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 告 姚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趙盈媚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盈媚與被告王志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本院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趙盈媚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趙盈媚有四筆本票債權,經鈞院發給99年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趙盈媚迄今未清償, 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38萬4千500元,並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盈媚之財產,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11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並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依被告趙盈媚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趙盈媚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配偶王志強名下則有不動產及獨資經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為此爰依法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趙盈媚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黃玲玲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稅務資料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趙盈媚、王志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