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9月27日 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 第275頁),異議人於100年10月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富吉(下稱相對人)名下既未持有不動產且未陳報房租支出,則其目前居住之房屋是否為其配偶持有之資產,即有查明以釐清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受分配金額之必要;此外,相對人之子女既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當無支出房租之必要,故子女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元為支出之計算基準,是以相對人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個人 生活費用8026元及分攤子女扶養費用1萬2039元後,尚有1萬2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8026/2)=12935】,是 相對人僅提出月付9652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 ,共96期(清償期間8年),每期清償金額為9652元,清償 總額為92萬6592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218萬8360元之 百分之42.18,惟上開更生方案,仍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相對人既有薪資固定收入,此有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薪金請領表在卷足憑(參同上卷第202頁),復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 之誠意,法院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相對人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萬3000元,其與配偶 張琪瑛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參酌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及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核之,認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應為2萬5610元 ,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金額僅2萬3348 元(參同上卷第152頁),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而認 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自屬合理。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陳報房租支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8026元為基準計算等語,惟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定之(社會扶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且該數值僅係供法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是否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以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參考,而觀之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支出尚屬合理,且本件相對人仍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參以現今物價上漲幅度及未成年子女將來逐日漸增之教育、生活費用,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已非無疑,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每月個人及扶養費之支出應以8026元為基準計算而僅得支出2萬65元,進而 應提高還款數額云云,實嫌過苛,自無足取。此外,異議意旨另稱應查明相對人居住之房屋是否為其配偶之財產以釐清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受分配金額,惟相對人之妻張琪瑛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 度消債更補字第52號卷第42頁),此部分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且相對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節縮開支以為 負擔,益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