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嘉琪自民國92年2月至93年10月間,在 告訴人楊永夆所經營之宜祺企業社(設址於彰化巿建平街 120 號)內擔任總務兼會計工作。其於任職期間,因與告訴人楊永夆關係匪淺,乃經常為告訴人楊永夆代墊宜祺企業社之貨款。詎被告林嘉琪為實現其債權,於93年間為宜祺企業社收取信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國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3萬7911元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9張(均以信國公司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發票日、金額及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楊永夆同意,即盜用所保管之宜祺企業社印章,蓋印於前揭支票背面以偽造宜祺企業社背書,並持前揭支票提示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櫃檯人員,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嘉琪及其父林瑞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兌領之,以償付被告林嘉琪為宜祺企業社代墊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永夆,因認被告林嘉琪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林嘉琪固承認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蓋用宜祺企業社印章為支票背書之方式,匯入其及其父林瑞雄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綜理宜祺企業社之一切業務及財務,非但包括所有對外接受訂單,且亦負責宜祺企業社之資金調度、貨款給付、簽發票據等行為,以維持宜祺全業社之正常營運,故告訴人楊永夆將宜祺企業社之印章、存摺、支票簿本及個人私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是其自屬有權使用宜祺企業社之印章為簽發支票及背書行為,況本件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蓋用宜祺企業社印章為支票背書之方式,匯入其及其父林瑞雄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兌領之行為,係用以清償代墊款項,故自屬為宜祺企業社處理債務之範疇,因此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琪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永夆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據。惟起訴書既指被告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蓋用宜祺企業社印章為支票背書之方式,匯入其及其父林瑞雄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以兌領之行為,係用以償付林嘉琪為宜棋企業社代墊之款項,則依此,何有生損害於宜祺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永夆,是起訴書之記載,略有瑕疵,合先說明。再者,告訴人楊永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明白證稱:伊將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即宜祺企業社及楊永夆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公司重要信物,無論與客人簽訂契約或簽發支票用以支用相關公司款項,均需使用該等印章,是有權保管使用者,通常應具有公司對外代表之權,此為商場應有之認知,故被告既係有權保管使用宜祺企業社及楊永夆之印章者,則其辯稱就本案而言,伊有權使用等語,並非無據。(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白證稱:「(問;你說業務都是被告接洽的,那是指何業務?)比如接洽訂單及樣品。」、「(問:向進貨商下訂單前後,你是否都不會去看訂單內容嗎?)上游下訂單,都被被告接去,我就看不到。」、「(問:你一個老闆,看不到企業社的訂單嗎?)她要拿給我看,我才看得到。」、「(問:所以說,被告任職期間,你們宜祺企業社帳戶之帳目都是被告在處理的?)對。」、「(問:當時你太太是否也在企業社裡擔任何職務?)沒有,頂多跑跑客戶送樣品。」、「(問:是以何方式支付?)以支票,小額會以現金支付。」、「(問:支票是何人簽發的?)是由被告開出去給下游支付應付帳款的。」、「(問:開支票的大小章,當時有何人保管?)起先是我,但是因為我常跑外面,所以她會打電話要我回去蓋章,所以我就把大小章放在被告那邊,這是從她管帳不到兩個月時,我就把大小章交給她。」、「(問:照你所講,被告在你企業社任職期間,主要訂單的處理,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掌管?)是的」、「(問:被告每次使用印章之前,是否都要事先經過你的同意?)不用,她會自己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及其父親幫公司代墊的款項及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顯見宜祺企業社無論係對外關於業務之接洽及貨款之理,或係對內關於帳戶之管理及項款之運用,均係由被告主導,而告訴人楊永夆及其妻林怡欣均對宜祺企業社內外相關事項,不甚瞭解,故被告堪稱係宜祺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三)再者,由證人楊永夆所證稱:「(問:林嘉琪稱她曾經幫你夫妻代墊卡債,是否有此事?)是被告去付」、「(問:為何連你們夫妻的卡債,都要由被告處理?)我不清楚,這是我太太委託被告做的。」、「(問:被告擔任業務期間,你們夫妻兩人卡債總和最多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及被告曾為告訴人楊永夆處理購車事宜,此有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世中簽署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995號42頁至45頁)。可知 ,被告非但總管宜祺企業社之一切事務,且尤有甚者,告訴人楊永夆及其妻林怡欣之家庭事務,亦由被告代處理之,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楊永夆之關係非比尋常,否則被告若與告訴人楊永夆僅具單純僱傭關係,焉有如此異於常情,而掌握雇主楊永夆無論於事業方面或家庭關係之權柄之理?(四)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夆於本院審理中,受詰問時,終於具體指出,何以會有被告握權之因,係:「(問:那你是不是因為客源的關係,容許被告予取予求?)不是只有客源的問題,我與被告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伊有使用告訴人及宜祺企業社之印章為處理宜祺企業社相關經營事宜,並非無本。另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取有關楊永夆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至93年12月(即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存取資料,發現該等帳戶之相關金融處理事宜,均係由被告持告訴人楊永夆之私章所為無誤,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4月14日一彰化字第00124號函所附存取款資料影 本1份附可稽,是愈加證明,告訴人楊永夆之財務管理均由 被告為之。(五)依前所述,被告非但負責宜祺企業社一切對內、對外事宜,且亦負責管理告訴人楊永夆及其妻林怡欣之家庭事務,甚至保管告訴人楊永夆所經營宜祺企業社之印章、存摺、支票簿本及個人私章,依現今社會常情而論,被告所辯其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蓋用宜祺企業社印章為支票背書之方式,匯入其及其父林瑞雄如附表兌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兌領之行為,用以清償代墊款項,是屬為宜祺企業社處理債務之範疇,其自有權為之等語,亦與常理不相違背,是其所辯,尚可採信。(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