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1、1137號)後,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及乙○○合夥經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0號之三豪工程行,甲○○登記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營業項目包括機械安裝、電焊、油漆、配管等工程,均為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162 號11樓之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簽約承攬力麗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3號彰化一廠三區增設6 台假撚機空壓、筒子油及排氣管配管工程(下稱「假撚機配管工程」),而沈宏輯為三豪工程行雇用之員工,於98年11、12月間,在力麗公司上開廠區施工處,從事過濾器安裝、管線焊接等作業,由甲○○負責監督現場,乙○○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2 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假撚機配管工程」之管線距離地面約5.5 公尺,施工作業層高度約3.6 公尺,需要使用施工鷹架,甲○○、乙○○本應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張掛安全網,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及乙○○竟疏未注意,在使用有墜落之虞之施工鷹架時,未設置完整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適員工沈宏輯於98年12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施工鷹架上進行過濾器安裝後,準備下施工鷹架時,本應注意從施工鷹架「之」字梯走下,亦疏未注意,因重心不穩失足從施工鷹架吊料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勞工陳春圻、曾金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雲檢相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 ㈢被害人沈宏輯於前揭時、地,不慎自施工鷹架吊料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彰檢偵1137號卷第6 至22頁、雲檢相字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34至43頁、彰檢相字卷第7 至11頁)。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3 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02812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於99年6 月29日函復之報告書相關附件及照片7 張(彰檢偵1001號卷第10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㈤現場暨蒐證照片9 張(彰檢相字卷第12至16頁)。 ㈥三豪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假撚機配管工程」之工程合約書1 份(本院卷第6 頁、第76至78頁)。 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4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經營之三豪工程行,雇用沈宏輯於3.6 公尺高之場所從事過濾器安裝作業,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沈宏輯自施工鷹架吊料口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沈宏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沈宏輯未注意沿「之」字梯走下,而失足墜落,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被告2 人於本案雖同有過失行為,且就其過失行為應共同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 號、44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造成被害人沈宏輯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10月27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99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