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樹 林麗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2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麗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木樹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121 巷146 之 20號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林麗娟為林木樹配偶,負責育聖公司進、銷貨業務及財務事宜,同時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78之2 號優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林木樹、林麗娟獲悉友人所介紹認識之賴文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得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便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額度,為使育聖公司成功向金融機構貸款,遂聽從賴文彬之建議,使育聖公司虛偽增加營業額,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3 人自民國94年4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育聖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以育聖公司名義,以每2 個月同一營業稅期申報1 次營業稅之頻率,於各該同一營業稅期內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連續(每2 個月)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共66張(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361,025元,交付予賴文彬所指定之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充抵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惟有部分不實發票未被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經統計後,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共1,585,695元。 (二)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3 人另自95年7 月起至96年8 月止,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育聖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以育聖公司及優丞公司名義,以每2 個月同一營業稅期申報1 次營業稅之頻率,於各該同一營業稅期內接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 次營業稅期,共33張,銷售額合計24,844,02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43,960元 ),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由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於營業稅每2 個月為1 期之申報時間內,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即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四所示每2 月1 期之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總計有1,191,617 元。 (三)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3 人為虛增育聖公司之營業額,且避免育聖公司、優丞公司因虛開發票而須繳納鉅額營業稅及遭稅捐機關查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育聖公司與優丞公司間並無附表五之銷貨事實,仍以每2 個月同一營業稅期申報1 次營業稅之頻率,於各該同一營業稅期內接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次營業稅期【其中7 次營業稅期與犯罪事實一(二)相同】,共28張,交付予對方,充當育聖公司、優丞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林木樹、林麗娟、賴文彬3 人均明知育聖公司並無與附表六所示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仍將賴文彬所交付之附表六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31 紙,金額合計共60,733,724元,充抵育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載入育聖公司之帳冊,且於每2 個月1 期之營業稅申報時間,製作育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育聖公司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金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育聖公司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七所示編號1 、2 、4 、5 、6 、7 、10、12之期間內逃漏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木樹、林麗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樹、林麗娟2 人於97年6 月4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第21至23頁、第19至20頁、第241 至244 頁);被告林麗娟於98年9 月24日詢問筆錄(同上卷第475 至476 頁);被告林麗娟於9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495 至496 頁);被告林木樹、林麗娟2 人於99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567 至571 頁);被告林木樹、林麗娟於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21 至124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65至67頁、第100 至11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麗閎、鄭順榮於97年5 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251 至252 頁)【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被告孫麗閎於97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249 頁)【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被告孫麗閎、鄭順榮於97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24 9頁)【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被告王俊堯於98年7 月29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30 8至311 頁、第 330 至334 頁)【雍峻有限公司】、另案被告蕭碧煌於98年7 月29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335 至339 頁、第34 0至342 頁)【華立電機廠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魏秋仁於97年6 月13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382 至383 頁)、於98年7 月29日詢問筆錄(同上卷第343 至346 頁)、另案被告魏秋仁於98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351 至353 頁)、98年9 月9 日詢問筆錄(同上卷第420 至421 頁)、於98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422 至423 頁)、另案被告魏秋仁、陳萬於99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146 頁)【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被告張茂崑於97年6 月13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卷第496 至497 頁);於98年9 月9 日詢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424 至429 頁)【臺偉實業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鍾麗玲於97年5 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61號卷第111 至112 頁)【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鄭中和於98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詢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430 至432 頁、第433 至437 頁)【雷速企業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陳喬茵於98年6 月26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48 至151 頁、第178 至180 頁)【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為育聖公司之AS0000 000、AS0000000 、AS0000000 、AS0000000 號支票存根4 紙、照片8 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 1679 號卷第311 至312 頁、第313 至316 頁)、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5年12月7 日函之賴文彬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31 7至321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27至6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447 頁【姿美國際有限公司】、第448 頁【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第449 頁【禾連有限公司】、第450 頁【臺喬實業有限公司】、第451 頁【連裕事業有限公司】、第452 頁【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第453 頁【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第454 至455 頁【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第458 頁【航貿國際有限公司】、第459 頁【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第460 頁【溢翁有限公司】)、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同上卷第456 至457 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同上卷第461 頁【臺偉實業有限公司】、第462 頁【弘錦實業有限公司】、第463 頁【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64 至465 頁【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66 至467 頁【華立電機廠有限公司】、第468 頁【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第469 頁【源泰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70 頁【富邦建新股份有限公司】、第471 頁【雷速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243 至245 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優丞工業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98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246 至24 7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第47至48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第49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卷第508 至511 頁【臺偉實業有限公司】、第519 至520 頁【弘錦實業有限公司】、第468 至470 頁【萬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2 6至527 頁【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91 至492 頁【華立電機廠有限公司】、第544 至545 頁【源泰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13 頁【富邦建新股份有限公司】、第536 至537 頁【雷速企業有限公司】、第442 至445 頁【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第39至41、43頁【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第42、61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第27至31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61號卷第380 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第382 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卷第32至37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第44至46頁【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第55頁【雍峻有限公司】、第65、424 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第368 至369 頁【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 1661 號卷第381 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第383 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223 至242 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94年8 月至97年4 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 80011661 號卷第13至16頁【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5年4 月至95年8 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第70至75頁【育聖工業有限公司】、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卷第523 至527 頁【優丞工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 79 號卷第330 至333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59 至362 頁)、溢翁有限公司及富材實業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同上卷第334 至346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6年2 月27日函(同上卷第349 至35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9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14 5頁【臺偉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分類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79號卷第273 頁及附表八之卷證出處)、貸款資料(99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19至40頁【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41至6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64至82頁【陽信商業銀行】、第86至14 2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7 月7 日函及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應補稅處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一宗第 142 至150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12日函及檢附之欠繳清單(本院卷第一宗第151 至15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 年12月30 日函及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1 至5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 年1 月4 日函及檢附之繳款狀況查詢單(本院卷第二宗第55至5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1 年2 月29日函及檢附之繳款狀況清單、尚欠金額查詢表(本院卷第二宗第58至6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 年1 月20日函及檢附之繳款狀況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61至6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因綜合比較後,以全部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 3.