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建誠 弄9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張明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3、4191、429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支及制式子彈貳顆, 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支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 收之。 黃建誠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明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林才程【於民國98年8 月4 日以彰化地檢98年彰檢文偵健緝字11316 號發佈通緝】疑與施柏林及周健興2 人間有賭債糾紛協調未果,林才程因而心生怨懟,乃由甲○○與林才程及王國榮、蔡敦葳【其2 人所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已於98年8 月13日先行審結,均於98年9 月14日確定;蔡敦葳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賴駿豐【於98年8 月4日 以彰化地檢98年彰檢文偵健緝字1142號發佈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計10多人,共同基於妨害施柏林行動自由、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3 日不詳時間,林才程先邀約蔡敦葳於該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戽斗海產店」集合;當日下午6 時許,林才程先偕同王國榮、賴駿豐及甲○○等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之某小吃部飲酒,之後即推由林才程以邀約飯局為由致電施柏林前往「戽斗海產店」,經施柏林應允後,乃由王國榮駕駛林才程所有車牌號碼6112-DA 號(登記名義人林張梅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才程、賴駿豐及甲○○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戽斗海產店」,抵達後,蔡敦葳、綽號「長腳」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已分乘2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等候,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俟施柏林到場後,林才程、蔡敦葳及賴駿豐等人即下車,由林才程及蔡敦葳2 人徒手攬搭施柏林肩膀,示意施柏林進入由蔡敦葳駕駛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施柏林見林才程等人員眾多,深怕渠等對其不利,迫於無奈,而抑制其個人意思及身體決定自由,不得已配合渠等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林才程指示王國榮駕車引導將施柏林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帶往王國榮所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租屋處(詳細地址不明),到達後,林才程、蔡敦葳及賴駿豐等人將施柏林帶下車,蔡敦葳當場先質疑施柏林疑似詐賭事宜,並與施柏林發生肢體拉扯(施柏林未成傷),林才程示意賴駿豐將蔡敦葳拉開後,林才程方與綽號「長腳」之男子將施柏林帶往該租屋處之房間內拘禁,以此方法剝奪施柏林之行動自由。之後,由與施柏林在同一房間內之林才程及綽號「長腳」男子2 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施柏林恫稱:如不配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就不用回家,且事後必須與周健興共同交付200 萬元現金,方會返還前開本票等語,致生危害於施柏林之身體自由,並使施柏林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得配合林才程等人簽發前開面額之本票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本票簽發完畢後,當日晚上8 時許,林才程等人方駕車載施柏林返回前開「戽斗海產店」讓施柏林駕駛自己車輛離開,施柏林至此方獲釋。 二、另在事後林才程見施柏林及周健興2 人遲未將前述款項交付,心中極為不滿,即向甲○○、賴駿豐、黃文彬等3 人表示其與周健興有即糾紛欲渠等一同前往教訓周健興,因而林才程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另與甲○○、賴駿豐,及黃文彬【綽號「阿彬」或「阿華」,於98年8 月4 日以彰化地檢98年彰檢文偵健緝字1141號發佈通緝】共同基於教訓周健興之恐嚇並預見周健興住宅內縱使有人在家受其恐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且林才程、甲○○、賴駿豐、黃文彬等4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林才程竟於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先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支、步槍1 支(其中手槍1 支及步槍1 支均未扣案)及子彈43顆(28顆步槍子彈及15顆手槍子彈)後,將前述槍械及子彈先交予賴駿豐,由賴駿豐駕駛車牌號碼6112-DA 號(登記名義人林張梅花,平時由林才程使用)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1 鄰洪堀巷46號周健興住處,賴駿豐將前述槍械及子彈分別交予黃文彬及甲○○後下車,由賴駿豐、黃文彬及甲○○3 人分持前述手槍及步槍朝周健興住處射擊,因黃文彬持有前述不詳功能之手槍於射擊之際,彈匣掉落附近水溝致無法射擊,而賴駿豐則持前述步槍朝前開處所射擊28發子彈,甲○○則持前開手槍中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前述住處射擊8 發子彈(彈匣尚殘留7 顆子彈),並寄藏由賴駿豐所交付之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逃離現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健興及同住之家人周榮□、周淑芬、周清河等人,使其生畏怖心、危害於安全,且致使周榮□(周健興之父)鼻頭部位,因遭破裂鐵片割傷,及其所有之前述房屋玻璃及內部傢俱因而破損、不堪使用(前述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不願提出告訴),惟周健興事後未交付林才程所欲索討款項,而使林才程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循線陸續拘獲蔡敦葳及王國榮等人,始知上情,並扣得案發現場遺留彈殼36顆【口徑5.56㎜制式彈殼28顆《起訴書誤載為長槍彈殼36顆》、口徑9 ㎜制式彈殼8 顆】、口徑5.56㎜制式子彈即未擊發步槍子彈1 顆(經檢視子彈外觀已擠壓變形)、防火帽1 枝(係金屬防火帽)、彈頭碎片4 顆(除1 顆為彈頭鉛心無法比對外,餘3 顆經比對結果均為同一槍枝所擊發)。 