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相 對 人 昇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國款存款收款書、和解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