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黃永芳、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陳上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 永 芳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卓 燦 然 代 理 人 陳 上 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關於抗告人黃永芳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如非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即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其中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或僅為抗告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或為抗告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黃信瑋,抗告人黃永芳(即藍暉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發票人,此觀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載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黃永芳」,顯見黃永芳係以藍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簽名蓋章於本票上。相對人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辯論時亦陳明抗告人黃永芳並非該二張本票之發票人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黃永芳,均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全部准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編號3 本票關於抗告人黃永芳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與相對人間為定有契約之合作廠商,編號1、2本票係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而簽發,編號3 本票則為簽訂工程合約時簽發之保證本票,相對人卻持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違背良心且不合理等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另黃永芳既非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就該二張本票准對於抗告人黃永芳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黃永芳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逕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 ┌───────────────────────────────────────────┐ │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49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備 考│ ├──┼──────┼──────┼────┼─────┼─────────┼─────┤ │ 1 │99年12月23日│ 843,231元 │未 載 │WG00000000│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 │ ├──┼──────┼──────┼────┼─────┼─────────┤利息:均自│ │ 2 │100年1月17日│2,127,000元 │未 載 │WG00000000│①藍暉企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17│ │ │ │ │ │ │②黃信瑋 │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6 │ │ 3 │98年12月17日│2,480,000元 │未 載 │無 │①藍暉企業有限公司│計算。 │ │ │ │ │ │ │②黃永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