解的速率大於未變形的部分,因此對光線反射亦有差異而產生較亮或較暗的字跡影像,因而達到號碼重現之目的,故若未遭磨滅而僅以偽造字碼打印至引擎上,依電解還原法尚無法加以判別引擎號碼之真偽,僅能知悉金屬那一個部分曾經遭打磨過,故員警所查扣之引擎上之號碼第8 碼(即數字1 部分)部分厚度與其他數字部分不同,即表示該部分曾遭打磨而已(若全部引擎號碼是偽造後,之後再打磨部分數字,以電解還原法,亦與本件電解結果相同)。 2、至於其餘數字部分是否偽造乙節,依證人即車主王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購買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因該車輛不能使用,所以交給車廠修理,車廠人員說引擎壞掉不能修,就將其賣給廢鐵商收回,而查扣引擎上之號碼,是其跟陳老闆說要在驗車的時候能夠檢驗過關,其要陳老闆幫忙處理,至於該號碼實際上是誰打上去的,其就不知道了,陳老闆將引擎寄到巨勝修理廠的時候,引擎上面就已經有號碼了等語,且於偵查中證述(98年度偵字第3257號98 年9 月29日偵查筆錄):「( 問你行照是交給聰文本人?)是,也是我請他照行照打上引擎號碼,要同型的才裝上去,所以我去彰化找同型的引擎,請他打上引擎號碼,外面行話都是說照同款的打上原來的引擎號碼叫330 引擎」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員警所查扣之引擎號碼是證人王金春委託他人打造,該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無訛。 3、至於原懸掛在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毀壞引擎業經王金春賣予資源回收商,輾轉由隆昌泰企業行於97年9 月16日申報欲將刻有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引擎出口,經員警與隆昌泰共同勘驗無誤後,再由員警加緘封條至高雄港申報出口等情,此有證人王金春審理筆錄及隆昌泰企業行汽車引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及查證報告(見98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9 、10頁)在卷可按。 ㈢、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作業之車籍更正表、車牌號碼211 -G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與員警查扣引擎之拓印資料、證人王金春提供之名片1 張等文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將另一組汽車之引擎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上開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亦侵害汽車製造廠對其所製造汽車引擎之管理,自亦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例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然事實欄業已記載,應認已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一罪,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與王金春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是從事汽車引擎買賣,本應盡其社會責任,不該為謀取一己私利,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