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惠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採認相對人任職於協冠企業社(原名宏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然依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開始裁定,相對人每月領有約21,000元收入,則其是否尚領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津貼?此本屬相對人之所得,自應詳察其真實性並納入更生方案收入之基礎,始為公允。又相對人主張與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惟相對人年僅32歲,則其父母親是否已屆退休之齡、領有政府津貼補助金等情事,亦應予以詳察。倘相對人之父母親尚有資力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1119條之規定,則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扶養費用列舉之妥適性,顯有可議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三、經查: ⑴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48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二階段48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衡量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需與配偶 共同扶養子顏逢君(民國91年生),與兄弟2人共同扶養父 母呂永昌(民國34年生)、周翠雲(民國37年生),有相對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5,829元、父母子女 扶養費10,251元(3417×3),總計每月支出16,080元,細 究前開支出,係屬相對人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茍不允許相對人支出前開費用,益難認債權人有可獲清償之可能。則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之4,000元,已皆用以 清償債務,相對人更降低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48期以後願每月清償10,000元,顯見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相對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尚無不當。 ⑵至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是否尚領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津貼?應詳察並納入更生方案收入基礎等語。經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係以其全年收入,除以工作月數平均計算,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額外收入情事,其上開異議,自非有據。 ⑶異議人又異議稱相對人其父母親是否已屆退休之齡、領有政府津貼補助金等情事,亦應予以詳察。經查,相對人父母均年逾60歲,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其等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扶養父母費用之支出部分,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