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文強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番文強(甲○○○ ○○○ ○○○○○)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番文強(甲○○○ ○○○ ○○○○○)為越南籍外勞,其來臺打工後因 積欠賭債亟需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1號之「阿蘭小吃部」消費,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先假稱欲點播演唱歌曲,而向乙○○兌換零錢並要求代為投幣,隨即利用乙○○轉身代為投幣之機會,以左手自後方緊勒乙○○脖子,繼而將乙○○拖入店內後方之廚房兼儲藏室,並於拖行過程中使乙○○之頭部撞擊門框,致乙○○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瘀傷等傷害,番文強將乙○○拖入店內後方之廚房兼儲藏室後,乙○○隨即因遭番文強緊勒脖子而陷入昏迷,番文強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乙○○不能抗拒,而番文強見乙○○陷入昏迷無法抗拒,隨即取走乙○○置放於店內冰箱且內含項鍊金墜子1 條、相機1 臺、手鍊1 條、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80 元)、BaBi卡30張(每張面額150 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面額15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5 萬4500元之皮包1 只,並於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乙○○則經其友人阮捷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覺乙○○昏倒在地,而報警將乙○○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 二、番文強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56分,以前開強盜乙○○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於不明之行動電話機具上,並傳送內容為:「阿蘭,你有想死嗎?不要亂說話,對,我有得罪你。」等文字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嗣番文強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段18公里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9527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OK卡8 張、SongHong卡10張、BaBi卡13張、手鍊1 條及皮包1 個及番文強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3 張、越南卡1 張。 四、案經乙○○、乙○○配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番文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山上被警察抓到時,有2 個警察很用力地用拳頭和腳打其的額頭、耳朵、胸部,並恐嚇其若未照警察的話做筆錄就要被打死,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被警察打,其警詢筆錄都是被逼,後來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因為之前警察要其講一樣的話,所以其依照之前警詢筆錄之內容回答,所言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自述遭警刑求之過程分別為「2 位警察用力以拳頭和腳打額頭、耳朵、胸部」,然被告於99年5 月22日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後,隨即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而被告於99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入所時,除經檢視無外傷紀錄,被告番文強亦自述並無其他病症或內傷紀錄,且表示未被刑求,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9年7 月12日彰所衛字第0990001683號函檢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被告番文強若分別遭2 位警員以拳頭及腳猛力捶打、踢擊胸口,豈能於翌日凌晨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檢視無任何外傷,被告所言顯不符常理而難想像。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我講的話是否聽得懂?)聽懂一點點,但不太懂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本院以國語詢問被告住址、工作地點等簡單問題,被告均因無法理解該問題之涵意而無法回答;另參以辯護人亦具狀陳報稱:辯護人雖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然被告始終表示不懂,是辯護人另需翻譯人員始得與之溝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無法以國語與他人溝通等情,已堪認定。 ③證人即拘捕被告之警員張清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2日上午6 時許去南投縣仁愛鄉○○段18公里處埋伏,因為當時只有工人會開車上山,當時是前後各1 輛車包抄逮捕被告,過程中他們有人從車上跳下來要逃跑,被告也有要掙脫,所以強力制伏後上手銬,而當時只有詢問被告名字是否為番文強,因為當時沒有翻譯隨同,被告都不會說國語,沒有辦法溝通只能拿護照的相片讓被告確認,而當時並沒有人用拳頭及腳打被告耳朵、額頭、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即拘捕被告之警員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22日去逮捕被告,因為被告逃跑時勾到衣角跌倒,所以伊追上後就順勢壓制被告,當時是用跪頸部壓制,不然被告一直要掙脫逃跑,在壓制被告後也沒有人毆打或踹被告,且當時在山上並沒有翻譯,所以除了人別訊問知道被告叫阿強外,其餘的案情都是回來後才問的,而翻譯在渠等從山上回到分局前就已經到分局,在做筆錄時翻譯也都全程在場,被告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並沒有人脅迫、恐嚇、利誘被告,做完筆錄要讓被告簽名時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名要把被告打死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喜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是接獲偵查隊通知被告已經抓回來後,才去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當日筆錄都是透過翻譯協助據實填載,當日做完筆錄要讓被告簽名時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名要把被告打死,因為被告講什麼都聽不懂,伊都是直接跟翻譯講,翻譯再講給被告聽,被告講的話也是透過翻譯再跟伊說,所以筆錄製作了1 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警詢之翻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2日是伊到芳苑分局擔任被告之通譯,當日伊是上午10、11時許到達分局,而被告至下午2 、3 時許才出現在分局,當日警察問被告筆錄之態度很平常,警察問問題,被告就主動回答,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被恐嚇,也沒有警察逼被告應如何回答,做完筆錄後警察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了,警察也沒有向被告說如果不簽名要打死他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足見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均係透過翻譯人員之翻譯始得順利完成筆錄,而被告無法以國語與他人溝通等情,業已如前所述,衡諸常情,被告於遭受逮捕時至製作筆錄前,警員與被告間既因語言問題無法溝通,則警員於被告究係承認或否認犯行均未明之情形下,即無故毆打被告,已屬難解;而警員既須透過翻譯人員始能與被告溝通,則警員公然於翻譯人面前毆打被告取供之情節,更難以想像,從而,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情節悖於常情,且與客觀之驗傷紀錄亦屬扞格,尚難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洵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基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現場照片14張、被害人昏迷倒地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傷痕照片4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乙○○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簡訊是其逃亡到山上時,一起工作的同事幫其發送的,當時其也叫該位同事不要傳這種簡訊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30分許至阿蘭小吃部,因為欠別人賭債,所以趁乙○○轉身投幣時,由乙○○背後用手勒住阿蘭的脖子,並將阿蘭拖到後面的房間,阿蘭倒地不動後,其就潑水到阿蘭的脖子及拿毛巾擦阿蘭的臉,看到阿蘭不會動也沒有醒過來,其就到櫃臺旁冰箱搜刮1 只紅色皮包及零錢,後來在99年5 月13日23時56分又用阿蘭的手機門號傳送簡訊給阿蘭,警告阿蘭不要向警察亂說話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在99年5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到阿蘭小吃店,是因為賭博輸錢要去搶錢,當日其叫乙○○拿50元零錢投卡拉OK,然後將乙○○勒昏,後來乙○○昏倒,其就將乙○○拉到卡拉OK房間裡,而其再拉乙○○去房間的過程中,乙○○頭撞到門,所以頭部有受傷,在乙○○昏倒後,其有向乙○○潑水,但乙○○沒有醒來,所以其拿了錢就走,而99年5 月11日23時56分的簡訊是其發給乙○○的,要叫阿蘭不要跟警察講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2、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番文強說他是大約8 點半進去,是否正確?)我8 點半就開店,開店沒多久他就進來,9 點多是他攻擊我時」、「(問:當天情形?)他進來,就問我是否1 個人做,我說是,他問我朋友呢,我說朋友去上班,他就進來拿1 瓶易開罐海尼根喝,他先唱歌,然後跟我說沒有零錢,拿100 元要跟我換,我就拿給他,他叫我放進機臺,我在放錢時,他從我後面勒住我脖子,拖到店後面去,我無法呼吸,就昏倒」、「(問:番文強在5 月13日晚上11點56分是否有傳簡訊給你?)是」、「(問:有無看見那封簡訊?)有」、「(問:看了是否會害怕?)是,所以趕緊跟警察說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妳詳細說明99年5 月11日之案發經過?)早上約9 時許他進來我店裡問我是否1 個人做,我說我朋友都上班了,他進來時拿了1 瓶海尼根酒,然後叫我拿零錢給他唱歌,他自己拿10塊,叫我拿100 塊錢放進去,我剛好在放錢時,他就進來壓我脖子,我就昏倒了」、「(問:妳被勒住脖子時有無看到誰勒住妳的?)我有看到就是被告,因為我有叫他放手,沒辦法呼吸後來我就暈倒了。」、「(問:他勒住你後是拖到廚房後面才昏倒的?)在廚房那邊才昏的,怕勒到一半有人進店裡會有麻煩」、「(問:案發2 天後5 月13日晚上11點56分有接到簡訊,是用你之前被搶走的行動0000000000傳到0000000000,他怎麼知道你的電話?)