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梅秀 代 理 人 李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關 係 人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楊梅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從事寶冠企業社(射出成型工廠)論件計酬之家庭代工,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其長子楊勝傑已成年,每月提供債務人3,0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民國(下同 )101年6月、7月之工資收據為憑。又本院並未查出債 務人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1) 膳食費:5,400元;(2)交通費:300元;(3)房租租金:3,000元;(4)水費:124元;(5)電費:624元;(6)瓦斯費:790元;(7)健保費:658元;(8)電話費:500 元;(9)行照費、燃料費:44元;(10)強制險:60元; (11)扶養費:3,000元;合計14,500元。本院衡酌債務 人已就房租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其餘支出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而債務人之次子楊宗霖(91年次)雖於父母離 婚時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債務人任之,惟債務人到庭陳稱楊宗霖目前由前夫之兄照顧等語,債務人仍須扶養三子楊宗達(91年次),故債務人及其三子共計二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4,500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20,488元(10,244元×2人),是 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5,000元, 雖其收入16,500元減去支出14,500元之後,每月僅餘 2,000元,惟其妹楊梅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寶冠企業社任正式職員,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債務人未依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時,由楊梅蘭代負履行責任,直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為止等語,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員工考勤卡影本為憑;且債務人亦願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112,340元依債權比例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6.39%,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8號卷內第54頁可 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2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