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蔡沛峰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除給付第1期工程 款新台幣274,229元外,其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合計1,116,392 元,雖屢經催討,均藉詞拖延。嗣經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前述第2期、第3期工程款,雙方同意被告以現金900,000元給付。詎被告仍遲不給付,經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7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猶未獲 回應。 二、被告係委託訴外人林以翔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付款協議亦與林以翔達成。且原告曾開立3張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 ,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應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此外,被告公司經理亦曾尋訪原告,希望原告將工程完成等語。 三、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向被告承攬工程者為訴外人雙城工程行: 查被告向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攬「彰化縣大村鄉○○路與水下道工程」後,旋於98年11月5日與雙城工程行負責 人林以翔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額為70萬元,約定「但剩餘土石方由乙方(即雙城工程行)自行處理運離出售,出售土石方價款所得歸乙方所有,以用來支付『由甲方供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其他一切施作費用,包含放樣、H =7.00m鋼板樁打拔及H=9.00m鋼板樁打拔等等之費用』。 亦即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其他材料皆由乙方負責帶料。」,雙城工程行並應出具由林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予被告,以為履約之保證。嗣工程履約期間,林以翔各於99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共出具3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月28日、99 年4月15日、99年4月30日,面額各30萬元、21萬元、10萬元,受款人均為「雙城工程行」之支票3紙,分別於99年2月2 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30日交由林以翔收受。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雙城工程行請款,始於99年3月20日,乃在雙 城工程行開立3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後,足見向被告承 攬工程之人為雙城工程行無訛。而上開工程承攬契約,雙城工程行並無與被告終止或解除,被告實不可能再將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轉交原告承攬。 二、原告係向雙城工程行承攬「鋼板樁工程」,為該工程行之下包,與被告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雖記載廠商名稱為被告,然該報價單乃原告所製作,其上既無被告之印文,復無被告負責人或員工之簽名,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為工程之定作人。而從報價單上有「雙城林以翔」之記載,原告所稱鋼板樁工程之承攬契約,顯係其與林以翔所簽訂,要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雖曾以林以翔預支工程款方式,開立支票予原告兌領雙城工程行之第1期工程款,然原告與雙城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並未更改,被告亦未承擔該工程行之全部債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與雙城工程行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但林以翔遲未給付原告第1期、第2期工程款,原告本要求被告代墊,否則,將拔除已施作之鋼板樁,且拒絕再進場施作。被告為恐影響整體公共工程之工期,經與林以翔及原告協議,始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3日、面額274,200元之支票,於經林以翔在支票影本及支票收 迄簽收單上簽名後,交付原告簽收兌現。由此可知,被告僅係以預付工程款之方式,代雙城工程行給付該筆工程款予原告而已,並非彼等間鋼板樁工程之當事人。倘原告認為伊向雙城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已改由被告直接對其負責,理當另立書面,或在原告與雙城工程行所簽訂之合約內載明。惟事實不然,足見原告向雙城工程行承攬工程,仍係其與雙城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曾有被告公司經理與之商談一事,應係指被告代墊雙城工程行積欠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遲不給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合計1,116,392元,雖經兩造於99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同意被告以現金900,000元給付,被告仍不為 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雙城工程行林以翔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後,將其中之鋼板樁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因雙城工程行林以翔積欠其第2、3期工程款合計1,116,392元,於99年8月20日與林以翔達成協議,同意雙城工程行林以翔以900,000元給付, 然林以翔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以翔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及經林以翔簽名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 二、上開原告提出經林以翔簽名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雖記載客戶或廠商名稱為被告公司,然此為原告所製作,復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印章,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簽名,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鋼板樁工程係向被告所承攬,並與被告就第2、3期工程款達成以900,000元給付之協議。 三、原告提出之發票日99年6月3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面額274,200元支票(GN0000000號),固係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第1期鋼板樁工程款,且原告為請領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 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但該支票既先經訴外人林以翔簽名、收受後,才交由原告公司持有,此有原告所不爭之支票及支票收訖簽收單在卷足憑,且證人林以翔復證稱第1期工 程款係伊拜託被告公司付給原告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係受訴外人林以翔之拜託後,始簽發前揭支票經由林以翔簽收後再交付原告公司持有。倘原告係向被告承攬鋼板樁工程施作,兩造確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何須先經訴外人林以翔之簽收後,再交付原告公司持有。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記載其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以支付第1期鋼板樁工程款,即認原告係向被告承攬鋼板樁工 程。至於原告為請領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而非林以翔一事,係因稅金之問題,此亦經證人林以翔證述在卷,當也無從僅憑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即得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就第2、3期工程款達成給付之協議。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託訴外人林以翔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付款協議亦為其與林以翔達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經本院詢以訂約或協議時林以翔有無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時,又陳稱沒有一語,而證人林以翔亦明白證稱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任伊與原告公司為付款協議,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委託訴外人林以翔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及達成付款協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向雙城工程行林以翔承攬鋼板樁工程施作,並與林以翔就工程款達成以900,000元付款之協議,並非 與被告為之,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亦未就工程款達成付款之協議。因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大村鄉○○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遲不給付第2期、 第3期工程款合計1,116,392元,嗣經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900,000元給付,仍不為給付之事實,不足認為真正。 肆、從而,原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吟