他們都知道我的電話,因為我常撥電話給他」、「(問:妳接到傳送簡訊內容會害怕嗎?)會,因為我知道他還沒被抓,我怕他會再回來對我不利」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觀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為強盜、恐嚇犯行等節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況被告僅因至證人乙○○店內消費始認識證人乙○○,2 人間並無任何嫌隙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則證人乙○○實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還是兩隻手勒你脖子?)他先用右手勒我脖子,再用左手勒的更緊,我有回頭看到他,我還抓他手叫他放手」等語,嗣再證稱:「(問:當時是否能呼吸,還是完全無法呼吸?)剛開始第1 個動作還可以,右手上來勒住時我就無法呼吸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則證人乙○○就被告係以何手緊勒其脖子一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而本件事出突然,證人乙○○無故遭被告自後方緊勒脖子,並因此受有傷害,於猝不及防之下,自難苛求其就被害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另參以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何支手臂勒住證人乙○○之脖子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用哪一支手將乙○○勒住?)我用左手」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站在乙○○後面是用右手還是左手勒住乙○○的脖子?)我用左手勒住乙○○頸部,但是比較大力」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此部份之供詞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左手自證人乙○○後方緊勒其脖子。4、至證人乙○○遭強盜之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見乙○○昏迷後,隨即強取乙○○放置在2 樓房間內之相機1 台,以及內有手鍊1 條、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280 元)、BaBi卡30張(每張面額150 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面額15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與現金5 萬4500元之皮包1 只,其並沒有搶脖子上的金項鍊,但袋子裡面有項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另參之證人乙○○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被拿走1 個包包,裡面有5 萬多元現金、手機、卡片、電話卡、項鍊金墜子、照相機及1 條手鍊等語(偵卷第33頁),則起訴書認被告係強取證人乙○○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放置於2 房間內之相機1 臺,容有誤會,故本院認定證人乙○○遭強盜之財物應為內含項鍊金墜子1 條、相機1 臺、手鍊1 條、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OK卡26張(每張面額280 元)、BaBi卡30張(每張面額150 元)、SongHong卡20張(每張面額15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郵局提款卡1張與現金5萬4500元之皮包1只。 (二)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3日23時56分許接獲由遭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1 封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封簡訊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4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簡訊之內容,其中文內容為「阿蘭,妳有想死嗎?不要亂說話,對我有得罪你。」(經本院分別命通譯及告訴人乙○○翻譯,其內容雖略有不同,然通譯、告訴人乙○○均表明該歧異為北越、南越語言習慣產生之差異,經本院綜合該簡訊前後語句,認定其中文內容如前)。 (三)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 張(警卷第48 頁 )、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被害人昏迷倒地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51頁)、被害人傷痕照片4 張(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警卷第2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18日訊問時供稱:因為其積欠朋友錢,該朋友恐嚇說如果不還錢要將其殺死,所以其才會在案發當日去阿蘭小吃部搶錢,當日其用手將阿蘭勒昏後,將阿蘭拖入店後廚房,並用水潑阿蘭,並至冰箱內將錢拿走云云(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本院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到阿蘭小吃店後,其拿100 元請阿蘭幫忙換錢,但阿蘭進去房間時有3 個人跑到阿蘭小吃店,其中1 人講台語,另2 人講越南話,而其中1 個越南人向其表示不准動,否則要打死其,另1 個越南人則勒住阿蘭的脖子,並將阿蘭拖到後面的房間,而該名講台語的人則站在門口,事後該3 人怕其報警,就將其押到彰化坐火車到桃園,並將其關在房間裡,但其向他們表示其沒有錢需要工作,他們才從強盜的財物中分2000元給其,並幫其介紹到山上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8頁)。