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張紹峰 相 對 人 陳富三即華豐百貨行. 相 對 人 陳皇佑 相 對 人 楊富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惟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三人雖仍設籍於如附表所示地址,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相對人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及寄發相 對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三人之戶籍地址,查知該戶籍地址現為相對人陳富三之次子居住,其次子並表明相對人等三人雖設籍於戶籍地址,惟長期旅居加拿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0002272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該戶籍地址既仍居住有相對人等三人之至親家屬,聲請人應可藉由聯絡其家屬,得知相對人等三人現之居所,而聲請人僅提出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之郵件為證,尚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三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