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在陳孝義(另行審結)提議之下,乃與鄭鏡壟、吳振宇(2 人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由陳孝義於97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C-965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鄭鏡壟、吳振宇3 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凌晨5 時10分許之前),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0號附近,其等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C -0492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乃由陳孝義、乙○○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鄭鏡壟、吳振宇以陳孝義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丙○○該自小貨車得逞。 (二)乙○○、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4 人於竊得丙○○之上開自小貨車後,由吳振宇駕駛丙○○該車搭載鄭鏡壟,陳孝義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乙○○一起離開現場,過約2 、3 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時,復另行起意結夥竊取該工地內之物,乃由陳孝義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乙○○、鄭鏡壟、吳振宇3 人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360 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 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7號) ,由陳孝義出面變賣,鄭鏡壟、 吳振宇、乙○○則在回收場外等候,陳孝義變賣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供花用殆盡。 (三)乙○○、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4 人見有利可圖,又另行起意結夥行竊,由陳孝義於97年6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C-965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鄭鏡壟、吳振宇3 人,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 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6號附近,見林幸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7-3033 號自小貨車連同渠車上放置的路面切割機1 台無人看管,乃由陳孝義、乙○○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推由鄭鏡壟、吳振宇以陳孝義所有之同上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林幸慧該自小貨車(連同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 台)得逞。 (四)乙○○、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4 人於竊得林幸慧之上開自小貨車後,由吳振宇駕駛林幸慧該車搭載鄭鏡壟,陳孝義仍駕駛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乙○○一起離開現場,過約15分鐘之後,其4 人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82號旁之工地,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該工地內之物,乃由陳孝義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乙○○、鄭鏡壟、吳振宇3 人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1300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藏放。(五)乙○○、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藏放上開竊得之鷹架及鐵條後,4 人復另行起意結夥行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分乘如上開一、(四)所述2 車輛,再度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街67之1 號「糖聖宮」旁之工地,由陳孝義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推由乙○○、鄭鏡壟、吳振宇3 人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鷹架及鐵條共約700 公斤以搬運上車,得手後,其4 人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將竊取得之上開鷹架及鐵條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由陳孝義出面變賣,乙○○、鄭鏡壟、吳振宇則在回收場外等候,陳孝義變賣計得款2057 0元供其等花用殆盡,其等隨後並將林幸慧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路橋下。另陳孝義再 於98年6 月13日某時,將上開一、(四)所述竊得而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鷹架及鐵條,連同原先放置於林幸慧車上之路面切割機1 台,一起載往不知情之戴振堂所經營之上述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計得款10307 元供花用殆盡。嗣經丙○○、林幸慧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調閱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並經戴振堂同意搜索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扣得該回收場之收購廢鐵單據、97年6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 日之進出貨單計3 張及林幸慧遭竊之路面切割機1 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振宇、鄭鏡壟於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8至30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林幸慧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上揭車輛(林幸慧尚連同路面切割器1 台)遭竊【丙○○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頁;林幸慧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渠等上揭鐵條、鷹架遭竊之情節相合【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6至37頁;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乙○○與共犯鄭鏡壟、吳振宇、陳孝義上揭時、地結夥共同竊取上揭鐵條、鷹架、路面切割器後,持至戴振堂經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亦經證人戴振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8至39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45頁】、戴振堂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在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查得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97年6 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進出貨單3 張【各見警卷第38、42頁】、富帝通資源回收場照片及該回收場收購廢鐵單據翻拍照片計4 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林幸慧上揭車輛遭竊後,為警尋獲停放之地點照片2 張【見警卷第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7張【見警卷第49頁、第53至76頁】、案發現場照片共計12張【見警卷第77 至82 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即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鄭鏡壟、吳振宇、陳孝義就上開附表所示5 次結夥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結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與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共犯本案結夥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陳孝義、鄭鏡壟、吳振宇共同用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述竊案(即附表編號1 、3 號)所用之鑰匙1 支,係屬共犯陳孝義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竊案(即附表編號1 、3 號)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文欄 │ ├──┼──────────┼──────────┤ │1 │事實欄一(一)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 ├──┼──────────┼──────────┤ │2 │事實欄一(二)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事實欄一(三)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 ├──┼──────────┼──────────┤ │4 │事實欄一(四)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事實欄一(五) │乙○○犯結夥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