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富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富吉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又債務人自陳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3,000元收入,並提出其所任職之公司(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請領表(參本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02頁),是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33,000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張琪瑛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林褘紋,89年次;長子,林褘權,90年次;次女,林褘渲,92年次),衡酌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 1000104989號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 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並考量夫妻原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若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則應為25,610元【(10,244×3 ÷2)+10,244=25,610】。然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金額僅為23,348元,尚低於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計算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已從日常生活中節約支出,並將撙節剩餘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已盡撙節生活支出之努力,又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期延長至8 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926,592元,益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認本件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而該更生方案應認公允、適當且可行。 ㈢又誠如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考量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外,亦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應以國稅局撫養扣除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準,然本院以為上開扣 除額僅為稅捐計算標準,且此數額尚不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彰化縣98年度每人平均支出13,822元之半數,亦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若以此數額為準,是否能於物價高漲之現今社會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無疑問;債權人若強求債務人以此標準認列撫養費,則似有過苛。 四、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價值2000元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案消債更補卷第226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 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652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2.3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88,36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26,59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5,784 │ 3.01 │ 291 │ │ │限公司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54,061 │ 7.04 │ 680 │ │ │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64,512 │12.09 │ 1167 │ │ │限公司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2,650 │ 6.06 │ 585 │ │ │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778 │ 2.37 │ 229 │ │ │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855 │ 2.05 │ 198 │ │ │司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575,848 │26.31 │ 2539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5,967 │ 7.13 │ 688 │ │ │限公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19,636 │10.04 │ 969 │ │ │限公司 │ │ │ │ ├──┼───────────┼─────┼───┼───────┤ │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840 │ 0.04 │ 4 │ │ │所彰化監理站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7,384 │ 1.71 │ 165 │ │ │限公司 │ │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91,122 │ 4.16 │ 402 │ │ │限公司 │ │ │ │ ├──┼───────────┼─────┼───┼───────┤ │ 1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3,923 │ 18 │ 1937 │ │ │司 │ │ │ │ ├──┼───────────┼─────┼───┼───────┤ │總計│ │2,188,360 │ 100 │ 9,854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