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庚○○(嗣到案後另行判決)於98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底海濱堤防道路旁,因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570-NF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在一旁把風,由己○○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長褲及長褲內之皮包[內有丙○○ 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丙○○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 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等物],得手後,即搭乘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G-9321號、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隨即將長褲丟棄在該海邊道路旁,又將丙○○之健保卡、機車駕照丟棄在上揭堤防處,而現金200元則用以買煙花用殆 盡。己○○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即向庚○○稱要去買東西,己○○隨後即與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同上車輛搭載己○○,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銀樓內,由己○○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或店員佯稱是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並將該簽帳單交付於該等店員以行使之,又提出丙○○之身分證,佯稱其為丙○○本人等詞,致使該等銀樓之負責人或店員陷於錯誤,並同意其簽帳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戒指5只後,足生損害於前開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丙○○,己○○詐得上揭商品後,2人即共同駕駛上揭車碑號碼AG-9321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丙○○之身分證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且將刷卡購得之金戒指5個,以2萬餘元之價格賣與彰化縣二林鎮某不知情之金飾店,並將所得款項均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完畢。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丙○○有信用卡消費異常情形,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己○○盜刷信用卡,因而詐得金戒指等財物,並製造各該銀樓、中國信託銀行及持卡人丙○○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庚○○就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揭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己○○偽簽「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揭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於數分鐘內接續盜刷2 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為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已記載被告盜刷取得金戒指2 只,然漏未記載11時24分許之盜刷時間,亦未敘及附表編號三所示2 次犯行為接續犯之關係,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己○○所犯上揭竊盜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盜刷信用卡,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更造成金融交易之紊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5 次,每次僅在1 聯簽單上簽名1 次,業據承辦警員陳述明確,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故其偽簽之「丙○○」署名共為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98年│刷卡消費之商店/負 │刷卡購買│刷卡消費│ │ │8月28日上 │責人 │之物品 │之金額(│ │ │午) │ │ │新台幣)│ ├──┼─────┼─────────┼────┼────┤ │ 一 │10時47分許│彰化縣二林鎮○○路│金戒指1 │7400元 │ │ │ │2段403號「金日盛銀│只 │ │ │ │ │樓」/戊○○ │ │ │ ├──┼─────┼─────────┼────┼────┤ │ 二 │10時52分許│彰化縣二林鎮○○路│金戒指1 │4350元 │ │ │ │2段440號「金慶山銀│只 │ │ │ │ │樓」/丁○○ │ │ │ ├──┼─────┼─────────┼────┼────┤ │ 三 │11時21分許│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金戒指2 │16899元 │ │ │及24分許 │234之5號「金錦興銀│只 │ │ │ │ │樓」/乙○○ │ │ │ ├──┼─────┼─────────┼────┼────┤ │ 四 │11時40分許│雲林縣麥寮鄉○○路│金戒指1 │8955元 │ │ │ │93號「金和興銀樓」│只 │ │ │ │ │/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