三、黃建誠與越南籍坐檯女子阮美玲(如有小吃部需女陪侍,該小吃部內其他坐檯小姐或老闆會通知阮美玲前來坐檯陪酒)為男女朋友,因而得知同為越南籍之坐檯女子林氏景常與阮美玲發生口角衝突,且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常放有大量現金,黃建誠為替阮美玲報復,即俟機以強盜林氏景財物之方式修理林氏景。黃建誠先於98年5 月5 日以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明哲告知伺機行搶林氏景財物之計謀,並要求張明哲屆時找人幫忙,經張明哲首肯。同年5 月8 日晚上8 時許,黃建誠再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張明哲確認強盜之對象、地點及時間,張明哲即於當日晚上8 至9 時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甲○○,並於當日晚上10時許,與甲○○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夜市附近見面,之後甲○○遂自行將上揭賴駿豐交付其寄藏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內子彈7 顆)放置於比A4紙張大一點之手提包內而前往,黃建誠及張明哲2 人均不知甲○○攜帶手槍之事,張明哲與甲○○2 人先行會合後,共同搭乘由不知情蔣信元駕駛車牌號碼8171-EB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大崙街口「紅粉佳人檳榔攤」對面道路與黃建誠會合(蔣信元隨後離去現場)。而黃建誠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721-JW 號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名義人為黃建誠之母黃林銀針)至前述地點,3 人會合後,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哲駕駛上揭黃建誠所有車牌號碼6721-J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建誠2 人前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裡彰濱5 路旁「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附近勘察地形,期間黃建誠並告知張明哲及甲○○2 人「林氏景皮包內均置放有大量現金」。嗣於該日凌晨3 時40分許,黃建誠等人察覺林氏景已出現在前述檳榔攤,黃建誠即在車上對張明哲及甲○○2 人指稱林氏景所穿著之服飾及長相後,並表示為免遭林氏景認出,要求張明哲將其載往附近之「安安越南小吃部」(距離前述檳榔攤附設小吃部約500 公尺至1 公里),黃建誠下車後,張明哲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其坐在右前駕駛座而前往「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張明哲將車輛駛近,甲○○即自行以所寄藏並持以犯上揭射擊周健興住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7 顆9 ㎜制式子彈),先對空鳴槍擊發1 顆子彈後,立即衝進該小吃部,動手拉取林氏景之皮包,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林氏景不能抗拒而強取得林氏景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19萬元、金項鍊及手鍊各1 條等財物),得手後,再持槍朝上方射擊1 顆子彈後,隨手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回手提包內,立即乘坐由張明哲駕駛之前開車輛往臺17線方向逃逸。未久,黃建誠與張明哲聯繫,並約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文開國小見面,俟黃建誠借用他人車牌號碼002-BUC 號重型機車,由不知情之他人載往文開國小與張明哲等人會合,即由張明哲駕車搭載黃建誠、甲○○2 人沿臺17線至社尾橋後,進入不詳路名之產業道路溝渠旁,由甲○○將強盜所取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及其內證件等其餘物品丟棄在該溝渠內,之後再由張明哲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朝馬站」之「和欣客運」附近,讓甲○○下車自行搭車北上,甲○○下車前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自己分得11萬元,並將其中8萬 元朋分予張明哲,再由張明哲將其中5000元現金交予黃建誠,黃建誠則駕車搭載張明哲返家。嗣經林氏景報警處理,經警訪查得知上揭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逮捕黃建誠及張明哲2 人,並在上揭案發現場扣得彈殼2 顆,及張明哲手中剩餘贓款1 萬元(張明哲將8 萬元中之7 萬元交由不知情施嘉文轉交甲○○)、黃建誠所取得之5000元,共計1 萬5000元(業已發還林氏景)。 