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黃松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康協益 複非訟代理人 陳宏鵬 相 對 人 黃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72年2月2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 25日止,以擔保債務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73年3月24日,並約 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美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和美鎮 │新盛 │ │371 │田│00 │27 │76.66 │1/2 │重測前:新庄│ │ │ │ │ │ │ │ │ │ │ │ │子段263地號 │ ├──┼───┼────┼────┼────┼────────┼─┼──┼──┼──────┼─────────┼──────┤ │002 │彰化縣│和美鎮 │新盛 │ │378 │田│00 │09 │87.99 │全部 │重測前:新庄│ │ │ │ │ │ │ │ │ │ │ │ │子段293地號 │ ├──┼───┼────┼────┼────┼────────┼─┼──┼──┼──────┼─────────┼──────┤ │003 │彰化縣│和美鎮 │新盛 │ │379 │田│00 │37 │73.07 │全部 │重測前:新庄│ │ │ │ │ │ │ │ │ │ │ │ │子段293-1地 │ │ │ │ │ │ │ │ │ │ │ │ │號 │ ├──┼───┼────┼────┼────┼────────┼─┼──┼──┼──────┼─────────┼──────┤ │004 │彰化縣│和美鎮 │新盛 │ │380 │田│00 │08 │76.59 │全部 │重測前:新庄│ │ │ │ │ │ │ │ │ │ │ │ │子段293-2地 │ │ │ │ │ │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