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祿 王進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7825號拆屋 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支出之必要拆除工資、怪手工資,並未提出詳細費用支出明細表,有浮報之虞。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地上物,有一部分並非坐落於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示應返 還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惟相對人所提供之拆除費用單據,均未詳細載明拆除之標的物,是否屬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本件拆除費用並無理由,原裁定竟裁定准許異議人應連帶負擔相對人呈報之拆除費用,即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及司法院頒布之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如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鋼架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即於99年11月3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應執行之位置及範圍進行勘測,並於99年12月3日命上開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列之債務人(包括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按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惟據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乃於100年2月15日執行期日再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派員協助實施強制執行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82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247元、複丈費4,000元及拆除 費96,420元,均經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納執行費收據、拆除費收據(新復森木材合板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木製品金額3,820元〉、仁美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記載L型100×4.5米3支、L鐵半支壁虎1式、工資半工等金額各為2100 元、500元、1500元,共計4,100元〉、大中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切割拆除房屋、清運房屋廢棄物等金額各為50,000元、38,500元,共計88,500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納執行費收據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為憑。上開費用經核 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拆除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均有記載支出之用途及費用明細,而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業如上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2,667元【計算式:12,247元+4,000元+96,420元=112,66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所拆除之地上物,並非該執行名義所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對人所提供之拆除工資、怪手工資明細有浮報費用之虞,自不得要求異議人賠償云云,均未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計112,667元,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而依上開計算於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