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於95年6 月30 日 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6.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再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7.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定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8.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定應執行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就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一)、(三)附表七編號1 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七編號2 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施行。然查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每2 月之同一營業稅期接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連續數期為數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連續幫助附表三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三所示每2 月1 期之數期營業稅之用,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為數營業人連續數期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連續犯行為時間自94年4 月間起延續至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施行後,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 月24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已於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然該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而係增加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林木樹為依公司法登記之育聖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林木樹供承在卷,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均成立前開犯罪,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木樹既為育聖公司之負責人,育聖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林木樹,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 條 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林木樹所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實記入帳冊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木樹、林麗娟所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木樹、林麗娟所為如附表五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予育聖公司及優丞司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木樹、林麗娟所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載入育聖公司之帳冊,再製作育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林木樹所為如附表七所示編號1 、2 、4 、5 、6 、7 、10、12之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2 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為他人於同一稅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同稅期為他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 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他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提出「不同營業人為不同犯行」之論罪方式,然而本院認於同一營業稅期間開立發票予不同廠商,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接續犯,而不採上開起訴意旨所認之行為計算方式,因此附表四、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從95年7 、8 月間起至97年3 、4 月間止,共11個營業稅申報期間,應論以11罪,起訴意旨認附表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0次、附表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漏未論述次數,容有未洽。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為多數營業人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三、四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稅,係以一行為觸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被告2 人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為不同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多次供附表三所示營業人,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2 人於95年6 月30日前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載入育聖公司之帳冊,再製作育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表七編號1 ),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為向銀行辦理育聖公司貸款之同一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2 人與賴文彬等人,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犯行,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餘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 (十)綜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2人犯罪次數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林木樹部分: ①95年6 月30日以前: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之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11次(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③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之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亦應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11次(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④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故育聖公司於附表七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8 次,公司負責人亦應代罰8次(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⑤被告所犯上開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林麗娟部分: ①95年6 月30日以前: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之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11次(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③95年7 月起至97年4 月之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亦應以2 個月論為1 罪,計其犯罪次數為11次(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④被告所犯上開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非輕,且迄今仍未完成補繳所逃漏之稅捐及繳納罰鍰,本應重懲,然考量被告2 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2 人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因而聽信賴文彬之建議虛增公司營業額,並支付相關報酬予賴文彬,與一般常見販賣發票獲取面額5%至10% 之情形不同,其2 人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爰依法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部分,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關於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在「96年3 月及同年4 月」之部分,因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日期係在96年5 月間,是以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 月24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修正前、 後第28條、第3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一)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二)附表四(95│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8 月及9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 │ │、10月及11、12│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月及96年1 、2 │元折算壹日。 │ │ │月部分);犯罪│ │ │ │事實欄一(三)│ │ │ │附表五(95年9 │ │ │ │、10月及11、12│ │ │ │月及96年1 、2 │ │ │ │月部分)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二)附表四(96│而填製會計憑證,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3 、4 月及5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佰元折算壹日。 │ │ │、6 月及7 、8 │ │ │ │月部分);犯罪│ │ │ │事實欄一(三)│ │ │ │附表五(96年3 │ │ │ │、4 月及5 、6 │ │ │ │月及7 、8 月及│ │ │ │9、10 月及11、│ │ │ │12月及97年1 、│ │ │ │2 月及3 、4 月│ │ │ │部分)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三)附表七編號│而記入帳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2至5部分。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三)附表七編號│而記入帳冊,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6至12部分。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 │三)附表七編號│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1部分。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 │三)附表七編號│逃漏稅捐,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2 、4 、5 部分│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林木樹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 │三)附表七編號│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6 、7 、10、12│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麗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一)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麗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二)附表四(95│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8 月及9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 │ │、10月及11、12│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月及96年1 、2 │元折算壹日。 │ │ │月部分);犯罪│ │ │ │事實欄一(三)│ │ │ │附表五(95年9 │ │ │ │、10月及11、12│ │ │ │月及96年1 、2 │ │ │ │月部分)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林麗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二)附表四(96│而填製會計憑證,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3 、4 月及5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佰元折算壹日。 │ │ │、6 月及7 、8 │ │ │ │月部分);犯罪│ │ │ │事實欄一(三)│ │ │ │附表五(96年3 │ │ │ │、4 月及5 、6 │ │ │ │月及7 、8 月及│ │ │ │9、10 月及11、│ │ │ │12月及97年1 、│ │ │ │2 月及3 、4 月│ │ │ │部分)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林麗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三)附表七編號│而記入帳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2至5部分。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林麗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三)附表七編號│而記入帳冊,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6至12部分。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