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柳金寶 上列異議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他字 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所處條件原聲請訴訟救助起至今狀態仍一樣,且信用、資產受侵害後致此經濟條件未得改善,此期間仍為原事件之所受影響、肆虐、侵害、傷害處理,並實狀還向國家中央機關申請相關能恢復企業、家庭可正常運行之條件。次敘明:原國稅、地方稅及各稅費未繳納(連分期亦無力),二名小孩就學與部分學費、服裝費、工具費,與原受侵害後企業、個人信用受損,數以千萬之負債及自用之公寓已被貴院拍賣等經濟、信用窘境仍未得改善前,現況不為履行條件者,及聲明可依當事人等之處境給予最有利方法與保障、保護之。依害法有明示人民有免於死懼、受侵害與生存、運行之保障,政府有為執事應維護公平、正義原則,維持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義。次因異議人等原聲請訴訟救助期,有提信用、財務資料,企業、家庭之處境甚難,政府急難救助及訴訟救助等審理文件,且目前又急需加速處理再有風險、影響、衝擊、侵害等之相關工作及全力以赴之時間,茲請貴院將本案盡可能寬裕時間於民國100 年5月以後,以利屬急難救助者能更有力應付事項。與庭上 可依實際減免本案或上併釋憲,司法調整改造能合乎實際民生所需。查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是以訴之聲明不合之理由駁回起訴,僅于前敘開過二次庭,一庭為訴訟救助要件確認及告知補訴之聲明,另一庭為訴之聲明不合當庭告知訴回而退庭,二次庭簡速,未實體開庭正式審理案情,即示非有審理之裁判費成立之效也,又抗告亦為訴之聲明之適法而為,亦非案情內之審理等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請:貴院對本件裁定繳納訴訟費用及利息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救助費用能可減免之,及當庭依人民現狀給予有利民生生存,運行空間之上報裁定或聲請釋憲或為司法改造;本案如係開庭審理可延展至民國100年5月後。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救 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 該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請求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再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四、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依財產權涉訟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及第77條 之18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518元,另異議人對再審之訴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為1,000元,故異議人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69,51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69,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