觀諸被告所為供詞,就其是否以手勒住證人乙○○之脖子?案發當時在阿蘭小吃店內之人數?是否親自向證人乙○○潑水?前後一再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看守所時,有1 個叫潘伯威的人教其在法院開庭時說被警察打,而且潘伯威說認罪會被判得比較重,所以其才會亂講云云(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簡訊是一起工作的朋友傳的云云。惟被告前於本院99年6 月18日訊問時供稱:99年5 月13日之簡訊是一起工作的丙○○傳送的,其只是與丙○○喝酒時告訴丙○○強盜的事情,丙○○就說不能讓乙○○報警,這樣以後要回越南比較沒有案底云云(本院卷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山上工作時,一起工作的朋友叫其傳簡訊給阿蘭,跟阿蘭說不能報警,且說如果不傳簡訊的話要將其打死,所以其才傳簡訊給阿蘭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又於本院99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稱:有另1 名越南人在紙上寫該簡訊之內容,並要其在該名越南人之手機上傳送該紙張之內容給乙○○,該名越南人有時自稱阿德,有時自稱阿孟,但其因為沒有跟證人丙○○住在一起,所以並未曾向丙○○提及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供已見歧異,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抓之前約1 個星期看過被告,但被告並未告訴伊任何強盜之事情,伊也不曾看過何人發簡訊,而且一起在山上工作的越南人並沒有叫阿德、阿孟或阿榮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顯見被告所為之供詞,顯係臨訟編篡故事,並無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 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雖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並將之拖往案發地點後方房間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然其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後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以暴力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惶畏怖之痛苦,復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共3 張及門號不詳之越南卡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1號之阿蘭小吃部內,以左手自後方緊勒告訴人乙○○脖子7 至8 分鐘,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並陷入昏迷而無法抗拒,再將告訴人乙○○拖入店後廚房兼儲藏室,致告訴人乙○○頭部撞及門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瘀傷等傷害,幸告訴人乙○○之友人阮捷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阿蘭小吃部消費,赫然發覺告訴人乙○○昏倒在地,緊急報警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以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長達7 、8 分鐘,並導致告訴人乙○○昏迷,認被告具有殺人之行為及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勒住乙○○脖子目的是要強盜,且其僅勒住乙○○約1、2分鐘,但因為比較用力,所以乙○○昏倒,而在乙○○昏倒後其怕乙○○是否死了,所以才拿水潑乙○○,其並沒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他勒住你脖子多久?)我一下子就昏倒。」等語(偵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從勒住到沒知覺時間有無30秒?)大概2 分鐘,因為前面到後面距離很近,一下下而已我就暈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以手勒住證人乙○○脖子長達7 、8 分鐘之久,已不無疑問。另就時間之觀念,倘非刻意注視手錶以測,則憑直覺斷之,常有誤差之虞,此乃平日經驗即得理解,並由人類自古以來,即必須藉助日晷、星象等外在事務,以作為時間經過、計算之憑據,益徵人類實無法僅憑直覺以斷時間長短。況時間之長短,亦常因個人對環境、情緒而有所異,故就時間之長短,實非絕對之概念,而近乎相對,如人身自由遭限制,雖僅毫秒,恐覺漫長無垠,反之於歡愉情境,則覺歲月如梭,是證人乙○○先稱一下子就昏倒,復稱大約2 分鐘才暈倒,則證人乙○○顯已難於突然遭受強暴行為之驚嚇狀態中,明確辨認確實遭被告勒住脖子時間之長短,則既無法排除證人乙○○因對時間之體會有所不同,導致其對於遭被告以手勒住脖子之時間認知與實際時間長短有所齟齬之可能,則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二)本件被告於證人乙○○昏迷後,曾以水潑向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昏迷倒地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若被告確係基於以殺人之故意勒住證人乙○○頸部,則被告何需於證人乙○○昏厥後,復以潑水方式確認證人乙○○是否喪失意識?而證人乙○○於昏迷毫無抵抗能力後,被告亦可逕自搜刮財物後離去,豈有干冒阿蘭小吃店內隨時有其他顧客進出而遭發現之可能,大費周章以水潑向證人乙○○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強盜而勒住證人乙○○脖子,並因錯手導致證人乙○○昏倒,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