四、再經警循線於98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在不知情之許錦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95 巷附近之295 巷58 號前拘獲甲○○,並扣得前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 ㎜制式子彈5 顆(試射3 顆已耗盡不具殺傷力),上揭強盜所剩餘款項5 萬元,暨平日聯絡使用之手機2 支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張明哲及黃建誠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柏林、周健興、林氏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暨目擊證人周清河(周健興叔叔,居住隔壁)、周淑芬(周榮□之女),及證人許錦龍、阮美玲(黃建誠之女友)等人於警詢中,證人陳若昕(安安越南小吃部老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共同被告王國榮、蔡敦葳、張明哲、黃建誠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參,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周健興住宅遭槍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強盜監視器翻拍及查獲槍枝之照片2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蔣信元使用、登記為劉欣俞之車牌號碼8171-EB 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清單3 紙(現金分別為5 萬元、5000元、1 萬元;手機5 支分別為甲○○所有2 支、許錦龍所有1 支、黃建誠所有1 支、張明哲所有1 支)、贓證物款收據(現金5 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 萬5000元由林氏景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69583號鑑驗書(指紋與張明哲左中指指紋相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6 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1183 號函(飲料瓶口唾液及檳榔渣送鑑比對結果與黃建誠、張明哲、甲○○3 人DNA 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804號函(送驗彈殼2 顆與周榮□遭槍擊案證物之8 顆口徑9 ㎜彈殼比對結果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6489號鑑驗書(彈殼36顆、子彈1 顆、彈頭碎片4 顆、防火帽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9050號鑑驗書(手槍1 枝、子彈5 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其照片(周健興住宅槍擊現場)等物可佐,再有槍擊周健興住宅之案發現場遺留彈殼36顆、制式子彈即未擊發步槍子彈1 顆、防火帽1 枝、彈頭碎片4 顆,及槍擊「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案發現場彈殼2 顆、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 ㎜制式子彈5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犯上揭妨害自由、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與被告張明哲、黃建誠共同強盜,並就自行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負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惟訊據被告張明哲雖坦承與甲○○、黃建誠共同強盜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槍行為,也沒有約定帶東西,更不知道甲○○帶槍,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甲○○攜帶槍枝至現場,且事前未合議犯案之工具,又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未在案發現場共同實施,並不符合結夥三人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一時失慮犯重罪,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另訊據被告黃建誠除否認與甲○○共同持槍行為外,亦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有提議去搶被害人,但不是去搶錢,係要教訓被害人林氏景,去把她的居留證丟掉,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且張明哲所交之5000元是積欠安安小吃部老闆娘陳若昕之款項,並非分贓。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強盜行為之現場實施者,係由被告張明哲駕駛共同被告黃建誠所有車牌號碼6721-JW 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建誠之母黃林銀針),在安安越南小吃部先讓共同被告黃建誠下車後,再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其現場實施者僅有張明哲、甲○○2 人,並非3 人,業經被告張明哲、甲○○及黃建誠3 人於歷次供述中供述無訛,且載明於起訴事實欄所載之犯罪過程,而起訴事實第4 頁倒數第4 行卻記載「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其論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黃建誠提議並負責聯繫,沒有到場參與,起訴強盜之加重要件係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沒有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情,認起訴事實中「結夥三人」應係誤載,被告張明哲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不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核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並沒有告知張明哲及黃建誠攜帶槍械一事(見98年偵字第4063號卷第124 頁),及其於98年7 月2 日移審本院時供稱:黃建誠告訴我說,有個越南女子身上有很多錢,叫我跟張明哲去搶他,他說越南女子身上有130 幾萬元,我們是開建誠的車去……我有拿槍去搶,對空鳴槍開2 槍,張明哲、黃建誠2 