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相 對 人 許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50號、95年度執莊字第7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茲該項債權經原債權人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再讓與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使該項讓與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乃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依上開本院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住所逕以桃園民生路郵局246 號、265 號存證信函予以通知,詎該項存證信函均被退回,無法為通知,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50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莊字第792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件、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46 號、265 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2 件、郵件收件回執2 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許登榮現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21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 年9 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 100024732 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