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因昔日與被害人甲○○有所糾紛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路過位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479 號之小吃店,見被害人甲○○在上址飲酒,認機不可失,遂前往住處拿取菜刀1 把,先將該菜刀預藏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旁之樹下,並打電話報警,再至前開小吃店觀察情形。俟當日晚上7 時47分許,被害人甲○○洗澡後返回小吃店內飲酒,且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之際,被告戊○○即以右手持預先準備之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至前開小吃店內,並自被害人甲○○之背後,朝被害人甲○○之頸部【按:應為頸部上方之頭枕部,以下相關人供述所稱頸部均指頭枕部】、左手肘各砍1 刀,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枕部撕裂傷8 公分長,左手肘撕裂傷3 公分長之傷害。現場員警見狀立即搶下被告戊○○手上之菜刀而當場查獲,並查扣被告戊○○所有之菜刀1 把,被害人甲○○則經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戊○○前揭殺人犯罪乃未能遂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下列引用之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7 、118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扣案菜刀甚鋒利,而頭、頸部為人體要害,以菜刀砍之,任何人均可預見極可能發生死亡結果、②被害人甲○○所受頭枕部撕裂傷8 公分長,並造成無法控制出血,顯見被告用力甚猛、③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甲○○有宿怨,亦有殺人動機、④從被害人左手肘亦受傷觀之,可知被告於砍傷被害人頸部後,曾第二次再揮刀砍傷被害人,被告有殺人犯意益明等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之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扣案菜刀1 把為佐。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菜刀砍傷被害人甲○○頭枕部及割傷其左手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甲○○,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因當天被害人甲○○是背朝外,所以伊就朝被害人甲○○背部砍去,但因伊有喝酒,所以才砍到被害人甲○○之頸部,伊非故意要砍他頸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此從被害人甲○○偵、審中之證述及被告事先報警請警察到場可知,至於會砍傷被害人甲○○頸部,實係因被告當時酒醉程度已高,無力控制菜刀方向所致等語。 五、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向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枕部撕裂傷8 公分長、左手肘撕裂傷3 公分長之傷害,而被害人甲○○經送醫救治後,已出院並已痊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小吃店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涂谷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住院記錄、手術紀錄、出院摘要(以下合稱病歷資料)1 份及案發現場及查獲時照片8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其關鍵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傷被害人之頭枕部及左手肘。易言之,本案被告是否應判處殺人未遂之罪刑,端視公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殺被害人。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伊係因多年前曾遭被害人指控竊盜,且遭被害人之子毆打,心懷不滿,始持刀要教訓被害人等語,然所謂「教訓人」之不法手段及程度有多種,侮辱、毀謗、傷害、妨害自由等均有可能,並不當然即為「殺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之上揭供述,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仍應綜合全部客觀事證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害人遭砍傷之部位及受傷程度,作為證明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佐證,惟: 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小吃店被告有先來找其喝酒,當時被告已有喝酒,且喝醉了,所以其沒有理被告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天下午即有到小吃店喝酒等語;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進來小吃店砍被害人甲○○時,走路不穩,已經「在茫」了等語(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砍傷被害人甲○○時,係因酒後已無法完全控制揮刀方向,始砍到被害人甲○○頸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伊等辯解之情狀為真的可能性,洵無法排除。 ⒉又被害人甲○○頭枕部雖受有8 公分長之撕裂傷,且送達醫院時有無法控制出血之情況。然經本院函詢當時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彰基二林分院,該院函覆表示:當時被害人之傷口流出中量血液,難以判斷是否傷及何處血管分支;依X 光影像及對傷口之診察,應未傷及枕部骨頭;因頭部皮膚及頭皮血管多及血流豐富,加上被害人頭枕部傷及深層肉,如未適時止血及補充血液,會有失血致低血溶性休克;以當時被害人受傷狀況及出血量,如未及時止血及輸血,可於數小時內有生命危險等語,有彰基二林分院99年6 月17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60026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害人當時所受撕裂傷之傷口雖大,但顯然並未傷到頭枕部之主要動脈、靜脈、支脈及骨頭,且雖然有無法控制之出血,但依當時出血量及傷口狀況,縱未及時止血及輸血,亦需數小時始會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是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猛力砍殺被害人頸部,已非無疑。 ⒊況證人甲○○除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覺得被告並未很用力砍其頸部,應只是要給其一個教訓,不是要殺人,否則以扣案菜刀之型態,其脖子早就斷了等語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為上揭證述,不是因為其未死亡才這樣認為,而是其確實是這樣覺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本院卷76頁)。而本院審酌當庭提示之扣案菜刀,入手甚沉重,刀鋒亦屬銳利,倘用力揮砍頸部,所致傷害程度當非僅如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等情,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非有意迴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⒋至被害人甲○○左手肘雖有3 公分之撕裂傷,但被告否認向被害人甲○○砍第二刀。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第二刀可能是被告將菜刀舉起時,不小心揮到我的手,當伊將菜刀舉起時我就轉身與伊搶菜刀了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向被害人砍一刀後,就沒有再上前要砍被害人甲○○了;另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就其所見,被告砍被害人甲○○一刀後,應是被害人甲○○要搶被告手上的菜刀,而不是被告要再砍被害人,被害人在抵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則被害人甲○○左手肘之撕裂傷是否是被告故意向其揮砍第二刀所致,即有可疑;被告辯稱被害人左手肘之撕裂傷可能是伊與甲○○搶菜刀時不小心割到的等語,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⒌從而,本院認尚無法憑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稍嫌速斷。 ㈢再參酌證人即員警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撥打其私人電話與其聯絡,詢問其知不知道伊之前與「旺仔」(即被害人甲○○)有過節,其答稱知道,被告即表示伊要去找「旺仔」,南平路之小吃店會有事情發生,要其前去處理。但因當天其休假,所以其就通知值班員警,請指派員警前往查看處理等語。另證人即員警涂谷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其接獲值班員警通知表示南平街之小吃店會有事情發生,要其前往處理,因該小吃店常有人酒後鬧事,故其以為是酒後鬧事,然到場後未發現有人鬧事,其即向老闆詢問一下狀況,並回到小吃店對面之警車旁撥打電話予林俊嘉,詢問報案人所指為何事,林俊嘉告知可能是被告戊○○要過來鬧事;通完電話後不久,其就聽到老闆衝出來喊說裡面殺起來了,其衝進去看到有二人在搶菜刀,其中一人即被告戊○○,其見狀即上前抓住被告雙手並將伊壓制在地上等語。而證人甲○○亦結證稱:其被砍前有聽到被告進來喊稱警察大人來了,快炒大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 頁、第75頁反面),均在在顯示被告於前往小吃店砍傷被害人甲○○前,即先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並待確定員警到場後,始持菜刀進入小吃店砍傷被害人甲○○之事實等情,本院認倘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衡情應無事先通知員警到場,增加自己行動為警阻止之可能,以及提高被害人可及時獲救之機會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僅是要教訓被害人等語,尚屬合理。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揭砍傷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所稱僅是要傷害被害人之辯解又與本案客觀情狀及常情無違,自應認被告砍傷被害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但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上述,又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已經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99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本案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於審判中既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