人不知道我帶槍過去行搶,因為我當時把槍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他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再參以甲○○經警察於98年5 月15 日 下午2 時20分在許錦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9 5巷附近之295 巷58號前拘獲時所扣得前述制式手 槍及9 ㎜制式子彈5 顆等物,確係放置於包包內,有該查獲照片可參(見98年偵字第4530號卷第73頁至77頁),該包包乃一般隨身攜帶放置物品之包包並無特殊性,其包包型式為四角型,比一般手提包包大一些,約筆記型電腦大小,比A4紙張大一點的包包,復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之甲○○筆錄),而證人許錦龍於警詢時亦表示並不知所拘獲之甲○○持有手槍(見同上偵卷第22頁),再佐以手槍係屬違禁物,衡情會隱密攜帶,少一人知悉即減少一份風險,並依張明哲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即與甲○○駕駛6721-JW 自小客車至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找人理論,我們到達時,甲○○要我停在路邊,他稱要先下車看看,後我即聽到槍聲及女子的尖叫聲,甲○○上車時有將黑色的東西丟至後座,我也才發現甲○○有戴口罩」等語(詳見98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12、13頁),由此可知甲○○攜帶槍械並開槍之行為,實乃甲○○個人所為,並超越原來強盜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張明哲所不知或難以預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明哲當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令該攜帶槍械之加重要件,同負其責。被告張明哲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前未合議犯案之工具,更不知道甲○○帶槍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被告張明哲所為,應不符合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而僅就普通強盜罪負其共犯責任。 ㈢另被告張明哲於98年5 月26日偵查時供稱:黃建誠約於98年5 月5 日以電話告知我,林氏景身上帶有很多現金,看我要不要搶她,我是於98年5 月8 日晚上8 、9 時許,打電話聯繫甲○○,我告知他有人報一條「外路(臺語譯音)」你要不要賺,之後約於當晚10時許,我與甲○○約在中央路橋下的夜市見面,之後我即坐上甲○○搭乘的自用小客車,前往鹿港鎮○○路與大仁街口,紅粉佳人檳榔攤對面道路與黃建誠會合,我們在紅粉佳人檳榔攤對面道路與黃建誠會合之後,由黃建誠開車,黃建誠載我們去安安小吃部休息,之後我們3 人再駕車在附近閒逛,在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前發現林氏景,黃建誠在車上,對我及甲○○指稱林氏景所穿著的服飾及長相後,黃建誠並在車上,對我及甲○○表示林氏景皮包內有大量的現金,並表示未免遭人認出,要求我先載他到安安小吃部,之後再回到A 咪檳榔攤停妥車後,甲○○下車,過程中我聽到2 聲槍聲,但甲○○的行搶過程我並沒有看到,之後甲○○拿了一個包包上車,並告訴我快離開現場,我往臺17線方向逃逸,未久黃建誠被他人騎機車載至文開國小與我們會合,之後由我駕車沿臺17線至社尾橋,沿產業道路至溝渠旁,由甲○○將其內的財物取出後,將該皮包及證件丟在溝渠內,之後我們即駕車載甲○○至朝馬站的和欣客運站附近下車,我只拿1 萬元,其他的錢,我再拜託一個哥哥叫施嘉文,再將其他的錢交給甲○○等語(詳見98偵字第4063號卷第122 、123 頁),與共同被告甲○○於98年5 月16日之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張明哲提及我缺錢,張明哲跟我說有一個外勞身上有很多現金,我就從宜蘭下來,找張明哲,要搶林氏景的皮包,黃建誠有帶我們去A 咪檳榔攤隔壁的安安小吃部,應該是黃建誠告訴我林氏景長怎樣,是黃建誠載我與張明哲經過A 咪檳榔攤,然後到安安小吃部,後來張明哲再載我回A 咪檳榔攤等語(詳見98年偵字第4530號卷第107 頁),及其於98年7 月2 日移審本院時供稱:黃建誠告訴我說,有個越南女子身上有很多錢,叫我跟張明哲去搶他,他說越南女子身上有130 幾萬元,我們是開黃建誠的車去,他的車是黑色,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去搶的時候張明哲開車,我自己下車去搶,由張明哲開車跟我去,黃建誠在安安小吃部,因為黃建誠的女友跟被害人認識,黃建誠也認識被害人,怕被認出來,所以他就沒有去搶,搶完後黃建誠有打電話給張明哲約在文開國小見面,接他後他就上車坐後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互核相符,並參以黃建誠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6721-JW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共同前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裡彰濱5 路旁「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附近勘察地形,且告知被害人林氏景之穿著及長相,又於強盜後會合始逃逸,其參與程度甚深。又參酌被告甲○○與被告黃建誠並不相識,且被告甲○○因有先前槍擊彰化縣福興鄉之周健興住宅案件在身,如非有利或有錢可賺,焉有單純僅為被告黃建誠之女朋友出氣而自宜蘭南下再至彰化縣境內,徒增自己遭警緝獲之理。再者,被告張明哲及甲○○2 人均供稱係是黃建誠在車上提及那個穿綠色衣服的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23 頁),及該車牌號碼6721-JW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載為被告黃建誠之母黃林銀針名下,且為被告黃建誠所使用,此為被告黃建誠所不否認。