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富祥 相 對 人 陳順寶 相 對 人 陳鴻振 相 對 人 陳巫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2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陳鴻振、陳巫玉英、陳巫玉配、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順寶等五人,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未有受擔保利益人陳巫玉配以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中亦未載明所欲聲請返還之提存事件案號。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法提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