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秀惠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粘秀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民國(下同)10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1年8月28日)附卷足參。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242元,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參考數據,其陳報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次及97年次)之參考金額20,488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2/2=2 0,48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卷可按,故本院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三、又債務人現受僱於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現時每月收入為本薪29,3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700元,另自100年7月至101年9月共領有加班費128,532元,至於每月尚 有誤餐費160 元至880 元左右,惟考量該費用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且其金額不高亦非固定,不宜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堪認為38,511 元 (計算式:29,350元+1,800 元+700 元+128,532 元/15 -每月自提退休金1,908 元=38,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任職公司100 年11月至101 年9 月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第三階段每期清償金額(即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8,000元)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269 元(計算式:38,511 元-18,000元-20,242元=269 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考量次子年幼(97年次)須就讀幼稚園,花費較重,僅得於更生方案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每期分別清償12,500元及14,000元,其中第一階段僅有2 期,債務人以此為緩衝應無不許之理。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尚有4,000 元差額,本院鑑於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且其所領取之加班費確非固定,每月亦有不足3,000 元之情形,較平均金額8,569 元(計算式:128,532 元÷15≒8,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甚多,為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或因加班費大幅減少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故該酌留之金額亦屬合理。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不動產,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A5-5277 ),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而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可能,是本件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四、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1年7月11日向本院陳報更正對債務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為9,442元,有其中監彰字第1010015003號函 附卷足憑。故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所應清理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本院於100年13月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則變動為5,602,662元,因而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微升至29.69%(計算式:1,663,359 ÷5,602,662 ×100%≒29.69%,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 捨五入至第二位),為兼顧債權人分配利益,應依變動後之債權比例分配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較妥。又有優先權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未向本院具狀同意受更生方案拘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本文規定,更生不影響其權利,即不得將其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從而,債務人原先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分配表應予修正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