綜此更可知,被告黃建誠確與被告甲○○、張明哲2 人共謀強取被害人林氏景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不認識林氏景,是因為黃建誠跟我們說被害人身上有很多錢,是在搶有前幾天就講了,黃建誠知道我缺錢,然後跟我講說被害人跟他有吵架,她身上有很多錢,要不要去搶她,是黃建誠問我要不要去搶她,有當面講,之後在5 月5 日打電話也有提到,那時我父親住院,我正缺錢,所以想做,才找甲○○,5 月8 日以電話跟甲○○聯繫,我跟甲○○說有人報一條財路,要賺嗎,之後,甲○○就下來了,5 月8 日黃建誠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到被害人,所以我跟甲○○一起搭車先去找黃建誠,會合後,人跟丟了,就開始在那邊亂繞,之後我們3 人就在安安小吃部,停一下又繼續找,那時約三點多了吧,黃建誠跟我們說他看到被害人,黃建誠跟我們講被害人是誰,他怕被認出來,叫我們載他回安安小吃部,我們就回頭去那間檳榔攤,甲○○叫我在車上,他要先下去看看,再來我就聽到槍聲,黃建誠是說穿綠色衣服那一個,之後,甲○○上車,我們就趕快跑,沿著臺17線,繞了很遠,黃建誠有打給我,我跟他講在文開國小會合,在沒有搶之前,黃建誠就一直跟我講被害人身上有100 多萬,被害人現金都帶在身上,是黃建誠問我要不要過去搶,黃建誠在還沒搶而跟我說被害人身上有很多現金時說搶到的錢,他只要拿10萬,剩下要給我們,這是在5 月5 日電話之前就談過了(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至267 頁),及被告甲○○於98年5 月16日之警詢時供稱:是張明哲打電話告訴我有一越南籍女子身上約有100 多萬,因我之前曾向張明哲表示缺錢,黃建誠我不認識所以其他情形我不清楚(見98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強盜林氏景是黃建誠找我去的,黃建誠先跟張明哲聯絡,然後張明哲告訴我,我再跟他再面,會合後黃建誠在車上跟我說,林氏景身上有很多錢,在電話中沒有說強盜的事,是3 人見面後才說強盜的事情,張明哲開車載我到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門口,我要張明哲在邊等我,然後下車,張明哲就知道我要下去行搶了,因為我們3 個人之前就說好要搶劫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至317 頁),互參可知被告黃建誠對於本件之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且其犯意始於5 月5 日與共同被告張明哲電話聯絡之前。再參酌被告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確實有講過,我先於98年5 月5 日以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明哲告知伺機行搶林氏景財物之計謀,並要求張明哲屆時找人幫忙,經張明哲首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由此更可知被告黃建誠辯稱伊不是要去搶錢,僅係要教訓被害人林氏景而把她的居留證丟掉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而關於被告黃建誠並未至強盜之案發現場,且在合議強盜過程中既未約定攜帶何種工具,其負責開車並在現場實施之被告張明哲亦不知被告甲○○攜帶槍械情形,已如前述。準此,何能苛求被告黃建誠就共同被告甲○○攜帶槍枝之兇器,共負其責。被告黃建誠當僅就普通強盜負共犯責任,至為當然。 ㈥再者,被告黃建誠與證人即安安小吃部老闆娘陳若昕間若真有5000元之債務,依被告張明哲於98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費用是向安安小吃部的老闆娘借用,所以甲○○才拿5000元給黃建誠支付費用等語(98年度偵字第4294號第15頁),縱該欠款是為真,再依被告張明哲於98年7 月2 日移審本院時供稱:我們搶到19萬9 千元,甲○○拿11萬元,其他的錢在我身上,之後他跑路我就把錢給他,我有把5000元給黃建誠因為被害人是小吃部小姐,要叫她出來需要錢,所以先由黃建誠去跟人家借5000元,叫被害人出來,才可以去搶她,所以搶到後拿5000元給黃建誠還給人家,黃建誠本來說被害人有130 幾萬元,但我們想到19萬9 千元太少,因為我要付我爸爸口腔癌醫藥費的錢,所以我跟甲○○說先給他5000元還給人家,其他的錢我先拿去用,黃建誠也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那時候甲○○拿11萬元,剩下就給我,我拿5000 元 給黃建誠,拿的錢是甲○○決定的(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266 頁);我實際上拿1 萬元,因為後來怕說會被抓,委託一個叫施嘉文的人轉交7 萬元多元給甲○○等語(見同上卷第267 頁反面),及被告甲○○於移審本院時亦供稱黃建誠說越南女子身上有130 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互參足知,被告原計劃強取對象之現金有130 幾萬元,然實際上取得僅接近20萬元,其間落差太大,被告黃建誠未分得等量之現金,實不足以反推被告黃建誠就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護人為被告黃建誠辯護稱:張明哲所交之5000元是積欠安安小吃部老闆娘陳若昕之款項並非分贓云云,縱為事實,然不影響被告黃建誠就本件強盜犯行所應負之責任,洵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建誠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張明哲、黃建誠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強盜之犯行除有被告張明哲自白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氏景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錦龍、阮美玲(黃建誠之女友)、陳若昕(安安越南小吃部老闆)等人之證述情節可資參酌,並有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足參,復有卷附之「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強盜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蔣信元使用、登記為劉欣俞之車牌號碼8171-EB 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清單3 紙(現金分別為5 萬元、5000元、1 萬元;手機5 支分別為甲○○所有2 支、許錦龍所有1 支、黃建誠所有1 支、張明哲所有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 萬5000元由林氏景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69583號鑑驗書(指紋與張明哲左中指指紋相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6 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1183 號函(飲料瓶口唾液及檳榔渣送鑑比對結果與黃建誠、張明哲、甲○○3 人DNA 相符)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張明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明哲、黃建誠2 人與甲○○所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2 人與甲○○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槍先對空鳴槍擊發1 顆子彈後,立即衝進該小吃部,動手拉取林氏景之皮包,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林氏景不能抗拒而強取得林氏景隨身攜帶之皮包,此有被害人林氏景警詢之供述「有一陌生男子下車直接朝我走過來,他對空先開了一槍後立即把我肩背的黑色包包用手硬搶奪走」可知(見98年偵字第4294卷第31頁),其行為之強度客觀上足以壓抑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故被告甲○○之對空開槍並強拉皮包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無疑。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詳後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張明哲、黃建誠2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林才程、王國榮、蔡敦葳、賴駿豐、綽號「長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由林才程、蔡敦葳攬上施柏林肩膀,示意其進入蔡敦葳所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內,將之帶往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某處,其等剝奪施柏林行為自由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次要性規定;而後該搭載施柏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上揭洋厝里王國榮承租樓房,並將之拘禁於該房間內,迄當日8 時許施柏林始獲釋放,其間持續約1 時30分之行為,係進而觸犯同法前段之主要性規定,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為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迫使施柏林上車,至王國榮租屋處,進而私行拘禁施柏林之行為,分別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依上揭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㈣至於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甲○○就脅迫施柏林簽本票之恐嚇取財部分與林才程有犯意聯絡,應負共犯之責(詳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然依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記載「將施柏林帶進該處所某間房間內,林才程及綽號「長腳」之男子另行基於恐嚇施柏林之犯意聯絡…」,而論罪欄並未為適用法條之記載,且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不知道帶施柏林至房間內作什麼(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故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林才程、綽號「長腳」之人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甲○○應不負共犯之責,再為說明。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於98年4 月24日在周健興住宅開槍時始向綽號「鱷魚」賴駿豐為借用行為,該槍彈射擊後,賴駿豐叫甲○○留著,仍為賴駿豐所有,只是先放在甲○○身邊,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8 頁反面),該槍彈之保管係屬寄藏行為,槍彈寄藏繼續中,被告甲○○再於98年5 月9 日凌晨在「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開槍強盜被害人林氏景,其寄藏並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為98年4 月24日當日,並繼續至98年5 月15日止始被查獲,當論一寄藏行為。又被告甲○○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認係持有制式槍彈行為,殊有未洽,其寄藏之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且規定於同一條項下,爰無庸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為說明。 ㈥而被告甲○○與林才程、賴駿豐、黃文彬共同基於教訓周健興之恐嚇並預見周健興住宅內縱使有人在家受其恐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對該住宅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健興、周榮□、周淑芬、周清河等人,渠等以一行為恐嚇周健興住宅內之數人,顯係觸犯數個個人相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周健興雖於渠等開槍射擊該住宅時,並不在家,為其所自承(見98年偵字第4191號卷第32頁背面之98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惟該開槍之恐嚇行為,在周健興返家見住宅遭射擊之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難謂不足以心生畏怖,故周健興雖不在家,被告等人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周健興之目的,附為說明。 ㈦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與賴駿豐、黃文彬3 人持上揭槍彈至周健興住處開槍射擊,係肇因於林才程表示要渠等代為教訓周健興,乃於98年4 月24日當日在周健興住宅開槍時始向綽號「鱷魚」賴駿豐為借用行為,並持以開槍射擊該住宅以為恐嚇,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寄藏手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本件犯罪事實之強盜被害人林氏景行為之現場實施者,僅為被告張明哲及甲○○2 人,並無黃建誠之加入而為現場實施者有3 人,其起訴事實載為「結夥三人」係屬誤載,已如前揭理由欄所述。另被告甲○○之攜帶槍械行為,此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且為被告張明哲及黃建誠所不知或難以預見,其2 人當不負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責任,亦如前揭理由欄所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張明哲、黃建誠3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攜帶兇器強盜與普通強盜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當就被告張明哲、黃建誠2 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予以審理,併為說明。 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妨害自由罪與王國榮、蔡敦葳、林才程、賴駿豐、綽號「長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間;就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林才程、黃文彬、賴駿豐間;就犯罪事實之強盜罪與被告張明哲、黃建誠間,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許錦龍」有犯意聯絡,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許錦龍均未在小吃部、海產店出現過,在4 月24日去周健興家開完槍後,5 月分才去找許錦龍」(見本院99年訴緝字第7 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且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許錦龍並未參與,起訴書係誤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頁),由此可知許錦龍就犯罪事實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共犯,附為說明。 又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寄藏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等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仗著人多勢眾,私行拘禁施柏林,且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擁槍自重,不僅對周健興住宅開槍,以之恐嚇,並持以強盜,其行徑乖張,惡性甚為重大,該制式手槍殺傷力及危險性甚高,且強盜取得19萬餘元,由其分得11萬元,之後再自張明哲處取得7 萬元,其強盜所得均為其所支用,惟其拘獲後尚餘5 萬元,並於犯罪後知其悔悟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張明哲雖為父親醫療費而接受黃建誠邀約實施強盜行為,其居於中間聯絡地位,其行為誠屬不當,強盜所得1 萬元業已繳回,並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被告黃建誠對其所為不敢承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然已繳回強盜所得5000元,其犯罪後態度猶屬不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黃建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張明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張明哲依其所述雖係因其父親得口腔癌及家庭經濟壓力大方決意強盜,且確於98年5 月25日由臺灣彰化看守所派員戒送收容被告張明哲返家奔喪,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8年5 月25日彰所總字第0980700103號函(見98年偵字第4294 號卷第134 頁),然被告張明哲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若果該事由是為真實,但被告係居於聯絡甲○○及黃建誠之角色,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明哲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有情堪憫恕之情」,實非有據,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併此說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3913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C9993(?為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905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84頁及98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65 、166 頁),其扣案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試射3 顆,已耗盡,無殺傷力,詳後述),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而前揭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因鑑定而耗盡,已不具子彈結構,認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認已試射扣案子彈3 顆與未試射子彈2 顆,同屬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⒊扣案之槍擊周健興住宅案發現場遺留彈殼36顆,經送鑑其中28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其中8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9 ×19㎜)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另同一 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5.56㎜制式子彈,經檢視,子彈外觀已擠壓變形;送鑑防火帽1 枝(係金屬防火帽);送鑑彈頭碎片4 顆,除1 顆為彈頭鉛心無法比對外,餘3 顆經比對結果均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64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4063號卷第156 、157 頁),該上揭扣案彈殼等物,均因擊發不具子彈結構,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強盜林氏景(即槍擊「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 顆,經送鑑與周榮□遭槍擊案證物之8 顆口徑9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804號函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2 94 號卷第147 頁),該彈殼2 顆已擊發,不再具子彈功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之現金5 萬元,為強盜林氏景所剩餘之款項,業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312 頁),該現金雖係因犯罪所得,惟其歸屬權應屬被害人林氏景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又在張明哲處扣得1 萬元及在黃建誠處扣得5000元,合計1 萬5000元,業已發還予林氏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 萬5000元由林氏景領回,見9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44頁)。至於公訴人認應將扣得之現金6 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本院認尚屬不宜,附此敘明。 ⒍扣案甲○○使用之手機2 支,係其平日聯絡使用,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而另扣案之許錦龍所有手機1支 、黃建誠所有手機1 支、張明哲所有手機1 支,公訴人均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知悉該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⒎至於射擊周健興住宅而由賴駿豐持有未扣案之步槍1 支,未經尋獲並扣案,亦無從特定該槍枝種類,且經警察與被告甲○○再次前往丟棄地點找尋仍未有所獲,顯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仍存在,或是否有殺傷力,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97年12月中旬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SMITH & WESSON廠3913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 ㎜制式子彈5 顆,並於98年3 月間藏放在不知情之蔣信元家中,且於同年4 月、5 月間持以犯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63、4191、4294、4530號起訴),嗣於98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北市○○區○○里○○○路5 段295 巷58號前,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品,因認該持有槍彈之犯罪地點、時間相同且重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得另行起訴,而以98年度偵字第79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警詢時供稱:我今年(即98年)元月初,在彰化市○○路上遇到綽號「鱷魚」賴俊豐,他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他要槍械借我持用,總共向他借過2 次,我都是好奇才會向他借來玩玩,第1 次大約於今年2 月份(正確日期已忘記),我到賴駿豐家(彰草路)中向他借槍械持用,到3-4 月時才把該槍械拿還給賴駿豐,這段時間我都沒有持該槍械犯案,第2 次向賴駿豐拿槍械就是去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46號周健興綽號「膨鳥」住宅開槍,時間是在98年4 月24日4 時40分,另於98年5 月9 日3 時44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A 咪檳榔攤」附設小吃部,開槍強盜被害人林氏景,開槍後賴駿豐向我告知叫我先保管該槍械,我就把該槍械帶在身邊,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詳見98年8 月和警分偵字第09800 號警卷第20頁),由上足知,被告甲○○向賴駿豐借用本件扣案制式槍彈2 次,第1 次借用後已於3-4 月歸還,第2 次係借用後並持之於98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9 日為2 次開槍行為,亦即本案犯罪事實、之槍擊事件,其第1 次與第2 次借用之持有行為,業經甲○○於3-4 月間為歸還而中斷,該2 次借用而寄藏並持有槍彈行為不發生繼續性,至為明顯。 ㈣本件被告甲○○就本案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始於98年4 月24日槍擊前某時,並非如併辦意旨書所載「自97年12月中旬起」,由此可知,併辦意旨書所指之持有時間與本案寄藏槍枝時間之起始點並不相同,實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該併辦意旨並不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本院當無從加以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